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TRAN THANH HOA (越南籍,中文名:陳青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3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遭警緝獲到案後,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迄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案件裁判確定日即109年8月12日止,共收容50日。上開收容期間,應予折抵刑期。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入出國及移民法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38條條文,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9條文。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而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本法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3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39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鑑於收容處分僅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確保措施,並為使涉及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明確釐清其相關刑事程序及行政程序之分際,避免以行政收容代替刑事羈押之流弊,參照原條文第38條第5項規定,並簡明相關文字後增列為第1項,定明該等涉有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除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以確實保障受收容人之人權。另參照原條文第38條第6項規定,就收容可折抵刑期之規定,於第2項中定明須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收容於收容所之日數,方可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由上規定可知104年2月5日以後,外國人如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而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此外,倘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者,即應移由司法機關自行作成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強制處分,無從以責付而收容於收容處所代替刑事羈押,且收容日數亦不可折抵刑期,羈押日數方可折抵刑期。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TRAN THANH HOA(下稱受刑人)因犯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原通常案件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5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9號)搶奪案件,經本院通緝後,於109年6月23日遭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受刑人雖無羈押必要,但其為逃逸外勞,乃通知員警依行政規定處理。後經內政部移民署開立移署中彰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其暫予收容,並於同年月24日移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日裁定受刑人續予收容。嗣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於109年8月12日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3938號執行,經該署檢察核發109年執戊字第3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自109年8月20日起算,執行期滿日110年2月19日,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乃於109年8月20日出所服刑。受刑人收容期間為109年6月23日至8月20日,共計59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9年11月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098389058號書函及所檢附受刑人相關收容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3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受刑人固遭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合計59日,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受刑事羈押強制處分,尚無從予以折抵刑期。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未將其收容期間折抵刑期,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