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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坤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坤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坤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及案號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1 │公共危│有期徒刑│109年2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9年度交 │109年3月│臺灣│109年度交 │109年5月││ │險 │3月,如 │14日 │9年度速偵 │彰化│簡字第443 │31日 │彰化│簡字第443 │6日 ││ │ │易科罰金│ │字第195號 │地方│號 │ │地方│號 │ ││ │ │,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 │ │幣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2 │公共危│有期徒刑│109年4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9年度交 │109年5月│臺灣│109年度交 │109年6月││ │險 │4月,如 │3日 │9年度偵字 │彰化│簡字第819 │11日 │彰化│簡字第819 │10日 ││ │ │易科罰金│ │第3791號 │地方│號 │ │地方│號 │ ││ │ │,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 │ │幣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