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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思翰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4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受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7 年10月15日翰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744950號函示核准免前因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8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9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思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於107 年9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自107 年10月15日移送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 年6 月,於109 年7 月間晉入第1 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附卷為憑,足認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