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宏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典(下稱被告)雖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年紀老邁,無經濟逃亡,且無逃亡及不遵期開庭之紀錄。被告一直有在工作,當地警察可作證,另被告大女兒開早餐店,需要人手幫忙,希望被告出去後能與她住在一起並幫忙工作,被告知道自己犯錯,希望法院能准予其能多陪伴家人,家人願意替其籌措具保金新臺幣5 至10萬,其願意住在大女兒家並幫忙工作,固定至警察局報到,亦希冀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
,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71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在外無財產,無固定職業,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9 月10日起執行羈押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卷內有證人之證
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如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是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自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稱其在被收押的時候,已經請女兒將其做了3 個月之大腸包小腸攤位賣掉,其名下沒有任何房產,係居住在承租處等語(見109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無固定工作及房產,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既係涉犯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顯有羈押之必要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