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柏舉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施正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柏舉以被告施正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於
109 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5日收受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6 月18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至聖
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帳戶,卻逾1 個月後即106 年11月7 日雙方始簽立合夥契約書,依時間序觀之,倘若告訴人於106 年9 月間係基於投資意思而匯款,則雙方為何未於匯款前即先簽立合夥契約,卻遲至106 年11月7 日始簽立合約契約書、亦未約定盈餘分配?本案顯與一般投資,先簽立投資契約,再交付股款,後驗資登記,並分配盈餘之常理有違;相反地,告訴人指稱:被告以短期借款購買無貸款新車100 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信其所言及營業處擺放諸多車輛一情,應允並匯款,卻因被告遲未清償,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再簽立合夥契約等語,與上開時間序相符,並可徵告訴人106 年9 月間匯款之原因,實際上係基於信任而借款予被告,更基於幫助緣故,而僅約定被告返還本金2 千萬元,未再另索取其他利息,嗣因被告遲未清償借款,告訴人始另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以供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再佐以雙方於106 年11月7 日簽立所謂「合夥契約書」,契約第2 條內容明確訂有:合夥期間為106 年9 月26日至
107 年9 月25日,共計1 年,合夥期間屆滿時甲方應將乙方當時之出資額2 千萬元整返還乙方…但合夥期間內如甲方備足資本,得隨時以2 千萬元向乙方買回乙方之股份…等語,依契約內容,足徵雙方就系爭2 千萬元款項之真意為「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得期前清償」,並可徵訂立契約目的在於擔保告訴人系爭2 千萬元之債權。被告辯稱:當時其等有條件交換,伊幫他取得車輛,告訴人幫伊升級為甲級公司1 年,期滿後讓告訴人退股拿回2 千萬元,因無法取得車輛,導致無法還款給告訴人。依被告之語意,乃被告之真意亦認系爭2 千萬元屬有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借款
2 千萬元」用意係將款項用以「購買新車」以取得甲級公司資格。綜上,雙方間基礎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告訴人係因信被告佯稱將系爭2 千萬元用以購買無貸款新車而匯款。
㈡證人林駿程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係基於其親自所見所聞之事
實及過程所為證言,並佐以上揭合夥契約書內容、告訴人指述,相核實後,證人林駿程證言是否全然不足採信,洵非無疑。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否認證人林駿程在場為由,遽認證人林駿程證言不足採信,尚嫌速斷。苟證人林駿程確實在場,則其證述聽聞被告佯稱「購買無貸款新車」一情,即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乃被告以「購買無貸款新車」取信告訴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
㈢被告辯稱系爭2 千萬元,其中1 千萬元用於購車,另1 千萬
元用於公司之營運開銷,倘若為真,顯然被告未將系爭2 千萬元全用以購買無貸款新車;況被告辯稱1 千萬元用於購車,究竟購入哪幾台車?TOYOTA公司之交易憑證關於車輛及金額究竟如何記載?其餘1 千萬元有無用以購車使用?資金流向為何?聖昌公司關於其餘1 千萬元之交易憑證為何?被告既無法解釋系爭2 千萬元後續流向,亦未提出相關交易憑證,甚至聖昌公司所謂購入新車90台,現今均不存在。對告訴人而言,「因聖昌公司營業處外擺放諸多車輛,信被告有能力清償借款,且被告倘若用以購買無貸款新車90台,將來未取得清償,至少仍得對車輛為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係因被告所稱足以讓告訴人信而借,並非甘冒風險行為」,乃被告自始佯稱將2 千萬元全用以購買無貸款新車,取信告訴人匯款
2 千萬元,卻未將2 千萬元全用以購買新車,甚至款項究竟用於何處,亦無所知,此即屬被告施以詐術之方法。
㈣再議處分書指稱告訴人匯款系爭2 千萬元前,聖昌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內存款為2,719,685 元,然依聖昌公司公司登記上歷史資料顯示聖昌公司於105 年9 月間資本額已有5 千萬元,卻於告訴人匯款前,聖昌公司帳戶存款僅有2,719,685 元,已可見聖昌公司財務狀況困難,則不論「告訴人指稱被告
106 年9 月間要約系爭2 千萬元係短期借款」或「雙方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約定第2 條」之時點,被告均不可能購買無貸款新車,被告亦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及資格,被告卻「先向告訴人佯稱借款購買無貸款新車,卻未曾向告訴人告知聖昌公司財務狀況」等情,逕自收受系爭2 千萬元,乃被告於訂約之際顯已違反告知義務,並有抱持將來不履約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自始向告訴人佯稱借款2 千萬元購買無貸款新車,未曾
