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原 告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陳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簡稱艾須特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簡稱一號娛樂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11之住處,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為世界知名卡通及兒童商品
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Peppa Pig」及圖等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文具、貼紙及玩具商品類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參見附表一所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㈡被告明知上開「Peppa Pig 」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
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文具、貼紙及玩具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8 月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11住處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gigi00」,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8 年8 月15日9 時30分許,經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120 件),而查獲上情。案經商標權人即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提起公訴,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犯罪事實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54 號)。爰因被告涉犯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為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95 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名譽。
㈣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227,400元整: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9元至35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等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是故,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元【計算式:( 29+350) /2=189.5元】,原告等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商標權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未能提出適切可履行之和解方案致未能成立調解,原告等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有具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等之上揭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及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原告主張以1,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損害賠償金額為227,400 元整(189.5 元×1,200 =227,400元)。
㈤原告等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227,4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其無力負擔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原告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在淘寶網站上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7 年8 月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11住處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gigi00」,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
108 年8 月15日9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雖復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貼紙、氣球並未販賣,而是其作為網拍交易之贈品用,編號4 所示之電風扇則係其自己使用之物云云。惟其此部分之辯解係於原告等提出求償時始提出,不能排除係為求減少賠償金額所為,又與其於刑事審判中所述不符,可信度本有可疑。更何況依刑事偵查卷所附被告網拍頁面資料可知,被告在網路販售之物亦有其他圖樣的貼紙、小拼圖等物,而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數量非少,供作販賣之用合於其網拍常情;另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風扇遭扣案時仍包裝完整的放在包裝盒內,與被告辯稱係供自己使用云云,明顯不合。是本院認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該等扣案物均是供其販賣所用等語,應較可信且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可確定,附此敘明。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雖係以網路拍賣之方式為之,但在其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比例極低,難認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情節嚴重;又被告自陳在汽車旅館擔任櫃檯工作,每月薪水24,000元,而被告與夫共育有5 名年幼子女(分別為92、93、96、98、000 年出生),為彰化縣福興鄉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且其配偶罹患「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自102 年起迄今均持續門診治療;其長子則罹患「有關侷限(局部)(部分)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發作,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之疾病等情,有本院刑事審判筆錄1 份、彰化縣福興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份附在刑事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稱其係因配偶罹患憂鬱症無法穩定工作、且有一個兒子罹患癲癇,為了維持家庭生計才經營網拍致侵害原告之商標等語,應非杜撰;又被告本次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120 件,數量非鉅,且其中價格甚低之貼紙24件與氣球67件即佔超過一半之數量;再據被告網頁刊登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具組之價格1 組為109 元、其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風扇價格1 個100 元,及其雖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貼紙、氣球每個1 元等語,但此價格明顯偏低且不合理,不無故意低報價格以減少賠償金額之可能,是本院參酌被告之拍賣網頁中相類似小商品價格最少為10元之情,認該2 項商品之價格應以10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之商品平均單價應為34元【計算式:(109 元×27個+10 元×24個+10 元×67個+100元×2 個)/120個=3
4 元】,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以每件零售單價189.5 元為請求之計算基礎,並以1200倍計算其損害,均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本院認應以每件零售單價34元,並以200 倍計算原告等之損害,較為恰當。
⒉綜上,原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00 元【34元×20
0 倍=6,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滿版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各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商品種類均價格不高、且扣案之數量非鉅,被告拍賣網頁上所刊登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比例甚低等情,難認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0 元及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1 │英商一號娛│00000000 │115/06/15 │第016 類:貼紙、文具等 ││ │樂英國有限│ │ │第028 類:玩具等 │├──┤公司、英商├──────┼─────┼────────────┤│ 2 │艾須特貝克│00000000 │115/04/15 │第028 類:玩具、氣球等 ││ │戴維斯有限│ │ │ ││ │公司 │ │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仿冒「Peppa Pig」商標之文具組 │27 │鑑定報告書(見│├──┼──────────────────┼────┤刑事案件偵卷第││ 2 │仿冒「Peppa Pig」商標之貼紙 │24 │71頁) │├──┼──────────────────┼────┤ ││ 3 │仿冒「Peppa Pig」商標之氣球 │67 │ │├──┼──────────────────┼────┤ ││ 4 │仿冒「Peppa Pig」商標之風扇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