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蔡旻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自偵查起就犯罪事實均已具體陳述,並無對重要問題有所保留,且相關細節因時間距今已數月餘,印象模糊,因此才需鈞院提示證據後,被告始能憶起案情,並不是被告就重要問題有所保留;再依被告得行使緘默權,司法機關不宜以此令被告受有羈押之不利處分;再被告於偵查中完全配合檢察官計算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亦未曾有不當接觸證人或授受物件之舉,應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情形,請求准予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或收授物件之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經訊問被告蔡旻廷後所為之決定,聲請人於處分後5日內即109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處分,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散播猥褻之影像、意圖營利,以詐術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供述與證人甲女尚有歧異,依甲女先前陳述可知其極易受被告影響,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所涉散播猥褻之影像、意圖營利,以詐術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有相關證人、扣案物、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不符,又與證人甲女之證述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準此,原處分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暨有必要性而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