向告訴人告知聖昌公司財務狀況,更於告訴人匯款2 千萬元後,實際上未將該2 千萬元用以購買無貸款新車,甚至無法解釋該2 千萬元款項流向,且聖昌公司實際上根本未取得中部汽車公司交付之新車、所有權根本從未曾移轉過,依此反向判斷被告取得系爭2 千萬元之始,已欠缺履約能力,並抱持著將來不履約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借款購買無貸款新車,更係施用詐術之方法。
㈥被告向告訴人謊稱系爭2 千萬元將全用支付購買新車之價款
,以利聖昌公司升級為甲級租賃業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 千萬元,然實際上系爭2 千萬元之流向,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甚至其中高達1 千萬以上款項,被告根本未用以支付車款,核為一施詐術之方法。依被告歷次答辯,可徵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不斷說謊,被告坦承告訴人匯款2 千萬元,目的是要全用在支付購車價款。然被告對於2 千萬元款項流向,於107 年12月11日第1 次偵查中辯稱貸款20台,其餘用現金支付,包括告訴人匯款2 千萬元;於108 年1 月3日改辯稱僅其中1 千萬元用以支付買車訂金;於108 年1 月
5 日復辯稱僅其中9 百萬元用以支付買車訂金,均可徵被告就系爭2 千萬元中其中高達1 千萬元流向,無法交待流向,且辯詞前後不一,顯然所辯不實。又被告就系爭2 千萬元未全用以支付價款一事,辯稱TOYOTA未交車,所以他不付錢,然TOYOTA未交車不就係因為被告不支付價款嗎?換言之,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係為自用而未將系爭2 千萬元全用支付價款,被告答辯顯不可採。被告復改稱車買好但2 千萬元不夠支付,然實際上被告根本未將系爭2 千萬元全用以支付價款,而非2 千萬元不夠用。再依本案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見被告與王有毅間簽立契約時間點為106 年8 月25日,斯時被告已明知應清償之購車價款數額,更應於簽約時早應確定如何給付購車價款;反觀被告卻於「簽約後」,再以全數支付新車價款為由向告訴人要約系爭2 千萬元,並於告訴人10
6 年9 月26日匯款系爭2 千萬元後,卻未全用以清償車款,顯然被告向告訴人以「短期借款為名行詐欺之實」而向告訴人詐得2 千萬元,亦即無全數用以支付車價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自己坦承告訴人匯款系爭2 千萬元係要全用以支付購車價款,然被告實際上無欲支付價款之真意並有將款項挪為他用之不法意圖,則告訴人因誤信「被告會將款項全用以支付車款」一情,係告訴人交付款項重要之點,且被告對於系爭2 千萬元流向辯詞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
㈦被告與王有毅間就買賣90台新車一事,交易程序充滿可議之
處,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聖昌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有疑義;迄今,告訴人匯款系爭2 千萬元業已全數不見,甚至90台新車也全數不見,或根本從未出現。依卷內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與王有毅於106 年8 月25日簽約購買新車90台時,契約書僅有標明價額,其餘如頭期款、貸款金額等,均無標示,則其等簽約時究竟有無約定要貸款買車,顯有可議。被告與王有毅均稱新車90台均未點交,依民法規定,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要件,則新車90台既從未交付,則聖昌公司又如何取得90新車所有權?又被告於刑事答辯(二)狀證五所示聖昌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運輸設備高達6 千多萬元又從何而來?反觀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負債部分僅有21,245,544元,未清償中部汽車公司之新車價款均無顯現,則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真實性,洵非無疑。王有毅於108 年1 月
3 日偵查中證稱:「(問:聖昌公司有向TOYOTA公司購買10
0 台車?)有。(問:何時?)在106 年3 月先買10台,10
6 年9 月買90台,106 年11月買1 台,總計101 台。(問:是否都付清?)沒有。未付清3570萬左右。(問:車子交付給聖昌公司了?)前面10台有交,中間90台沒交,第三次的一台有交。(這些車子是否以領牌?)是。我都有把行車執照給聖昌公司,讓他去做升級。…」依此王有毅因被告未清償新車90台車價款而未交付新車予被告,然新車90台既然因未清償而無法交付,又為何得以將90台新車行照交付被告,且被告明知未取得新車90台,卻仍將新車90台行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將聖昌公司升級為甲級租賃業,顯然被告與王有毅間交易行為,存有通謀虛偽交易之疑異之處。再依被告於108年1 月15日偵查中陳稱:107 年交查字第344 號卷內王有毅陳報狀內所述,新車90台分成3 部分說明:第一部分係王有毅協助貸款21台車、第二部分係被告自行貸款33台車(106年10月、107 年4 月)且貸款金額不詳、第三部分係其餘36台車均未貸款。依此,倘若被告於第二部分,真有分別向日盛及板信貸款,則貸款金額又何去何從?為何無用以支付購車價款?又為何遲至107 年4 月才貸款?第三部分,又為何未辦理貸款、車輛價款如何給付?況王有毅陳報狀內所附聖昌公司買賣整理表中,編號11至100 之發票日期均為2017年
