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丞祐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丞祐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李丞祐自民國103年5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設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全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之廠長,負責全新公司人事、生產、採購及對外業務招攬,並與所招攬之客戶洽談加工單價等工作,其明知全新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鐵材防鏽處理加工,全新公司與客戶間約定之加工單價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全新公司僅有授權其與會計人員知悉、持有該等營業秘密。詎李丞祐於107年2月28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新公司之利益,於同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游子渝詢問全新公司為昭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昭榮公司)及恆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鎰公司)從事鐵材防鏽處理之加工單價為何?游子渝旋以LINE傳送「榮昭10、恆鎰60跟一個1.3」之訊息予李丞祐;李丞祐復以LINE要求游子渝幫忙記錄加工單價為10元之客戶,游子渝乃拍攝其持有之全新公司為客戶從事鐵材防鏽處理之加工單價紙本資料(即如告證13所示,附於他字卷之彌封袋內),並以LINE傳送予李丞祐,李丞祐即以此不正方法而取得全新公司之營業秘密。嗣因全新公司之代表人陳志勇請游子渝提出手機供其查閱,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新公司委由施廷勳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丞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全新公司之廠長,負責全新公司人事、生產、採購及對外業務招攬、和所招攬之客戶洽談加工單價等工作,其於離職後,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向證人游子渝詢問全新公司為客戶從事鐵材防鏽處理之加工單價,證人游子渝因而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及告證13所示之加工單價資料予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想探知全新公司的加工單價,這些加工單價都是伊報給全新公司的,伊本來就知道,伊只是基於股東身分,想了解全新公司對內、對外的帳是否相符,才會以LINE問游子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1、全新公司為客戶處理鐵材防鏽之加工單價,屬被告職務及經驗上所長期累積、歷練而熟知之經營資訊,因係被告職務行使所必然知悉並運用,故全新公司明知被告會接觸此營業秘密,若欲規範被告,應係與被告簽訂保密契約課予被告保密之義務,然全新公司卻未為之,因此全新公司為客戶處理鐵材防鏽之加工單價對被告而言不具「秘密性」。2、又全新公司為客戶處理鐵材防鏽之加工單價,並不涉及成本分析,且被告亦未利用已知全新公司處理鐵材防鏽加工單價之機會,以削價競爭手段,取得與全新公司客戶締約機會,因此難認被告取得全新公司鐵材防鏽加工單價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是以該等鐵材防鏽加工單價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3、縱認被告所取得全新公司處理鐵材防鏽之加工單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但被告既未曾與全新公司簽訂任何保密協議,且全新公司對於公司之資料並沒有區分有無機密性,亦未訂立機密資料之管理辦法,尚難僅依證人游子渝及徐藝瑄之證述,即認全新公司已依其公司之方法或技術,將上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故全新公司既未訂定資訊分層管理規則、電腦亦未加密處理、甚存放該等資料之抽屜亦未上鎖,全新公司顯未採取有效控管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被告主觀上自難意識到其所詢問者屬營業秘密。從而,起訴意旨所指之全新公司為客戶處理鐵材防鏽之加工單價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被告自無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全新公司之廠長,負責全新公司人事、生產、採購及對外業務招攬、和所招攬之客戶洽談加工單價等工作;其於離職後,於同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會計人員游子渝詢問全新公司為昭榮公司及恆鎰公司從事鐵材防鏽處理之加工單價為何?