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幸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幸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幸真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等」;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8/11/11」),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