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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浩偉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件:受刑人林浩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