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江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江祥前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被告家庭狀況勉持,故請求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查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刑期非輕,足以誘發逃亡動機。被告雖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惟迄今仍無法覓得保證金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參以被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施用毒品案件與檢察官協商而經本院判決後,仍提出上訴,容有拖延遲滯訴訟之虞。綜上,被告既無法以10萬元具保,堪認容有逃亡之虞,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