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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得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聲觀字第298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得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前開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遂予以通緝在案。俟於108年9月19日被告遭緝獲後,因其患有右頜下腺腫瘤第四期之疾病,暫不適宜執行觀察、勒戒,並責付其家屬,是以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業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又被告於上開裁定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情形,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迄108年9月19日緝獲時,因其患有右頷下腺腫瘤第四期之疾病,暫不適宜執行觀察、勒戒,並責付其家屬,迄今未執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分別於:(一)107年8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雜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8年9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108年10月10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四)109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中心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㈡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刑㈡0000000)、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3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見中檢107毒偵4054號卷第97至99頁,中檢107核交4266卷第3頁,彰檢108毒偵1603號卷第29頁,彰檢108毒偵1694號卷第17至21頁,彰檢109毒偵1138號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長期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仍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雖被告患有右頜下腺腫瘤第四期之疾病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6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201號函各1份(見108毒偵緝43號卷第91頁、第117頁)存卷可參,茲被告既有身體健康不佳之情形,當安心接受醫師治療,而非以施用毒品毒害身體方式為之,且被告有戒除毒癮必要與其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入所戒除毒癮,係屬二事,尚不能以被告現在健康狀況不佳乙情,率認無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適合入所執行,應由矯正機關依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本於權責決定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