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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家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又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故受假釋人(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得依上揭規定,併同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謝家勳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罪

刑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裁定將得減刑之罪所科之刑均減刑二分之一,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106年1月31日屆滿,惟聲明異議人於104年7月26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0月4日確定,法務部乃於106年12月21日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希通知原指揮執行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之殘餘刑期5年13日,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7年5月22日核發107年度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假釋殘餘之刑期5年13日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6年12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2809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06年12月12日嘉監教字第1060011620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2日嘉檢珍七106執更1344字第1429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甲)及相關判決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89號卷宗可考得佐。

㈡聲明異議人前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裁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5年13日,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即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可言。

四、綜上說明,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