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許美玉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林敏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許美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敏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昭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泰公司)之設計師,緣昭泰公司因承攬聲請人王許美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代理昭泰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員園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吳鳳英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期限至遲不得超逾「105年11月20日」,並載明於系爭合約書第五條。詎被告未經聲請人或吳鳳英之同意,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約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將昭泰公司所收執之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期限塗改變造為「106年11月20日前」。嗣昭泰公司認系爭工程履約及工程款有所爭議,於1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檢附上開變造之系爭合約書而行使,吳鳳英發現與原本合約工程期限不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自己制作之私文書,已持以參與法律交往,經他人確認者,則該文書並非制作人可單獨支配,原制作人已喪失私文書之更改權。而本案系爭合約書之原制作人非僅被告一人,被告並無單獨支配系爭合約書內容之權利,且於締約雙方確認內容簽約後,被告即喪失更改系爭合約書內容之權限,被告未與聲請人或代理人協議延長完工期限之情形下,自行修改系爭合約書,並以修改後之系爭合約書為證物對聲請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核與「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王金垣,檢察官卻未加調查。且系爭合約書上完工期限經修改,其後卻無聲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辯解反覆多變,亦不合常理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8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付款方法明載:「依工程進度表,施工進度方式為之。」而業主首次付款為簽約日即105年5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後則依據施工進度於105年7月31日、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0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3日陸續支付工程款等情。除有系爭合約書上註記,並有吳鳳英109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付款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核與吳鳳英原先提出之合約書第2頁右上角空白處有被告簽收106年8月11日、15日、106年11月3日款項之簽名相符,衡諸後期各工程款支付已延續至106年間,最後1期支付時則為106年11月3日。據此,被告辯稱106年間請領工程款時,曾與吳鳳英協議將系爭合約書工程期限變更為106年11月20日前,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與吳鳳英有對工程期限延長存有合意,縱被告於簽約後,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合約書工程期限修改為106年11月20日前,要難遽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尚難遽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相繩等語。
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3號駁回
再議確定,理由略以:被告對系爭合約書,為有制作權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需無制作權人且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始該當偽造、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而證人吳鳳英、王金垣分別為聲請人之員工以及配偶,有法務部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為有制作權人,不該當偽造、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原署另案既已傳訊證人吳鳳英就有無上開協議訊問過,而王金垣為聲請人之配偶,所言未必可信,故就此,證人吳鳳英、王金垣並無傳喚之必要。是以,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本件乃係契約內容約款有無此協議之法律效果認定問題,就此乃屬民事糾紛範疇,當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等語。
㈢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則契約係依訂約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訂立,屬契約當事人間共同制作之私文書;若需更易契約內容,必須出於所有契約當事人之共同意思;是執有該契約書者,對其他當事人言,仍含有他人制作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一造,如未經他造同意,擅自更約契約內容,仍該當「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雖為系爭合約書訂立當事人之一造,如未經他造即聲請人之同意而擅自變更系爭合約書,仍該當「變造」之要件,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容有誤會。
㈣原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固有前揭違誤之處。惟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已達起訴門檻」;反之,如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未達起訴門檻,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本案仍應回歸「被告有無變造、行使系爭合約書犯罪嫌疑」且「該犯罪嫌疑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之判斷。
㈤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原記載工程期限「105年11月30日」係
誤載,其與聲請人之代理人吳鳳英協議變更為106年11月20日等語。而審酌: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旁,另有書寫收受支票之號碼,及到期日分別為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31日、106年1月20日、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3日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書存卷可按,則從被告記載位置,可推知被告至106間仍有以支票方式收受工程款。②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案件,即被告就系爭工程,訴請聲請人支付工程款之案件中,證人即昭泰公司員工葉秋欽證稱於106年10月間始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證人即昭泰公司員工呂俊賢證稱第一次工程是在107年4、5月間完成,第二次工程是在106年12月8日以後去做等語。③聲請人所提出之聚合發榮耀社區訪客出入登記簿影本(即系爭工程地點所在社區),被告於106年12月6日、28日、107年1月23日、25日、3月12日、13日、30日、4月24日、26日、27日、30日、5月2日、4日、7日、9日,均有拜訪系爭工程地點所在之A棟17樓,拜訪事由分別登記為「設計師」、「木地板」、「室內裝修」、「設計」、「木工」或「老闆」等,是從被告到訪系爭工程地點之日期及事由,益徵系爭工程持續至106年5月間仍在施作,顯然未在系爭合約書原定期限「105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綜合上開①被告至106間仍以支票方式收受工程款、②證人證述、③106年5月間仍至上址施作工程等節觀之,被告辯稱「105年11月30日」是誤載,雙方協議變更為「106年11月20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辯解成立之可能性。
㈥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即其所留存之系爭合約書,以電腦繕打
契約條文內容,工程期限係約定「至遲不得超逾105年11月30日」,但在「105年11月30日」之文字上有畫上直線,其後手寫「105年11月20日前」,之後為被告之簽名並押有日期5月20日等情,此觀諸告訴人所提108年4月9日刑事告發狀所示系爭合約書甚明。又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其主張工程期限為105年11月20日前,足見告訴人也承認上開以直線劃除「105年11月30日」之文字並手寫「105年11月20日前」之更改係契約雙方約定事項。但上開「105年11月30日」更改為「105年11月20日前」之契約內容變更,雖經契約兩造即告訴人、被告之同意,但旁邊僅有被告之簽名,而無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足見在告訴人與被告合意變更契約工程期限之情形下,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亦不會在變更文字旁簽名。則準此情形,本案被告再將系爭合約書上之「105年11月20日前」變更為「106年11月20日」,該等變更旁雖未見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但此情況與上開「105年11月30日」更改為「105年11月20日前」之契約內容變更雷同,是本案難以僅憑「106年11月20日」之變更旁無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遽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同意而變更工程期限,而忽略被告辯解之可能性。
㈦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時,雖請求傳喚證人王金垣,待證事實
為:被告於107年8月間攜帶系爭合約書,找證人王金垣協商工程尾款事宜,當時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期限並未塗改等語。然而,無論被告更改系爭合約書工程期限之時點為何,既然依據被告在系爭合約書所書寫之支票到期日、社區訪客出入登記簿影本所載之被告到訪日期,以及證人葉秋欽、呂俊賢證述之工程完成期間,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持續至106年5月間仍在施作,則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原工程期限「105年11月30日」係誤載,協議變更為「106年11月20日」等語,仍有成立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王金垣部分即無調查必要,難謂再議駁回理由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
六、綜上,依現存證據方法,不能排除被告辯解成立之可能性,難認被告變造、行使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