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及案號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1 │竊盜 │有期徒刑│108年6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8年度簡 │108年11 │臺灣│108年度簡 │108年12 ││ │ │3月,如 │1日 │8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916號│月4日 │彰化│字第1916號│月3日 ││ │ │易科罰金│ │第7549號 │地方│ │ │地方│ │ ││ │ │,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 │ │幣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8年7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8年度簡 │108年12 │臺灣│108年度簡 │109年1月││ │ │4月,如 │10日 │8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2033號│月24日 │彰化│字第2033號│31日 ││ │ │易科罰金│ │第10934號 │地方│ │ │地方│ │ ││ │ │,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 │ │幣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