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廣霖指定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第75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廣霖之前犯罪審理時都按時開庭配合,也配合檢警單位辦案,並無逃亡之紀錄,不能以其他個案逃亡來認定被告也是同一情況,如此對沒有逃亡之虞者相當不公平。羈押之外也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選擇。女友在被告收押前已懷孕,女友無依無靠,因此要把小孩拿掉,有女友寄來的書信可佐證。被告母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被告犯罪拖累母親,造成母親負擔,母親沒有放棄被告,請念及被告一片孝心,不要讓母親為被告犯錯而受罪。因被告生父留下遺產未有人領取繼承,金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已將近20年,因有時效關係,不可能因為刑期關係放棄家產,為此不服羈押處分,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被告具狀提起抗告,係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承審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次數高達14次,日後恐面臨高刑度之制裁,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理,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處分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惟被告所涉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王義文、黃煜時、粘漢棋、蘇俊龍、張智鈞、江友民等人之證述、手機數位鑑識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該案受命法官因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核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