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張順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自費付與卷證影本狀」。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而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司法院所修訂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亦以被告於「審判中」聲請閱卷為前提,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閱卷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順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0 年8 月11確定;另被告屢次聲請再審部分,最近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駁回,裁定指摘聲請人「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等語甚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憑。是本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法條所指案件「審判中」之規定,而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也不是本院承審,自無權審酌是否准予付與卷證影本。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