游子渝旋以LINE傳送「榮昭10、恆鎰60跟一個1.3」之訊息予其;其復以LINE要求游子渝幫忙記錄加工單價為10元之客戶,游子渝乃拍攝其持有之全新公司為客戶從事鐵材防鏽處理之加工單價紙本資料(即如告證13所示,附於他字卷之彌封袋內),並以LINE傳送予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全新公司之代表人陳志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6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82頁)、證人游子渝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106至109、133、217至218頁、偵字卷第65至67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游子渝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3至52頁)、證人游子渝書立之自白書(見他字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7日以保費資字第10760230640號函檢送之被告在全新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他字卷第201至203頁)及告證13之全新公司為客戶從事鐵材防鏽處理之加工單價紙本資料(附於他字卷之彌封袋內)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離職後,確有透過證人游子渝取得全新公司為客戶從事鐵材防鏽處理之加工單價(下稱系爭加工單價)資料等事實,洵堪認定,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加工單價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始足當之。查:
1、系爭加工單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1)營業秘密之類型可分技術機密與商業機密兩種類型:(1)前者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2)後者為涉及商業經營之相關資料。而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而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之標準,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不具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申言之,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始具有秘密性,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另所謂「經濟價值」者,則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是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相關資訊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
(2)依證人即亦從事鐵材防鏽加工處理之華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代表人戴憲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華富公司有無從事染黑或者是磷酸鹽的加工業務?)有。(問:
可否說明染黑跟磷酸鹽類有何差別?)染黑是屬於鹼性的藥劑,是滲入到金屬的表面裡面,磷酸鹽是屬於酸性的,是平面處理,是包在外面的。(問:哪一種的單價會比較高?)不一定,外面是做染黑的單價會比磷酸鹽高,但我們相反,我們是磷酸鹽比染黑高。(問:為何如此?)因為我們算做得少,有時候一個禮拜才做一次,比如客人有需求,但他又不趕,希望我們可以幫他做一下,是我們本身客人的需求,所以說是義務性的。(問:照你的說法單價的高低跟你們接客的量也有關係?)有,那一定有關係。(問:如果是大量接的業務單價比較低?)對,沒錯。(問:如果是少量接的客戶單價就會比較高?)對。(問:染黑跟磷酸鹽設備有無不一樣?)會有,基本上差異不大,前製程都大同小異,差在要領、程度不一樣而已。(問:染黑、磷酸鹽的單價如何決定?)因為我們的單價是從早期沿用,後面是因為隨著物價上漲才慢慢作調整,例如油、藥劑,市場都會慢慢上漲,我們就會隨著上漲,會加1、2元慢慢加上去,也是聽人家說或是聽客戶說,我們同業外面的行情怎麼樣,我們隨著這樣慢慢調整,當然也要是看客戶跟我們配合的狀況,如果真的起伏不大就不去作調整。(問:你剛剛講說沿用是沿用公司以前跟客戶談好的價錢?)對,才慢慢去加的。(問:你的意思是談價錢除了沿用的資料以外,還會參考現在物價來作調整?)因為像藥劑或油品是必備的東西,會因市場有起伏,漲價的時候我們一定會跟著漲,不然我們無法吸收那些成本。(問:你方才證述客戶也會跟你們講市場上目前報價大概是多少?)對,因為我們客人流動率太大了,有的客人來做一做,有聽到外面有比較便宜的,他們也是會移來移去,我們的流動率其實算蠻大的,不管是新、舊客人都會。(問:你們從事這方面的加工業務流動率大,是因為客戶會比較考慮單價的高低?)對,沒錯。(問:客戶不會去考慮你們這一間染黑或磷酸鹽的品質比較好,別家品質比較不好?)有,也是會有,看客戶的要求到哪裡,有的客戶覺得隨便做一做也可以交貨,勢必就是找便宜的,品質要求沒那麼高的是以單價為主,我們客戶也會跟我們講說別的有比較便宜的,但我們也跟他講說我們做的品質比較好,他要留不留我們也無法強求。....(問:你方才證稱客人也會跟你說別家的單價,對業界來說染黑跟磷酸鹽皮膜單價是否是秘密?你會知道別家的單價嗎?)不知道別人的單價,但是我會聽到客人這麼說,但客人自己也會留一手,比如客人今天讓我做10元,他會說別間是5、6元或者7、8元,說別人的價格比我們低,來跟我們殺價,我們也無法知道客人所述是否正確,所以我們也會跟他講說,因為我們跑的流程跟工法比較繁瑣,注重的是品質,如果覺得價格太高可以參考或移去別的地方做,我們也是直接跟客人這樣講。.....(問:決定金屬表面處理的加工單價影響的因素有哪些?)