9 月28日,則被告既然未全部清償購車價款,亦尚未全部貸款,則中部汽車公司又為何得恣意開立發票?此與常理有違背之處。是以,被告與王有毅間有通謀虛偽私相授受之情,而實際上無購買新車90台之真意,甚至整個買賣交易(買與賣)實際上均僅係形式上作業,用意均僅係在於形式上取得新車90台行照及擴充資本額以達向主管機關升級為甲級租賃業之資格,堪認被告就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謊稱2 千萬元之借款自始即無用以支付購車價款之真意。
㈧合夥契約書於106 年11月7 日作成,然聲請人係於106 年9
月26日,匯款2 千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合夥契約書第
2 條約定合夥期間,係回溯至為106 年9 月26日至107 年9月25日,共計1 年,均可徵系爭2 千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短期借款系爭2 千萬元,卻因告訴人一直催討被告清償未果,乃於106 年11月7 日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乃以提供股份方式作為借款擔保。合夥契約書第2 條但書約定「甲方備足資本」一詞,實際上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將以「所購入之無貸款新車向第三人貸款後所得」向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取信告訴人,易言之「甲方備足資本」可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倘若為合資關係又豈會約定短期贖回股份。詎料,被告卻係購入有貸款之新車,且迄今未將2 千萬元返還告訴人,甚至聖昌公司所購之新車迄今已不存在,可徵被告於訂約之際已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
㈨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
為何沒還款?)90台要賣的車輛可以登記要過戶的資料都在告訴人那邊,10月1 日在公司開會,我、會計師、2 位股東、中部汽車大里所的王有毅所長在場,目的是要告訴人在期滿順利退股,告訴人也有參加該次開會,由告訴人交付90台車的行照給王所長,來變賣車輛換成現金2 千萬讓告訴人退股,其餘款項歸我所有」云云。兩造間就系爭2 千萬元之真意為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又被告自承要將90台車行照交付給王有毅,以變賣車輛換成現金返還告訴人,其餘現金歸被告自己所有,乃被告清償方式自始就係圍繞於「所購入之新車」,並「以貸款或變賣等方式,換成現金後清償告訴人」,而不是購入新車以出租並賺取利潤後分紅股東,可徵告訴人歷次所陳被告自始向告訴人佯稱將「所購入新車貸款所得,向告訴人清償系爭2 千萬債務」為真。
㈩被告於刑事答辯(二)狀證五所示聖昌公司106 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總額為92,745,334元、運輸設備部分記載為69,666,956元、負債總額為21,245,544元、應付票據為
0 元。果爾,則運輸設備部分於106 年12月31日時,應屬全部或大部份已無負債之狀態,則被告卻不斷稱自始有貸款云云,已與被告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有相矛盾之處。又王有毅陳報狀所陳,並將本案90台新車分成3 部分說明:「第一次部分係王有毅協助貸款21台車、第二部分係被告自行貸款33台車(106 年10月、107 年4 月)且貸款金額不詳、第三部分係其餘36台車均未貸款。」倘若王有毅所陳為真,則本案90台新車於購車當時,超過半數是沒貸款之狀態,顯與告訴人所陳「被告佯稱,先購買無貸款新車90台後再貸款,並將貸款所得用以清償系爭2 千萬」相符,告訴人所陳為真。另偵查卷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函復,關於聖昌公司以「11台新車」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並開立18張支票,其中17張支票到期日均於107 年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復,關於聖昌公司以「10台車」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並開立18張支票,兌現7 張(到期日分別為106 年11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107 年3 月
1 日、107 年5 月1 日、107 年7 月1 日、107 年9 月1 日、107 年11月1 日),另外11張因被告清償而取回支票,乃裕融公司部分,同為17張支票到期日於107 年後。依此,被告於106 年9 至10月間,以90台新車中21台新車分別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貸款,並開立支票中分別各有17張支票到期日係於107 年後。依此,則被告以21台車分別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貸款並開立票據予兩間公司時,已發生「應付票據負債」之事實,然被告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中「應付票據卻為0 元」,可徵被告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有不實之處。綜上,被告及證人王有毅所陳之內容,均與被告所提供之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有相矛盾之處,且被告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亦有不實之處,且被告與王有毅間關於新車90台之買賣是否為真實交易,亦有可議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將取得款項用以支付購車價款真意
