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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志成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成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胡志成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之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6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6年4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民國105年間所為之犯行,分別為持有子彈、轉讓毒品、持槍、恐嚇之犯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外,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