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陳報人 即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被 告 曾朝柏上列陳報人即施用戒具人因被告加重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
9 月7 日先行施用戒具,並即時陳報本院,本院已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七日因急迫先行對曾朝柏施用戒具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被告曾朝柏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許,利用運動時間脫離戒護視線群毆他人,辦理違規仍情緒不穩,有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爰依法施用手銬
1 付,施用戒具從同日上午8 時26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辦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㈠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㈡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業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㈡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通報羈押被
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屬急迫情形。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