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豐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鈐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是否得易科罰金欄所列之『是』,應更正為『否』),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之刑,然遍觀本件全卷資料,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