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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哲毅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哲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温哲毅(下稱受處分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8年1月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1090179988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9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9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48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甚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109年9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480號函、法務部109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1090179988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