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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夏前春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梁敏貴

莊漢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7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夏前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梁敏貴、莊漢文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8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聲請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㈠被害人施○勝(00年0 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下稱被害人

)受僱於被告梁敏貴擔任建築工地之工人。被害人於108 年

8 月21日凌晨向被告梁敏貴借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某PUB 喝酒唱歌,然因A車上置有施工用具,被告梁敏貴要求被害人須於上工前將小客車開回工地。被害人為返還車輛,雖已酒醉,仍於同日上午駕車上路。適被告莊漢文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207.4 公里處,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警戒車(下稱B車)停放於路肩,以維護前方正在清潔道路之工作車及工作人員陳珮珊之安全(工作車車號:000- 0000 號,下車C車),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車行經該工作路段,由外側車道超越被告莊漢文所駕之B車後,即向右偏行而駛入路肩,而不慎追撞C車,致受有顱顏外傷、胸腹純傷併血胸、肝臟拴傷、創傷性休克,嗣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梁敏貴、莊漢文及證人楊正勳、許銳鐘、洪佳薰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針對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意旨,聲請意旨表示不服並提出爭執之主張如下:

⑴被告梁敏貴不應教唆酒醉之未成年駕車返還A車,被告梁

敏貴明知被害人已意識不清,卻一再打電話要求還車,致其因車禍事故而身亡,認被告梁敏貴應負過失責任。

⑵被告莊漢文駕駛B車負責警戒任務,卻與C車相距400 公

尺之遠,未依規定在相距30至100 公尺處之範圍內執行警戒任務,致被害人由外側車道超越被告莊漢文所駕之B車後,未能預見前方尚有工作車而發生撞擊,且警戒車應有緩撞設施,若被害人是撞擊有緩衝設施之警戒車,即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死亡結果,認被告莊漢文應負過失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被告梁敏貴之部分:

⑴被告梁敏貴要求被害人返還A車之經過,據被告梁敏貴於偵

訊時稱:被害人向伊借用A車開回家,那幾天這台車都是被害人在使用,發生車禍那天早上,伊從早上5 、6 點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害人,打了10幾通,只有接通4 、5 次,其中1通有與被害人講到話,被害人講2 、3 句就掛電話,伊也聽不懂被害人在講什麼,其他則是由被害人的朋友接聽,被害人的朋友說被害人睡死了,叫不起來,因為伊的工作工具放在該車上,伊問車子在哪裡,伊要去拿工具,但被害人朋友沒有講,後來早上8 點多,證人楊正勳到工地上班,伊請楊正勳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朋友,看有沒有人可以開車來工地,原本是被害人朋友要開車,不知道為何是被害人開上來等語(他字卷第61至62頁)。

⑵證人楊正勳就案發當日上午被告梁敏貴透過其聯絡還車之情

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8 月21日早上,被告梁敏貴叫伊打電話給被害人,叫被害人開車來上班,伊於早上7 、

8 點以臉書電話打給被害人,是被害人朋友許銳鐘接電話後再交給被害人,被害人沒有講話,許銳鐘說先載被害人回埔鹽,到了再打給伊,伊掛完電話向被告梁敏貴說被害人可能醉到無法上班,被告梁敏貴叫伊再打給被害人,說工具都在車上,被害人沒有來,就無法工作,伊又打電話給被害人,這次是許銳鐘接的,許銳鐘說被害人無法來上班,伊轉頭跟被告梁敏貴說被害人無法來上班,被告梁敏貴說不然叫被害人朋友開車載被害人來台中工地,但許銳鐘說車快沒油,他們身上沒有錢,被告梁敏貴說先找人借一下,來台中工地會給他們油錢,許銳鐘說回埔鹽再看看有沒有辦法借錢,伊就掛電話。被告梁敏貴沒有要求被害人當天一定要本人開車上台中,而是說如果被害人無法開車,就叫被害人朋友開車上來等語(他字卷第527 至528 頁)。

⑶證人許銳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8 月21日凌晨5 、6

點,伊開被害人老闆的車到被害人朋友位於台中市北區的租屋處,載被害人回伊埔鹽的家,到伊家時是上午9 點14分,因為伊整晚沒睡,伊到家後就1 個人下車,換車上另1 個人開車載被害人回家,伊有交代那個人要載被害人回家休息,不能讓被害人開車。伊載被害人回埔鹽的路上,有代接到被告梁敏貴打給被害人手機的電話,被告梁敏貴叫伊開他的車載被害人去台中工地,原本伊答應了,但快到伊家裡時,楊正勳打伊的手機或被害人的手機,說他老闆叫伊能不能開他的車載被害人去台中工地,伊有跟他說車快沒油了,也沒錢,他叫伊借看看,伊上來台中工地他老闆會給伊油錢,後來因為楊正勳說他老闆說先休息一下,中午再過去就好,所以伊才回家休息,電話中被告梁敏貴或楊正勳都沒有叫伊一定要被害人本人開車上來台中工地。後來載被害人離開的那個朋友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伊,說當天他載被害人回他位於溪湖的家後,他叫被害人到他家裡休息,被害人說不用,在車上休息就好,然後他回家裡換衣服,出來後被害人跟車子就不見了,應該是被害人開走了等語(他字卷第587 至589 頁)。