看委託防鏽處理的物件材質有無經過熱處理加工,經過熱處理加工東西比較不好做,工序多一、二道,而影響到它的價格,比如有經過熱處理加工跟沒有熱處理加工,可能一個是15分鐘,經過熱處理加工也許會拉到1個小時,另外物件大小也會影響,因為東西有不規則,我們要做之前需排序,排的工時比較長的話勢必價格會比較高,如果比較好排的,因工時比較短也會影響到它的價格,至於委託加工的數量也是會影響,但量要很大,多的話價格會比較軟一點,不多的價格當然會卡在那裡。(問:同樣做染黑每一個客戶來委託處理的加工單價是否都會不一樣?)基本上會有些許的不一樣。(問:是否差幾塊不一樣?)對。(問:對其他家的加工單價是否可以從公開的管道知道?)基本上問客人就會知道。(問:你們有無辦法確定客人講的是真還是假?)這部分就沒辦法。(問:只能聽客人的口耳相傳,沒有任何公開管道可以確認別家的加工單價為何?)沒有,除非他直接把帳單給我看,基本是是用聽的而已。(問:你們不會明確知道別家的加工單價為何?)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145至146、148至149頁);及證人即華富公司前任代表人戴永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華富公司做染黑、染磷酸鹽業務做幾年?)91年到現在。(問:華富公司做染黑、磷酸鹽業務如何決定單價?)單價是配合環境,因為物價有波動,要叫原料進來,才可以做防鏽處理。(問:除了方才你說的原料外,什麼因素決定單價?)委託加工物件的輕重跟長短。(問:數量多或少是否會有影響?)應該有影響。(問:數量多的單價比較低,還是數量多的單價比較高?)長期配合的當然是固定的單價。(問:臨時客的單價?)我們就會提高一點,因為不固定。另物件的材質、形狀多少會有影響;金屬防鏽處理,包括染黑跟磷酸鹽,染黑也叫防鏽處理,另外磷酸鹽也叫防鏽處理,這兩種都會受輕重、長短、材質、形狀影響價格。....(問:是否有客人請你們報個價,並表示要再去比價?)有。(問:你們是否會報價給客人?)我們報給他的是一定的毛利而已,如果大家理念不同的話,那我們就沒辦法。(問:你們做的表面防鏽單價,是否會讓同一個範圍內的其他的同業知道?)不可能給他們知道,但不知道他們消息從哪裡來大約都知道。(問:為什麼不可能給他們知道?)因為是營業秘密,如果品質有達到那個價錢那麼就來,如果你認為錢要低一點那我就沒辦法,你不要一直講單價多少,因為每個人的觀念、理念、水準不一樣,如果ISO標準很高,我們品質沒有做到那裡,也不可能接到那個訂單。(問:你剛剛說不會讓同業知道你們的單價,是否怕說同業會跟你們競爭?)不是。(問:為什麼不讓同業知道?)因為比較近的我們把帳款麻煩司機帶回去,另外一種是雙掛號,百密有一疏,我不相信單價誰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單價有可能會外流?)不是我們故意外流,因為這東西是長久的....(問:如果是同業來問你,你們這個業務大概單價多少錢,你會講嗎?)我不知道,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堪認系爭加工單價係考量委託鐵材防鏽加工處理之客戶所委託物件之材質、大小、形狀、數量、是否為長期配合之客戶、防鏽處理原料之價格波動,逐一和客戶洽談而成,已涉及成本分析及交易底價,且係投注相當時間、人力,經分析、計算、整理所得之交易記錄,核屬商業經營之相關資料;而該等資料除為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產業領域之人亦無法自公開管道輕易取得該等資訊,且與之具競爭關係廠商一旦知悉相關加工單價,即有可能影響原廠商與客戶之議價空間及成交機會,是系爭加工單價顯具有「秘密性」及「潛在之經濟價值」。
(3)辯護人雖以前情辯稱系爭加工單價對被告而言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然是否具「秘密性」係採「業界標準」,而非就被告個人而言,即依業界標準判斷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是否能自公開管道或交易市場,可輕易知悉該等資訊,倘非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資訊,即具有秘密性;而證人戴憲銘、戴永隆已明白結證稱其他廠商之加工單價並無公開管道可查知,雖可藉由客戶轉述而得知,但無法確定客戶所述是否正確等情,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他廠商之加工單價並無公開資訊管道可查知,只能私下問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足見辯護人以系爭加工單價為被告職務上所知悉之資訊,而認不具「秘密性」云云,要屬無據,況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關於告證13所示客戶之加工單價為何?被告並無法均為正確之回答,被告亦當庭自承無法清楚記憶每一客戶之加工單價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益徵辯護人辯稱系爭加工單價對被告而言不具「秘密性」云云,確難憑採。另系爭加工單價確涉及成本分析,已據證人戴憲銘、戴永隆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加工單價會有成本利潤之考量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辯護人認系爭加工單價不涉及成本分析云云,自無可採;且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係指持有營業秘密者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而言,至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是否實際已有利用,或是否已獲利均非所問,而依證人戴憲銘、戴永隆之證述可知,客戶會持他廠商之加工單價要求議價,加工單價亦係客戶是否委託防鏽加工處理之重要考量之一,是被告倘取得系爭加工單價資料,自較具有競爭優勢,至被告是否已利用其所取得之系爭加工單價資料,以削價競爭手段,取得與全新公司之客戶締約機會,則非所問,故辯護人辯稱系爭加工單價對被告而言不具「經濟價值」云云,亦難認有據。
