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 告 吳明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明貴係自行回國投案,應無再逃亡或逃亡之虞,且被告已經離婚,家裡老小無人照顧。又被告一回國就遭到羈押,還沒有時間能妥善安排、照顧年老又患有糖尿病、高血脂和眼睛併發症的父親,以及目前尚就讀國中之女兒。由於上開之人急需被告照顧,被告並無任何逃亡或意圖逃亡之動機。
(二)共犯即證人曾育翔、簡國瀅係自行返國投案,檢察官與本院均認為無羈押必要,故於偵查中就撤銷羈押。同理,被告亦係自行返國投案,且各證人已經具結作證,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如仍以被告是從大陸地區投案而斷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嫌。
(三)再者,本案證物已經被扣押在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各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經作證,故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證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另考量被告經濟情況,本件如准予新臺幣10萬元交保,再加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進行,並讓被告有時間安頓、照顧家中老小,爰依法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證據詳如起訴書),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逃亡至大陸地區,經通緝後到案。又本案被害人不只一人,依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詐欺被害人之模式,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政府機關文書之正確性,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所指成立詐欺集團之行為,惟已供承有介紹共犯曾育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犯曾育翔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後,應朋分百分之0.3之金額予被告作為報酬等情,且共犯曾育翔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原名:簡國晏)及薛政鴻並均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華聲、司德鏷、邱瑞榮、劉黃麗美及吳美群等人指證明確。且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接受警方詢問後,即於100年2月19日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由本院依法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未果後,本院乃發布通緝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被告100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6月14日嘉檢兆洪100助153字第15599號函、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足參,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被告不顧在臺灣地區之女兒與父親等親人,逕自逃往大陸地區長達近8年之久,並於通緝到案後,供稱因為那時候很害怕被關,所以逃亡到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65頁),足見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共犯曾育翔及簡國瀅係自行返國投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即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撤銷羈押。如仍以被告係從大陸地區投案而斷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嫌云云。然共犯曾育翔及簡國瀅於偵查中即遭緝獲,並未如同被告逃往大陸地區長達近8年之久,且被告涉案程度亦與其等不同。自難以檢察官於99年7月26日向法院聲請對共犯曾育翔及簡國瀅撤銷羈押,即據此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並無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對被告羈押之原因,故聲請人稱被告無滅證、串證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容有誤會。聲請人雖另以被告之父親年邁且患有疾病及被告之女兒尚在就學,均需被告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聲請人所述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