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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以章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曾世源

陳家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曾世源、陳家美欲買受告訴人陳以章家族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惟該土地係告訴人之祖產,其上並有告訴人占有之門牌號○○○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1層之鐵架構造塑膠工廠,建物並有告訴人所有之辦公鐵櫃(內有支票、印鑑、信用卡、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件)、按摩椅及粉碎機、攪料機、定型機、空壓機、電鑽等生財器械與面積約5000坪之大理石,故告訴人不願出售該筆土地,並欲行使土地法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詎被告2人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僱工將該建物全部拆除,夷為平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件及生財器械與大理石均不翼而飛,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第354條毀損罪嫌,檢察官所為108年度偵字第10665號不起訴處分及其上級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屬不當,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則以檢察官偵查中蒐集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違彈劾原則。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即屬聲請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查被告曾世源有於108年1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2萬2250元,○○○鎮○○段○○○○○號共有人陳家美、陳逸政、王偉軒、陳約娜、陳以娜5人簽訂買賣契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均合計過半數,告訴人之母陳黃美良雖為共有人,惟其應有部分僅18分之2,不影響上開買賣合約之效力),嗣於同年8月1日取得所有權全部範圍權利一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曾世源確有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㈡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上鐵架構造工廠內放置其所有之辦公

鐵櫃,內有支票、印鑑、信用卡、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件,並有按摩椅、粉碎機、攪料機、定型機、空壓機、電鑽等生財器械與面積約5000坪之大理石等物。惟依被告曾世源及證人陳志陽所提拆除前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建物未拆除前,外表已經破舊,內部充斥各種雜物,亂無章法,顯已無人居住多年。雖有鐵櫃與疑似空壓機之物,然鐵櫃已空,該空壓機以舊布掩蓋,看不到按摩椅、粉碎機、攪料機、定型機或面積約5000坪之大理石等物,既已無人居住多年,實難認留存物品有何價值,且告訴人亦無從證明建物內物品係其所有。

㈢被告曾世源固於108年9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大約於今

年4月中左右拆除土地上鐵皮建物,因共有人賣土地時,說他們沒有錢去拆建物,所以我幫他們出了30萬元拆遷費,該拆遷費包含鐵皮建物價格。陳以娜他們也有簽切結書,共有人看不出來有陳以章,我是依照買賣契約去行使權利等語。而共有人即出售者陳以娜、陳約娜、陳逸政、王乾叁、王偉軒確有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於切結書簽訂日(108年1月11日)起10日內自行遷離有用物品,剩餘地上物、雜物委交被告曾世源代為僱工清除,若有涉及與他人之糾葛,概由立切結書人負完全法律責任,有渠等簽立之切結書可證,顯見共有人已同意被告曾世源全權於到期日屆滿後處理地上物。而告訴人雖提○○○鎮○○路○○○號之鋼鐵造建物稅籍證明書,主張被告曾世源拆除者確屬建築物等語,然依該證明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係陳和平,並非告訴人,起課年月為70年1月,折舊年數38年,足認該鐵皮建物起造時日顯已久遠,又外觀並無門牌號碼,該建物既無保存登記,是否確為和頭路477號亦有疑問,參以該鐵皮建物已無人住,並未修繕,內部及周遭多為雜物,經濟價值顯然不高,能否認為適於人員起居出入之建築物,容有疑問(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既已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曾世源處理遺留之建物及其內物品,即難認被告曾世源確有毀損之犯意。

㈣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陳家美係土地

共有人之一,係與其他共有人陳約娜、陳以娜、陳逸政、王偉軒一同出賣上開土地予被告曾世源,之後由被告曾世源僱工拆除地上鐵皮建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一致,並與證人陳約娜、陳以娜、王偉軒、陳志陽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曾世源拆除建物之行為顯與被告陳家美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係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賣全部共有土地,並同意被告曾世源處置地上物品,各共有人間內部關係應依該條規定辦理,難認買方之被告曾世源亦能知情。從而,本院調取偵查全卷核閱結果,認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罪嫌,檢察官以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故本案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