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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仁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仁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7 行所載「之體」更正為「立體」、第14行及第15行所載「金門酒廠」均刪除、倒數第14至15行所載「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更正為「醉羅漢清香高粱酒」、倒數第9 行所載「750ML 」更正為「750ML+ 300ML」、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1 │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165 瓶及酒類商標標││ │ ( 58 度、600ML) │籤紙酒瓶外標等物 │├──┼──────────┼─────────┤│2 │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24瓶及酒類商標標籤││ │ ( 38 度、300ML) │紙酒瓶外標等物 │├──┼──────────┼─────────┤│3 │醉羅漢清香高粱酒(58│120瓶及酒類商標標 ││ │度、300ML) │籤紙酒瓶外標等物 │├──┼──────────┼─────────┤│4 │醉羅漢清香高粱酒( 38│12瓶及酒類商標標籤││ │度、600ML) │紙酒瓶外標等物 │├──┼──────────┼─────────┤│5 │台灣金讚二鍋高粱酒( │72瓶及酒類商標標籤││ │38度、750ML) │紙酒瓶外標等物 │├──┼──────────┼─────────┤│6 │臺灣金讚二鍋高粱酒( │156 瓶及酒類商標標││ │38度、360ML) │籤紙酒瓶外標等物 │├──┼──────────┼─────────┤│7 │金本小高粱( 58度、 │804 瓶及酒類商標標││ │360ML) │籤紙酒瓶外標等物 │├──┼──────────┼─────────┤│8 │祥賀金淳高粱酒( 58度│216 瓶及酒類商標標││ │、1000ML) │籤紙酒瓶外標等物 │├──┼──────────┼─────────┤│9 │祥賀金淳高粱酒( 58度│612 瓶及酒類商標標││ │、750ML+300ML ) │籤紙酒瓶外標等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3號被 告 莊明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居彰化縣○○鎮○○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仁為祥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賀酒業公司、代表人嚴侯美女,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金門及雙龍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

0000000號)、「雙龍設計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龍形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白金龍彩色標籤」(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白金龍之體標籤」(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陳年特級高粱酒標籤」(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金門高粱喜宴酒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金門酒廠金門喜宴酒KINMEN WEDDING LIQUOR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雙龍圖(二)」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福及雙龍圖(二)」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平安祈福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特級38°標籤(彩色)」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特級58°標籤(彩色)」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特優58°標籤(彩色)」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包含高粱酒在內之多種酒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莊明仁竟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8年底起至107年12月間止,以類似「龍形設計圖」、「雙龍設計圖」、「龍/鳳圖騰」等商標,使用於祥賀酒業公司產製之「醉羅漢清香高粱酒」、「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金本高粱酒」、「金本小高粱」、「大黑高特級高粱酒」、「皇賞特級高粱酒」、「金淳高粱酒」、「臺灣金讚二鍋高粱酒」等酒品上,並透過「天得有限公司」等通路對外銷售而供行銷之用,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金酒公司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嗣為警於107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市○○路○○○號「領鮮超市」內,發現該超市販售「祥賀酒業公司」產製之「醉羅漢清香高粱酒」(38度、750ML)、「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58度、600ML)等酒品,經警購買該酒品並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驗,結果認為該酒品之標籤圖示,有侵害金酒公司取得註冊之相關商標,再為警於108年5月23日9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12號搜索票,在祥賀酒業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廠址執行搜索,扣得「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58度、600ML)165瓶、「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38度、300ML)24瓶、「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58度、300ML)120瓶、「醉羅漢清香高粱酒」(38度、600ML)12瓶、「台灣金讚二鍋高粱酒」(38度、750ML)72瓶、「臺灣金讚二鍋高粱酒」(38度、360ML)156瓶、「金本小高粱」(58度、360ML)804瓶、「祥賀金淳高粱酒」(58度、1000ML)216瓶、「祥賀金淳高粱酒」(58度、750ML)612瓶及上開酒類商標標籤紙等物。

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驗結果,認「醉羅漢清香高粱酒」、「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金本高粱酒」、「金本小高粱」、「大黑高特極高粱酒」、「皇賞特極高粱酒」、「金淳高粱酒」、「臺灣金讚二鍋高粱酒」等 8 商品標籤圖示,因係以中華文化傳統神獸「龍」/「鳳」圖騰作為主要設計元素,分別與金酒公司取得之註冊相關商標有商標近似、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等關係,依商標行政審查觀點,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酒公司委任楊士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係祥賀酒業公司之實際││ │時之供述 │負責人,該公司產製之「醉││ │ │羅漢清香高粱酒」、「沐慶││ │ │龍一墘特選二鍋頭」、「金││ │ │本高粱酒」、「金本小高粱││ │ │」、「大黑高特極高粱酒」││ │ │、「皇賞特極高粱酒」、「││ │ │金淳高粱酒」、「臺灣金讚││ │ │二鍋高粱酒」等酒品之標籤││ │ │上,有類似「龍形設計圖」││ │ │、「雙龍設計圖」、「龍/ ││ │ │鳳圖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士擎於警詢│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時之指訴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年度聲搜字第 512 號搜 │2、祥賀酒業公司產製之「 ││ │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 醉羅漢清香高粱酒」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 ││ │表、扣押物品照片;祥賀│ 頭」、「金本高粱酒」 ││ │酒業公司之庫存表、送貨│ 、「金本小高粱」、「 ││ │單、統計資料表;扣押之│ 大黑高特極高粱酒」、 ││ │「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 「皇賞特極高粱酒」、 ││ │」(58 度、600ML) 165 │ 「金淳高粱酒」、「臺 ││ │瓶、「沐慶龍一墘特選二│ 灣金讚二鍋高粱酒」等 ││ │鍋頭」(38 度、300ML) │ 酒品之標籤圖示,與金 ││ │24 瓶、「沐慶龍一墘特 │ 酒公司取得之註冊系爭 ││ │選二鍋頭」(58 度、 │ 商標有商標近似、指定 ││ │300ML) 120 瓶、「醉羅 │ 商品或服務類似等關係 ││ │漢清香高粱酒」(38 度、│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 │600ML) 12 瓶、「台灣金│ 誤認之虞。 ││ │讚二鍋高粱酒」(38 度、│ ││ │750ML) 72 瓶、「臺灣金│ ││ │讚二鍋高粱酒」(38 度、│ ││ │360ML) 156 瓶、「金本 │ ││ │小高粱」(58 度、360ML)│ ││ │804 瓶、「祥賀金淳高粱│ ││ │酒」(58 度、1000ML) │ ││ │216 瓶、「祥賀金淳高粱│ ││ │酒」(58 度、 750ML) │ ││ │612 瓶及上開酒類商標標│ ││ │籤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就本件「系爭商標」之商│ ││ │標註冊簿及商標資料檢索│ ││ │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108 年 2 月 27 日(108)│ ││ │智商 20683 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 108│ ││ │年 7 月 16 日(108)智商│ ││ │00438 字第 00000000000│ ││ │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扣案之「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58度、600ML)165瓶、「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38度、300ML)24瓶、「沐慶龍一墘特選二鍋頭」(58度、300ML)120瓶、「醉羅漢清香高粱酒」(38度、600ML)12瓶、「台灣金讚二鍋高粱酒」(38度、750ML)72瓶、「臺灣金讚二鍋高粱酒」(38度、360ML)156瓶、「金本小高粱」(58度、360ML)804瓶、「祥賀金淳高粱酒」(58度、1000ML)216瓶、「祥賀金淳高粱酒」(58度、750ML)612瓶及上開酒類商標標籤紙酒瓶外標等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