⑷證人洪佳薰(即被害人前女友)亦證稱:108 年8 月21日早

上,因許銳鐘找不到被害人,後就打電話給被害人,但是被害人朋友接聽,問被害人朋友現在何處,他說被害人醉倒在地上,而證人許銳鐘亦剛知道被害人之所在。後伊改用臉書視訊電話打給被害人,要被害人站起來,並要求被害人更換衣服,但被害人更衣後竟睡在廁所裡面,被害人朋友再進廁所將被害人扶出來。後來證人許銳鐘將被害人扶下樓至其車上,被害人亦向伊表示他要睡覺,晚點再打電話給伊,之後就未聯絡等情(他字卷第526 頁)。

⑹綜觀前情,被害人在肇事前確已酒醉意識不清,且未言明會

自行開車回臺中工地,而係自行表示想睡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敏貴有要求已濫醉之被害人開A車回臺中工地之情事,尚難以是日早上被告梁敏貴多次打電話給被害人,希望被害人將工具載回臺中工地,即認被告有催促被害人在酒醉之情況下仍應將該車開回工地之情形,而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⑺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再傳喚當時開載送被害人離開許銳鐘住

處的「另一個朋友」。惟勾稽前述相關證人之陳述,被告梁敏貴並未要求被害人於酒醉狀態下須立即將A車開回工地,聲請意旨請求再調查細節,其必要性已有可疑。況誠如本判決理由欄「三」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本旨,法院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得為之。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梁敏貴要求被害人於酒醉狀態下須立即將A車開回工地,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此部分聲請意旨,非屬有據。

㈡被告莊漢文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於發生事故前30秒之影像中,行車在最外側車道,前後共有5 次由最外側車道偏右侵入路肩之情形,前4 次偏右侵入路肩後又再偏左駛回最外側車道,第5 次偏右侵入路肩後,直接由後追撞前方之C車等情,此經檢察官勘驗卷附行車影像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參以被害人於車禍後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182.5mg/dl(他字卷第45頁),足見其於發生車禍時已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已極明確,則被害人酒後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

⑵又移動性緩撞設施係為加強防護工作區域人員及機具安全,

避免遭受失去控制之車輛撞擊,及減緩失去控制車輛內人員之傷害。惟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施工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定,在外側路肩進行移動性施工時,標誌車雖應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但並未規定須加掛移動性緩撞設施(見他字卷第341 頁、第425頁)。至於在路肩以外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中間車道進行移動性施工時,依規定標誌車即應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他字卷第427 至431 頁)。案發時,C車是在路肩執行撿拾垃圾之清潔工作,業據證人陳佩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他字卷第622 頁),屬移動性之工作,故其後方警戒車尚無加掛移動性緩撞設施之必要。聲請人以此質疑被告莊漢文未設置移動性緩撞設施為有過失,應屬無據。

⑶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在外側

路肩之移動性施工,標誌車(即警戒車)應在工作車後方30至100 公尺之距離。然工作車亦與標誌車亦得合併,惟應具備標誌車應有之功能(他字卷第425 頁)。而依照片所示,除B車有依規定在車尾處掛置施工之告示牌外,C車亦有相同之告示牌(他字卷第37至39頁),且依上述照片及被告莊漢文、證人陳佩珊所稱,B車、C車之車輛大小、標誌相同,當時兩車之警示燈及黑色看板上一字基條狀警示燈都有開啟(他卷第488 頁、第622 頁、第635 頁)。從而被告莊漢文雖自述案發時其所駕駛之警戒車停放在距離前方工作車約

400 公尺之處(他字卷第488 、635 頁),未依規依定在工作車後方30至100 公尺處執行警戒任務,然依上述說明,具有警戒標示之C車本身即可獨立從事工作,非必有警戒車跟隨在後。況被害人違反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而在路肩行駛,並於車禍發生前30秒內,有前後共5 次由最外側車道偏右侵入路肩之情形,而於第5 次再偏右侵入路肩後,即直接追撞前方之C車,足見依被害人是時係屬失控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已有過失。如被告莊漢文之標誌車跟隨在工程車後30至100 公尺處,以當時被害人所駕A車衝撞工作車前之路肩角度、距離觀之,仍無法避免其衝撞行為之發生,所衝撞者亦有可能係被告莊漢文所駕駛之B車。再查本案被害人撞擊C車之後,車頭全毀(見他字卷第41頁之照片),足見撞擊力道十分強大,縱其所衝撞者為B車,亦難保被害人必可倖免於難。

⑷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再將本案送專業機關作肇事責任鑑定,

惟基於同前理由,考量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本旨,法院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後,亦無從證明被告莊漢文於案發時駕駛B車之行為,與本案被害人肇事致死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意旨以被告莊漢文駕駛B車與C車相距過遠,及被害人若是撞先衝撞警戒車即不會造成死亡結果,而指被告莊漢文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