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陳林玉鶴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桂美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分由本院陳義忠法官受命承審,聲請人認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有誤,多次要求提起覆議,未獲置理,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當事人者,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復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是以得聲請法官迴避者,自以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規定之當事人為限。至於告訴人並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陳林玉鶴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5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受命法官迴避乙節,有聲請人所具聲請狀可查,惟聲請人是該案之「告訴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95號卷宗查閱無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 條列舉之「當事人」,依上述規定,聲請人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