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建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字第2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未詳查異議人於前開判決書作成及送達時均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即將前開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並以補充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遂認異議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未提上訴,故該案業已確定,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監獄長官送達前開判決書,則該案自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2110號案據以執行,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送達判決書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84條固有明定。是刑事判決所諭知之刑罰,自應於該案件實體判決確定後,始能諭知執行,否則即屬違法。倘因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以致判決是否確定有所爭議,法院尚未作出明確裁判前,執行檢察官認定已經合法送達,判決已確定而誤為執行,嗣後法院已經認定判決尚未合法送達,判決尚未確定而回復訴訟程序審理者,於審理判決確定前,執行檢察官亦應立刻撤銷錯誤之執行程序,始符上開規定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本院未詳查異議人於前開判決書作成及送達時均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即將前開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並以補充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遂認異議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未提上訴,故該案業已確定,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監獄長官送達前開判決書,則該案自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執行暨偵審卷宗審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件之實體判決既尚未確定,即不得據以諭知執行,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此之前,誤以前開案件業已確定,而以109年度執字第2110號案,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爲執行,然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查核有誤,以109年5月29日彰檢錫執強109執2110字第1099020189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免代執行,並以109年5月29日彰檢錫執強109執2110字第1099020188號函將該案原卷卷宗退回本院重新送達,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09年6月17日中檢增度109執助935字第1099061769號函覆本院業已註銷指揮書,而本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監獄長官送達前開判決書,異議人於109年6月4日收受前開判決書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前開函稿傳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錫執強109執緝6字第1099023678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81頁、第1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該案既已停止刑罰部分之執行,且已重新送達判決書,則異議人指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10號執行前開案件罪刑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送達,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