,卻「以短期借款為名行詐欺之實」而向告訴人詐得2 千萬元。被告自始向告訴人邀約借款2 千萬元之時,是否有購買新車90台之真意,已有可疑,嗣經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仍佯稱「將以所購新車貸款所得清償債務」云云,並提供股份供擔保以取信告訴人等情,然依被告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可見有不實之處,則聖昌公司之股份究竟有無擔保價值,亦有可疑。可徵被告自始未向告訴人告知其本身之清償能力,且創造出隨時能清償2 千萬元之狀態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且被告本案中購買90台新車之交易行為亦存有可議之處,依此回推被告自始即有意取得款項但無意清償之不法意圖。再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可見其多次遭提告詐欺及侵占之紀錄,縱然多數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本案所為,著實存有諸多與常理相違之情,苟被告總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脫罪,則被害人等因相信被告而交付之財產卻消失殆盡,又難以司法懲治,實非法律保障人民之目的,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推定其犯行。是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本件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為聖昌公司之代表人,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有匯款
2 千萬元至聖昌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並有聖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銀行檢送之聖昌公司帳戶於
106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交查卷第37至42頁、第289 至292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曾就雙方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請求公證,該合夥契約書內容略為:雙方同意告訴人投資聖昌公司,入資2 千萬元整,成為公司股東。合夥期間為106 年9 月26日至107年9 月25日,共計1 年,合夥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告訴人當時之出資額2 千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退出合夥及公司之股份及經營,雙方同意由被告全責執行聖昌公司升格甲級租賃公司相關事務,並同意由告訴人保管聖昌公司正本資料、正本印鑑,前述資料被告應於公證當場交於告訴人等內容,該合夥契約書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於公證當時詢問被告、告訴人真意,被告、告訴人均表示許諾訂立合夥契約書,該內容與請求人等之意思一致,亦有民間公證人郭俊麟於10
6 年11月7 日作成之公證書及所附合夥契約書在卷足憑(交查卷第30至33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主張:匯款給聖昌公司的2 千萬元是「借款」,被
告是向告訴人佯稱要借款2 千萬元「全部」用以購買「無貸款」的新車云云。然被告則供稱:告訴人要幫我升級為甲級公司1 年,他匯1 筆2 千萬元,以增資方式入股聖昌公司的股東,106 年9 月底過戶100 輛全新車輛,我有向政府申請甲級租賃公司的資格,我沒有「向告訴人謊稱買入無貸款新車100 台後,可向銀行申貸更高之款項,必有資金還款告訴人,且僅屬1 個月短期借款周轉」,我們公證契約上都有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合夥期間從106 年9 月26日至107 年9 月25日,期滿後返還2 千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入股有變更股東登記等語(交查卷第24頁),被告已否認其與告訴人之間的2 千萬元為短期借貸,並指出告訴人當時是要協助聖昌公司升級為甲級租賃公司1 年,以該2 千萬元入股聖昌公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前揭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意思相符,且該合夥契約書亦慎重地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予以公證,確認屬於雙方真意。復觀卷附聖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聖昌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登記表上記載公司章程修正日期為