2、全新公司就系爭加工單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1)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為已足,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申言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訂保密協議為必要性,縱使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惟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全新公司代表人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求提示彌封袋告證13予證人閱覽)問:這份資料平常何人保管?)會計徐藝瑄保管。(問:除了徐藝瑄以外還有誰能接收到這份資料?)游子渝可以看到,因為她要開發票,就沒有其他人看到這份資料,我們辦公室就是一個廠長,一個會計主任,一個會計,其他人沒有進來辦公室。(問:這份資料是存在電腦裡,還是放在哪裡?)電腦裡面,徐藝瑄小姐提供各客戶單價、數量,再由游子渝用手寫方式開發票。(問:公司的員工會知道這份資料放在電腦的哪個檔案裡面嗎?)不可能知道。(問:是否僅徐藝瑄才會知道?)對,因為電腦是徐藝瑄負責管理的,沒有其他人會碰電腦。....(問:方才提示的告證13被告能不能看?)在職時他是廠長可以看,他是一人之下萬人之上的廠長,他離職後不能看。(問:告證13這份資料就你們公司而言是否你們公司的營業秘密?)基本上應該是營業秘密,不然怎麼放電腦裡面,而且電腦就一台而已。(問:你認為這份資料要保密的原因為何?)每家客戶單價一定會不一樣,還有客戶資料。(問:上面記載的那些單價是怎麼跟客戶談出來的?)比較輕的根據數量,比較重的根據重量來計算。(問:你們跟每個客戶談的單價都不一樣?)對,因為客戶的材質有大小。(問:你說這是營業秘密是怕說同業知道你們跟客戶之間的價格,會來跟你們產生競業?)對,這是一定的,除非它是一個很大的公司是開放價格的,像上銀,所有人都知道要請他作生意就是4塊半,其他人並不知道哪間公司做多少錢。....(問:告證13的加工單價,你們採取了什麼保密措施?)每個月底都會做結帳,會計主任會把這個月要向客戶申請的金額拿給游子渝看。(問:你們公司有無限制閱覽?)只有徐藝瑄、游子渝及廠長三人會看,其他人沒有職權過問,也沒有資格閱覽。(問:沒有資格是指你有跟他們講不可以給別人閱覽嗎?)我們沒有行文不准員工做什麼,基本上會計部自己知道,我們小公司才幾個人,不像大公司做到層層的保密措施。(問:你們公司有幾個人?)12個人。(問:你有無限制公司只有廠長跟會計人員可以接觸、閱覽告證13的資料?)一般員工不能進入辦公室。(問:不能進入辦公室是無法看到這份資料,還是他們要求要看會計會給他們看?)不行,有跟會計徐藝瑄小姐說員工不能問公司的營業額。(問:為什麼不能問?)員工有時候看營業額會計較薪水,多生事端,我有告訴徐藝瑄小姐員工不能進入辦公室、不能查詢任何單價。(問:你是否有明確要求徐藝瑄小姐不能把這份資料隨便給別人看?)有,我確定。....(問:
你們公司有無採取保密措施,要求僅有廠長跟會計才可以接觸這些資料,其餘人員皆不能接觸?)對,這個我講過,我有跟徐藝瑄、游子渝講過,第一個員工不能隨便進入辦公室,第二個員工不能去看單價,這些是公司的秘密資料。....(問:任何人要知道加工單價要問廠長或徐藝瑄?)不行,員工沒有資格問加工單價。(問:如果對加工單價有疑慮?)對加工單價疑慮時是交給廠長負責。....(問:你的意思是說全新公司裡面只有會計主任、會計跟廠長三人可以知道營業額、加工單價,其他人不能問,也不能持有這份資料?)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全新公司會計徐藝瑄於偵訊中所結證稱:「(問:跟游子渝同時擔任全新公司會計?)是。(問:工作內容分配?)我列出應收帳款明細,請游子渝開發票。有兩台電腦,但應收帳款軟體在我那台電腦。(問:游子渝只負責開發票?)還有去現場記載數量,讓我打列出出貨單。(問:每月營業額、加工單價資料在你電腦中?)是。(問:你電腦有無設定密碼?)沒有。但其他員工不會使用。(問:為何游子渝可以拿到加工單價、客戶名單、營業額資料?)我必須給他客戶單價,因為他開發票上面有品名、單價、金額。每間需要開發票的,我都會給游子渝單價,幾乎每個客戶每個月都要開一次發票,所以游子渝會有原始資料。除非客戶有變更我才會給游子渝新的。.. .. (問:上開資料誰可以看?)我、游子渝、廠長(即被告)。(問:其他人可否看?)我不會給其他人看,擔心客戶比價,所以不會讓員工可以隨意看到。(問:對上開資料有無保密動作?)沒有。但現場不會主動來翻,只有現場一位課長覺得客戶來的量過重、過大、過輕,不符合人事成本,他會問我單價多少,需不需要調高,我會請他找廠長。(問:單價成本不是看客戶,還要看東西?)是。一般價格都是固定,看廠長、董事長如何跟他們談價格,大部分是廠長訂,有時廠長會找董事長,是他們跟客戶協調。(問:單價、營業額存在電腦,或存在紙本?)都是紙本。(問:平常放在何處?)我跟游子渝的抽屜都有這些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169至17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任職於哪裡?)全新工業有限公司。(問:從何時開始任職?)104年1月迄今。(問:擔任什麼職務?)會計。(問:公司只有妳一個會計?)還有另一位會輔助我。(問:妳是主要的會計人員,另外是輔助的?)對。(問:會計是負責什麼業務?)作帳、進出貨、處理帳務、開支票。((提示告證13予證人閱覽)問:告證13的資料有無電子檔?)有。(問:告證13的電子檔存在哪裡?)只有我的電腦。(問:其他員工有無該份資料?)其他員工沒有。(問:其他員工是否沒有電腦?公司共幾部電腦?)2部電腦,2位會計各1部電腦。