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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王創永自訴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被 告 江振田

劉癸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癸汎、江振田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銷售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予自訴人,銷售過程告知自訴人稱現在可直接買霸菱,不用透過安達、霸菱規模很大比台銀還大還穩還賺錢、霸菱有不動產抵押的債券,依銀行法規定,房子值10成只能借貸7 成,所以錢放在霸菱除可保本外,本金淨值也不會漲跌,並可領6%利息也不須綁約,如果美金匯率有漲,伊隨時可殺出,若美金沒漲放著則可賺6%利息,合約上所載警語係僅針對股票及沒有抵押品違約之債券基金投資所書寫,因合約是制式,所以都會寫這些投資警語,並叫自訴人看清大標題有寫著是霸菱優先順位資產抵押債券基金,意即霸菱有優先順位不動產抵押,縱然公司倒了也還有不動產可拍賣,不僅可拿回本金,連利息違約金都可拿回,所以可保本保息即本金淨值不會漲跌,自訴人可放心等語。自訴人因此相信被告之詐欺話術,而簽署一堆文件,被告稱未購買系爭基金則霸菱文件現場不能給你看,也不能帶回去看,要買了簽合同,現場才能看,才能帶回去看,且合約條款厚厚一本書,現場看也來不及看,字體又非常非常小、帶回家看,看了眼睛會痠痛,自訴人沒辦法閱讀,自訴人信被告所言簽署合約購買美金101,000 元,約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之基金。詎自訴人於同年3 月19日察看投資之金額虧損已達471,

855 元,被告2 人在場共同銷售未給予自訴人審閱期,亦未以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風險,卻給自訴人簽屬一疊任何人均無法審閱之文件,並交付自訴人誤解之廣告單,使自訴人於合約上承認有審閱期,明顯施用詐術並利用自訴人之錯誤交付財物,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第288 條第3 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 條第1 、3 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主張被告2 人於簽約前未給予自訴人審閱期,及未以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風險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可能之行為。㈡核閱自訴人之自訴狀,其主張被告2 人銷售上開基金時未給

予自訴人合理審閱期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並提出上開基金契約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台新銀行DBU 信託總約定書、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為證。然自訴人於書狀內自承被告2 人並未拒絕自訴人將契約攜回詳細閱讀,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基金契約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其上明確載明「立同意書人( 委託人/ 收益人) 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並經自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自訴人於簽訂上開基金契約時,已經其認定之合理適當審閱期間審閱,自不得再於其後主張被告2 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上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已載明「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立同意書人應自負盈虧」;DBU 信託總約定書中: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卷/ 基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

2 款載明「二、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標的之管理及運用績效,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 受託人應自負盈虧」;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亦記載:「本行不擔保信託資金管理或運用績效最低收益,委託人或受託人應自負盈虧」、「委託人以本指示書委託投資之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並非存款且不受存款保險所保障之範圍,其最大可能損失為委託人交付本行之原始信託金額之全部」,且均經自訴人簽名或用印於上,可見被告2 人就投資上開契約之最大投資風險損失為信託金額之全部並未施用詐術或隱瞞自訴人,自訴人既簽訂基金購買契約並簽名用印於上,自已明瞭並知悉契約之內容,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又自訴人所主張之被告2 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未盡告知

說明義務等情,業經自訴人於109 年4 月10日以相同之理由、與本件自訴狀近乎相同之書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同年7 月3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後,自訴人已提出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敗訴後,再於同年7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再參酌前開主張之理由,應認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而與被告2 人是否涉犯刑事詐欺犯行無關。

又自訴人雖聲請調閱錄音照會、簽約錄影帶、函詢金融管理委員會購買上開契約之合理審閱期為幾日及告知義務應如何履行等,然不僅與上開民事案件聲請調閱之證據完全相同,且本件被告2 人之詐欺犯行明顯不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訴人聲請調查上揭證據,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

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