106 年9 月26日,且告訴人於此次申請變更登記時,已成為聖昌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 千萬元(見交查卷第37、41頁)。再者,告訴人於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1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甚至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入股聖昌公司,入股金額2 千萬元,有做入股登記,入股股金2 千萬元是我另外給足等語(交查卷第3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屬有據。
㈢又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匯款2 千萬元予聖昌公司之原因
關係若為借貸,且限定該筆2 千萬元僅能「全部」用以購買「無貸款」之新車,則告訴人為避免日後爭議,本應於借款當時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明確記載其認為屬於借款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例如:載明「全部」款項僅能用以購買「無貸款」之新車),卻捨此不為,反而於事後與被告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契約內容又明確記載告訴人投資聖昌公司2 千萬元,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為聖昌公司股東,所為實有悖於常情。另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1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曾提及:WG0000000號本票是我借款300 萬元予周恆德,我是於106 年6 月7 日以現金交給他,他當日有寫簽收單給我,簽收單載明他有跟我收那300 萬元,本票是讓我信任,當時的擔保品是1 台汽車,周恆德本來說1 個月就要還我,最晚2 、3 個月。…CH000000號本票是在300 萬元之前,周恆德跟我借款200 萬元,我也是現金給周恆德,有約定擔保品,他說到時候車子會牽過來,沒有其他擔保品,就是簽發本票及簽寫類似借據的東西等語(交查卷第327 至329 頁、第331 至333 頁)。佐以告訴人稱其與被告沒有業務往來,是因為周恆德才認識被告(見交查卷第10、335 、500 頁筆錄),被告則稱:當初在臺中有間叫頡興公司欠告訴人錢,該公司也欠我錢,我們因此認識,後來他找我合夥做聖昌公司升等甲級公司,頡興公司當時從國外購車,告訴人不懂這方面的業務,所以來問我,我們是頡興公司共同的債權人。…我才跟告訴人認識2個月等語(交查卷第23至24頁、第362 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深交,而本案匯款金額高達2 千萬元,倘若雙方為借貸關係,告訴人竟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票據、借據或提供擔保,亦有違常情。況告訴人稱被告向其借款2 千萬元買車後,會再以所購入之車輛貸款,償還予告訴人,2 、3天就會償還,只晚1 個月云云(交查卷第9 至11頁、第500至501 頁),但被告要購買新車,若有貸款之需求,本可於買車一開始就辦理車貸,是否有必要先向告訴人借款,以該借款全額付清新車款項後,於短短2 、3 天或1 個月內再以新車貸款,用以償還告訴人的借款,實有疑義。至證人林駿程曾證稱:聖昌公司要作甲級租賃,有資金的需要,所以就拜託告訴人借款借了2 千萬元,作為購車使用,短期就會還款,短期是1 個月,並沒有說要向何銀行借款,只說車子進來後,就可以向銀行借款,被告說他會用車子去貸款還告訴人云云(交查卷第296 至297 頁),雖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符,但告訴人、證人林駿程所稱借款一說,已有前述不合理之處,尚難遽信。況證人林駿程也曾提到:告訴人當時對我說有一個投資,叫我過去聽聽看,他是跟我說有一個投資,但我聽到是借款等語(交查卷第296 頁),則是否告訴人在當時也認知自己是在「投資」,否則又豈會對證人林駿程說是「投資」。綜上所述,告訴人稱其匯款2 千萬元至聖昌公司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且全部款項只能用以購買無貸款之新車,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㈣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欠缺給付之能力,未告知聖昌公司之財
務狀況,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但被告供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金額很大,要成立甲級租賃公司,要有很大的量,金額會很大,要告訴人考慮清楚,是否我可以周轉的過來,因為這麼大筆的金額,我自己本身也不夠,如果運作可能會造成虧損,告訴人知道我要辦貸款,因為資金不夠就是要貸款等語(交查卷第360 頁),表示已告知告訴人可能會有的風險。
而聖昌公司於106 年9 月26日告訴人匯款2 千萬元前,其華南銀行之存款餘額雖僅有2,719,685 元(見交查卷第291 頁交易明細),但聖昌公司之資力如何,不能僅看當時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作認定。參酌:①聖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6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
