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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子澔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澔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已認罪,是就本案案情已無串證之可能,再被告前有正當工作且家中尚有兩名幼子需要照顧,實無逃亡之虞,被告遭羈押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准予撤銷羈押。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經訊問被告張子澔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於處分後5日內即109年8月31日具抗告狀(聲明異議)聲請變更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嫌,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相關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在員警進行拘提時,有試圖逃離及擊發槍枝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準此,原處分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暨有必要性而處分羈押,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聲請意旨所指家中尚有幼子需照料、被告犯後坦承等情,並非法官決定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被告原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原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