(問:告證13的電子檔是否2部電腦都有?)後來游子渝的電腦也有,因為她要開發票,必須要有單價資料。(問:公司的主管包括負責人,有無要求你們客戶的單價資料,有限制不能給員工閱覽?)董事長陳志勇有這樣講。(問:何時跟妳講?)很久了,但我自己擔任會計覺得必須要保密,不能隨意對其他員工講。(問:陳志勇有要求說單價不能隨意洩露給其他員工看?)對。(問:公司員工除了兩位會計,還有誰可以閱覽可以加工單價?)廠長,其他人不可以閱覽。(問:其他員工有需要知道加工單價如何處理?)除非物件有特別大或過重、過輕,他才會進來說,我們的加工費用是否要提高,不然對公司會有損失。(問:是否可以要求看加工單價?)不會。(問:只是會跟妳反應說這單價要考慮一下,是否如此?)是。(問:公司有無要求你們不可以把這些資料帶到公司外?)不能告訴任何外場人員跟不能帶出去。(問:公司有要求你們不可以把這份資料帶到公司外?)對。....(問:公司有無限制員工進會計辦公室?)沒事叫他們盡量不要進來,除非有什麼事要告訴會計。(問:辦公室就是兩個會計在使用?)兩個會計跟廠長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游子渝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加工單價、客戶名單平常誰可以看?)我跟另一個會計、廠長。現場工作人員也會問。(問:現場人員為何要問?)因為滿200萬會有業績獎金,所以現場的人會問,大家很拼命想拿到獎金。(問:上開客戶名單、加工單價誰保管?)放在我跟另一個會計的辦公桌,我們辦公桌在一起。(問:有無提供被告加工單價每公斤10元的客戶資料?)有,在我拍的資料裡面有。但加工單價現場人員也都會知道,他們也會進來問說那一家要做多少,他們會問是因為每家的加工單價不一樣,現場人員會看工作好不好做,如果不好做單價低,就會說要不要跟廠長說要調價錢不然不划算。(問:加工單價要問你才知道,若要調價錢要找廠長?)答: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堪認系爭加工單價係由會計人員負責保管,除廠長外,公司其他人員不得閱覽系爭加工單價資料,足徵全新公司已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全新公司除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外,客觀上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3)辯護人雖以前情辯稱全新公司並未採取有效之保密措施,被告主觀上難意識到其所詢問者屬營業秘密云云。惟全新公司為僅有12人之小型公司、年營業額亦僅有2千多萬元等情,此業據證人陳志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179頁),足見全新公司為人力、財力有限之小型企業,其雖未與可接觸系爭加工單價者簽訂保密協議、亦未訂有資訊分層管理規則,或對系爭加工單價資料加密處理;然其既已將系爭加工單價資料責令會計人員負責保管,並要求會計人員不得將該資料交予他人閱覽,堪認全新公司已依其企業規模,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達到保密之目的,實難謂其未採取有效之保密措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
告證13的加工單價是否存在會計的電腦裡面?)對。(問:是否僅會計跟你可以得知?)對。(問:其他員工可否知道?)最早有一個本子在桌上,他們本來知道,後來我離職前就改掉了。(問:為何該改掉?)因為員工會進來看營業額多少,而計較獎金。(問:那時公司就有要求加工單價只有給會計跟廠長保管、知道這些資料,其他人是否不能知道?)對,他們不會去開電腦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全新公司有對可接觸系爭加工單價之人加以控管之意思及作為;佐以卷附之被告與游子渝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要求游子渝告知其加工單價為每公斤10元的客戶資料後,旋向游子渝表示「要小心喔」(見他字卷第4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明知系爭加工單價係屬全新公司加以控管之不可輕易洩漏之營業秘密,否則豈會提醒游子渝要小心?故辯護人辯稱全新公司就系爭加工單價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主觀上不知系爭加工單價為營業秘密云云,均難憑採。
(三)被告明知系爭加工單價為全新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全新公司內部使用,竟於離職後,利用不知情之游子渝傳送系爭加工單價資料予其,使屬於營業秘密之系爭加工單價資料外洩至全新公司管制之範圍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並使被告取得該營業秘密資訊之掌控權,被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新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欲探知系爭加工單價,僅是基於股東身分,想了解全新公司對內、對外的帳是否相符云云;然依被告與游子渝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一再向游子渝探詢全新公司之客戶加工單價資料,全然未向游子渝詢問該等客戶委託全新公司進行鐵材防鏽加工處理之數量,實無從僅憑游子渝所傳送之加工單價資料,即得了解全新公司之帳目是否正確,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況被告既認其為全新公司之股東,其若認全新公司之帳目有疑問,其亦大可向全新公司要求行使股東權利,然其卻從未向全新公司要求查閱任何帳冊資料,此業據證人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