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佑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核與本案犯行無關,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無扣押及沒收之必要,為此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嗣聲請人不服,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
於前開判決中,詳細敘明認定供犯罪所用而諭知沒收之理由。又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自屬該刑事案件的證物,至於是否為犯罪所用,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㈢而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未經本院於判決
中列為證據或諭知沒收,然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衡情尚有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Apple廠牌iPhone11 PRO型號香檳金色行動電話(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2 │Apple廠牌iPhone11 PRO MAX型號香檳金色行動電話(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3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91號SIM卡1張)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