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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瑞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力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0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訊問後所為,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嗣被告張瑞明於法定期間具狀經由監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聲請狀上所蓋印監所收狀戳章可憑,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隨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案卷核閱無誤。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除經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法官訊問時坦承明確外,並有共犯供述、被害人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被訴之罪名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搬離原住處,此經被告於109年8月8日偵訊時陳述在卷,足認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審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加重強盜罪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受命法官訊所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