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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勝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竊盜、贓物、槍砲、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確定,嗣異議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且異議意旨亦未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為實體上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563號為實體上駁回抗告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相關裁定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客體與前案相同(同為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且聲明異議理由仍未逸脫前案之聲明異議內容(均認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裁量不當、不利受刑人權益、未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顯係對同一客體,以相同理由,再次爭執異議。從而,在本案之前,法院已就前案(針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確定,異議人再於108年12月30日對前揭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見解,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