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緯因犯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家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