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萬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葉萬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之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72小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其住處陽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陽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0日7時4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萬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數量1.5276公克,驗餘淨重1.5132公克)。嗣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葉萬益同意,於108年11月20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萬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39頁,本院卷第59、68、69頁】。且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209,真實姓名:葉萬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209、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21至23、6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至17、18至20頁)。且有透明結晶1包扣案足佐。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1.5276公克,驗餘淨重1.513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9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3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2月12日至107年12月11日,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既已接受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緩起訴期滿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家庭背景成員尚有配偶(符合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資格,見本院卷第73頁)、4個女兒、1個兒子,其子女偕已成家並有自己的小孩,但均仍同住在一起,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幫忙照顧最小的孫子,其有
7、8個孫子,經濟來源為子女給與及國民年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3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堪認該包裝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