利用系爭加工單價乙情,惟按營業秘密一旦發生外洩,欲追查後續的使用及洩露行為,本有其困難度,本件公訴意旨僅追訴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未及於被告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之行為,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亦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成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至被告有無進而使用、洩漏該等營業秘密,與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原雖係擔任全新公司之廠長,而為知悉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加工單價者,然其離職後,已非持有或知悉該營業秘密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游子渝取得系爭加工單價,核其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子渝取得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加工單價,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先向不知情之游子渝詢問昭榮公司及恆鎰公司之加工單價,復要求游子渝幫忙記錄加工單價為10元之客戶,而取得告證13所示之加工單價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加工單價資料為全新公司之營業秘密,竟仍於離職後,利用不知情之游子渝取得該營業秘密,使該營業秘密脫離全新公司之掌控範圍,且事後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全新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該公司之原諒,犯後態度尚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檢察官及全新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取得該營業祕密後,有加以使用或洩漏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全新公司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告所為致生之損害尚輕;暨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工原料、防鏽油買賣、月收入約新台幣5、6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以LINE向游子渝取得系爭加工單價資料,然游子渝嗣已收回此部分訊息,此除據證人游子渝證述明確外,並有全新公司提出之被告與游子渝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復否認仍有留存該等資料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仍持有該等系爭加工單價資料,且檢察官亦認無再就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加工單價訊息宣告沒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4月間,要求不知情之游子渝透露全新公司之客戶名稱及全新公司為各家客戶處理鐵材防鏽之加工單價,游子渝遂於同年5月2日以LINE傳送「上銀47多」予被告,用以表示全新公司替「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鐵材防鏽之加工單價為每公斤47多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依卷附之被告與游子渝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
┌──────────────────────────┐│被告:4月份是做多少? ││游子渝:190 ││被告:哇,也是這麼高 ││ 勇哥去作帳了嗎? ││ 有新客戶進去嗎? ││游子渝:帳做完了 ││ 是上銀比較多 ││ 沒新客 ││被告:上銀做多少啊? ││游子渝:沒看 ││被告:謝謝 ││游子渝:上銀47多 ││被告:哇,其他的還有140萬 │└──────────────────────────┘
被告應係與游子渝討論全新公司於107年4月份之營業額,游子渝所告知「上銀47多」應係指上銀公司當月委託全新公司從事鐵材防鏽加工處理之總額為47萬多元,而非指全新公司為上銀公司從事鐵材防鏽加工處理之單價為每公斤47多元;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此部分應非被侵害之營業秘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足認公訴意旨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為被告利用游子渝所取得之營業秘密云云,容有所誤,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二第13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旻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3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