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進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進福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案件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聲請人為保證金繳款人,因該案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均已判決確定,懇請准予返還全數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加重詐欺案件,曾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5 萬元,有該署105年度他字第1217號民國105年11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罰金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經本院命具保,故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因本案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又聲請人所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加重詐欺一案,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14日開始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