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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保安處分(109年度聲字第295號、106年度戒執一字第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0、1567、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世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於106年7月31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以執行強制戒治,因被告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且斯時罹患肺炎併肺積水,致呼吸衰竭及心衰竭等疾病,為臺中戒治所於106 年8 月1 日拒絕入所而釋放;復於106 年12月18日、

107 年5 月14日迭經臺中戒治所評估被告因罹患急性代償失調心衰竭、嚴重心瓣膜脫垂,冠狀動脈阻塞及裝置支架,接連兩次中風,致右側肢體癱軟無力,隨時有致命風險,且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仍建議不宜解送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評估單2 份、臺中戒治所106 年1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7670 號、

107 年5 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0710002220 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因前述疾病及肢體癱瘓等狀況,迄今自理生活仍有困難等情,則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 年10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09 0025578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現雖未必得解送戒治處所以執行強制戒治,然因上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 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被告之健康有上述聲請意旨所述之疾病,經遭臺中戒治所2 次拒絕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評估單2 份、臺中戒治所106 年1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7670 號、107年5 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0710002220 號函、被告之彰化基督教病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上開本院戒治裁定確定後,迄今尚未執行戒治處分,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前開戒治裁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而本案被告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後,雖曾於107 年3 月27日、107 年6 月5 日等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時日採尿之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567卷第15、17頁、毒偵卷第33、93頁),惟自107 年6 月5 日起,迄今(109 年11月)已逾

2 年5 月餘之期間,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並無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足見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2 年5 月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或確有繼續實施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