291 至292 頁),聖昌公司該帳戶於此段期間內仍持續有款項進出;②卷附聖昌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交查卷第377 頁)則顯示,聖昌公司資產總額尚有92,745,334元;③卷內所看到聖昌公司開出的支票(交查卷第387 頁、第393 至403 頁),也都有兌現,並無退票之情形;④聖昌公司於106 年10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共計11台,合計貸款6 百萬元,分48期,以支票繳款,共收18張支票,支票總額6,535,488 元,聖昌公司於107 年11月9 日已將11台車貸全數清償,另聖昌公司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動產抵押分期付款,金額共300 萬元,開立18張支票,其中自106 年11月1日至107 年11月5 日兌現7 張支票,嗣聖昌公司於107 年11月7 日全數清償,裕融公司遂於107 年11月14日將未兌現之11張支票退還,亦分別有和潤公司108 年7 月19日函及所附貸款支票明細、裕融公司108 年7 月23日函及所附匯款通知書、票據明細附卷可佐(交查卷第559 至574 頁),聖昌公司就其向和潤公司、裕融公司申辦的汽車貸款也能全數清償。綜上,則聖昌公司於告訴人匯款時,是否就有財務狀況不佳自始無清償能力之情事,實有疑義。又告訴人於匯款2 千萬元之前,未對被告或聖昌公司做詳盡之清償能力評估,僅因認為被告有很多進口車、車廠放許多高級車,即認定其公司資力沒有問題(見交查卷第11、501 頁告訴人筆錄),而同意匯款2 千萬元予聖昌公司,所為核屬自願甘冒風險之行為,尚難認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㈤再依被告所供:10月1 日在公司開會,我、會計師、2 位股
東、中部汽車大里所的所長王有毅在場,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在期滿順利退股,告訴人也有參加該次開會,由告訴人交付90台車的行照給王有毅,來變賣車輛換成現金2 千萬元讓告訴人退股,其餘款項歸我所有等語(交查卷第24頁),證人王有毅也提到自己去聖昌公司股東會時,當天告訴人有交付90台車的行照,當天股東會有談告訴人拆股的事情等語(見交查卷第552 至553 頁筆錄),足徵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取得該2 千萬元款項後就避不見面、拒不還款,仍有想讓告訴人順利退股之意願,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退還告訴人2 千萬元,逕推認被告在一開始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又被告是為了讓聖昌公司升級為甲級租賃公司,才會需要購
買總數100 台的車輛,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林駿程、王有毅陳述在卷(見交查卷第10、24頁、第296 至
297 頁、第533 、543 頁筆錄),且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書亦明確記載:雙方同意由被告全責執行聖昌公司升格甲級租賃公司相關事務等語,應可認定。而聖昌公司於
106 年9 月間,確實有向TOYOTA公司購買ALTIS 車輛90台,有證人王有毅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聖昌公司買賣整理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交查卷第75至255 頁、第257 至28
7 頁)。證人王有毅並證稱:聖昌公司有向TOYOTA公司購買
100 台車,106 年3 月先買10台,106 年9 月買90台,106年11月買1 台,總計101 台,前面100 台都是ALTIS ,後面
1 台是SIENNA,車價總共5,367 萬300 元,首次106 年9 月27日兌現1 千萬元支票,接下來是貸款,就是用11台汽車向和潤公司企業貸款600 萬元,再用10台汽車向裕融公司貸款
300 萬元,沒有付清,未付清金額3,570 萬元左右,前面10台車子有交車,中間90台沒交,第三次的1 台有交,我都有把行車執照給聖昌公司,讓他去作升級,剩下的90台車被告都賣給中誠汽車,都交給中誠了,那是為了要清償我們3 千多萬,由我介紹中誠汽車來銷售這90台車,由中誠汽車先代聖昌公司清償貸款餘額,中誠公司匯了2 千多萬到我們公司,所以只剩下1,020 萬元左右的餘額未清償等語。…105 年
8 月中華電信有智能車聯網的計畫,但聖昌公司不是租賃公司,106 年3 月先買10台成立乙級,再來在106 年9 月買90台成立甲級的租賃公司,當時說90台是付2,700 萬元現金,剩下用貸款的,先向華南銀行太平分行辦企業貸款,當時是說可以辦到4,000 萬元,但是報到台北總行,後來沒有辦過,因為他們不辦給租賃業,貸款業者是我幫他找的,他付頭期款1 千萬元,再給我們1 張3,500 多萬元的支票,那時候我有幫他辦裕融公司的2,200 萬元貸款,後來只核准300 萬元,和潤公司只核准600 萬元,我有交給被告90台車子的行照,車子沒有交給他,我們公司把90台車子都交給中誠公司,被告目前還欠1,020 幾萬元等語(交查卷第297 至298 頁、第533 至534 頁),由證人王有毅此部分陳述可知,被告於106 年9 月間,確實有向TOYOTA公司購買90台車,也有拿到90台車的行車執照,但最後因為貸款過程、金額不如預期,致資金嚴重不足,TOYOTA公司拒絕交車,致未實際取得90台車。而被告為了購買上開90台車,已經拿出1 千萬元作為買車的頭期款,並簽發金額高達3,500 多萬元之票據,被告最後仍對TOYOTA公司負有金額高達10,206,760元之債務(見交查卷第257 頁陳報狀之記載),被告若無購車之真意,又何必作如此不利於己之舉措,因認告訴人指稱被告自始即無購買90輛新車之真意,並無足採。
六、本件告訴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