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卓瓊華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許純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卓瓊華以被告許純純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09年8月27日向告訴人為送達後,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雖對被告提出告訴及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查無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亦經本院調閱調閱各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種類甚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實務咸認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將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然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是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本院認前述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而言,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附擔保之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精神解釋,考量:①假扣押名義,僅需釋明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不必經過嚴格證據證明,相較於其他執行名義容易取得。因確定判決必須經過三審定讞,假執行名義至少經過法院對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而公證書或和解筆錄,尚且經過債務人之同意而確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其他非訟名義之執行名義尚有抵押權設定或本票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假扣押名義並無上述基礎關係,而常常是基於突發之侵權行為狀況,在緊急狀況下所設計之保全制度,本來就以使債權人容易取得名義為原則;②且假扣押之聲請程序進行,採對債務人保密之原則,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債務人雖然知悉自己已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但未必知悉債權人何時採取保全行動,故同時為兼保障債務人原本之財產處分自由,對假扣押名義何時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乃應採取嚴格限制立場;③假扣押審查時之證據法則,並非採取證明之心證程度,僅需達到「釋明」之程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債權人提供之證據若有不足,可以提供擔保代替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故擔保物之提出與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正當性,互為表裡,乃為一體,若債權人提供得出足夠之擔保,即得代替不足之釋明,使法院大概相信債權人之主張為真實、有理由。是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而言,前述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亦即毀損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係指「債權人提出擔保時」,方符合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平衡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同時也不至於過度擴大刑罰之範圍為是。
(四)查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585號裁定,准予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於45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惟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方對本院提存15萬元之擔保金,有本院裁定、告訴人提存書可按(見他612號卷第17、59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完成供擔保之提存手續時間(108年12月13日),被告方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係於108年12月9日即已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移轉所有予第三人,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彰地一字第1080012005號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他612號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陳及原不起訴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依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毀損債權之罪嫌。
四、準此,本案告訴人提告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既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調查,並分別於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而認定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提告之毀損債權罪嫌,核無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所分別為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難認有告訴人所指違誤之情,乃無從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