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鄭亘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有勞動事件法相關事宜,需作為日後佐證之必要,爰聲請將人事時地物所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等及文書檔案全數精準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
9 條之1 、第219 條之3 、第219 條之4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為告訴人時,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倘經檢察官駁回聲請時,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惟案件已繫屬第一審法院,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得依法聲請證據保全,告訴人並無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依據,且聲請人之聲請須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若案件已非繫屬第一審法院,該法院依法即無權審酌。是聲請人於案件已非繫屬第一審法院,而仍聲請保全證據者,應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該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而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之事實,有上開案件收文章、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件於109 年10月5 日後既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非偵查中,告訴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2項聲請證據保全。又告訴人本案聲請證據保全之時間為109年10月30日,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該傷害案件於斯時已非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本院依法並無審酌權能,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