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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顏君庭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顏君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雖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然被告家人無法籌措上開金額,且被告亟欲返家照顧年邁父親,爰請降低交保金額為5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證據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據證人胡麗珠、蔡欣龍、黃森裁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依法對其住所及其所陳明之居所均合法送達(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385頁、第387頁),仍皆未遵期到庭,經拘提後始行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再裁定自109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經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定於109年3月24日宣判,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惟被告覓保無著,現仍羈押中。

三、被告雖執前詞而為上開請求,然本院前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之金額,係經本院詳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後決定,被告之家庭狀況尚非酌定具保金額之重點,且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於本院對被告宣告重刑之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始行到案,而被告就本案業已提起上訴,於此情形下,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若遽予降低保證金額,無從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