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賀盈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玟貞、賀于誠等人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原判決附表十六、十七編號1至17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分別於被告陳玟貞、賀于誠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協商判決附卷可稽(院卷第5至42頁)。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已確定送執行,業已脫離法院繫屬,有被告陳玟貞、賀于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43至46頁)。故聲請人所聲請之扣案物是否應予發還?是否准予備份其中之資料?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為准駁。從而,聲請人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