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廖啟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啟盟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啟盟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於民國107年2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1年10月,並於109年2月20日屆滿2年。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廖啟盟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彰化地檢於107年2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將於109年2月20日屆滿2年,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彰化地檢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2月13日中監教字第10861014730號函暨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