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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撤扣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109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聲 請 人 南光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錦榮上 一 人選 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王捷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扣押命令,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從人頭帳戶、取款車手,開始向上游詐欺集團進

行清查,循線查知詐欺集團成員【Chen】指示陳○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因而認為本案聲請人南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陳錦榮,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保全追徵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扣押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且禁止提領或轉讓。

㈡本院受理後,認為聲請有理由,依法裁定准許在案(108 年

度聲扣字第5 號),因該案之應受扣押人即本案聲請人陳錦榮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

418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㈢本案曾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

9 年4 月21日彰檢錫藏109 偵1571字第1099014677號函所檢附之意見書附卷可參,檢察官認為(略以):

⒈重要證人即共犯江佰樂雖然曾於108 年8 月5 日到庭應訊,

但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無法回台,「吳轉龍」又是大陸地區人士,根本無法傳訊,故聲請人陳錦榮是否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罪,仍待查證。

⒉聲請人陳錦榮並不認識陳○伶,竟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⒊聲請人陳錦榮並未將其辯稱之盈餘分配(詳下述),列入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項目內,即便其辯解為真,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然而,本院認為南光公司、陳錦榮之聲請,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⒈扣押為財產權(基本權)的干預,在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應

遵守無罪推定原則的誡命,尤其是偵查中的強制處分,一旦准許,勢必與無罪推定產生緊張的衝突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偵查機關有義務盡力確認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隨著偵查時間的演進,偵查機關應該負擔更大的說理義務,釋明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本案而言,從扣押裁定迄今(108 年3 月8 日),已經超過1 年6 月,本案的關鍵性爭點在於:聲請人南光公司、陳錦榮收受詐欺集團成員陳○伶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因為何?是否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從現存證據資料及本院核對偵查卷證內容看來,目前偵查進度亦限於此,似乎沒有涉及龐大的金流、複雜的共犯結構,此一偵查時間的久暫,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院給予充分的尊重,且檢察官亦在積極偵查中,並無任何可歸責因素,但本案涉及有罪判決確定前的財產權干預,本院應該充分考量偵查時間、進度、涉案情節嚴重程度,予以綜合考量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本案聲請人南光公司、陳錦榮辯稱:上開匯入之款項,為投

資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的盈餘分配,因採取地下匯兌之方式,由江佰樂透過「吳轉龍」,先將新臺幣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後,再由江佰樂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吳轉龍」指定之帳戶內等情。而聲請人南光公司、陳錦榮亦提出: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相關微信對話截圖、對照表、譯文等資料證(以上證據資料,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418 號卷內),從上開證據資料看來,聲請人南光公司、陳錦榮之辯解,已有相當可信之處,可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的心證程度。

⒊本院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南光公司之網頁資料,可知聲請人

南光公司應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聲請人陳錦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亦有多筆合法的資金進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卷第59頁至第73頁),聲請人南光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在陳○伶匯入上開「可疑」資金之前,亦有高額之存款(將近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見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5 號卷第437 頁之附件19),資金往來亦無可疑之處(見本案卷附之存摺內頁資料),若聲請人南光公司、陳錦榮涉及洗錢或詐欺集團或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勢必會使用相關的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匯入或匯出或領出大額通貨的資金移轉動作,但本案似乎僅有陳○伶上開「可疑」的匯款,並無其他可疑的金流,由此可見,聲請人南光公司、陳錦榮使用地下匯兌分配盈餘之辯解,亦有可信之處。

⒋檢察官雖然認為本案聲請無理由,但是:

⑴聲請人陳錦榮是否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罪

,關鍵爭點在於:聲請人陳錦榮是地下匯兌之「業者」或「客戶」,此從相關的資金流向,應該可以獲得相當程度之釐清,檢察官並未釋明卷內有何可疑之金流,此與江佰樂、「吳轉龍」是否到案,似乎無絕對關連性。

⑵聲請人陳錦榮已經釋明上開款項為地下匯兌之資金,已如前述,既然並無前置犯罪,自無洗錢之問題。

⑶單純漏報所得,依據目前多數實務見解,似乎並不構成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可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按此原為判例,但法院組織法修正後,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效力相同),檢察官上開說法,容待商榷。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南光公司、陳錦榮收受詐欺集團之款

項,確實有可疑之處,而檢察官亦盡力進行偵查,並無任何延宕之情事,但本案扣押已經超過1 年6 月,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甚為嚴重,本院自應採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聲請人南光公司、陳錦榮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此為大陸投資盈餘分配的地下匯兌,此一辯解是否可以採信,也已經經過相當時間之偵查,若涉及不法,卷內相關資金流向應該可以初步之釐清與釋明,但本案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資料可以釋明上情,因此,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扣押命令,准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 │戶名 │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南光科技有│000-00000000000 │336 萬500 元 ││ │公司 │限公司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陳錦榮 │000-000000000000│252 萬8,500 元││ │公司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