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

109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境銓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108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號、第9992號、第10694號、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第969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47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304號、第12642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楊境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皆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楊境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止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琮茗1次。

㈡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戊○○1次;又基於幫助甲○○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幫助甲○○販賣海洛因予戊○○1次。

㈢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31

至4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31至4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林俊宏12次。

㈣又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30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5至30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戊○○1次、葉汶樺2次、乙○○23次。

㈤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

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方式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丙○○1次。㈥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4、46至49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44、46至49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何畯瑋1次、胡鼎聖3次、尤宗恩1次。

㈦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5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5、50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莊茄昌各1次。

㈧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1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

所對應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對被告楊境銓所為各該次犯行部分,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又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原監察對象以外之人之案件內容,或是監察對象涉犯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時所涉嫌觸犯法條以外之其他法條之案件時,即其他案件之通訊監察內容,揆諸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外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時,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⒉實務上固有見解認為: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緊急搜索之立法例相仿,均是規範於執行後一定期限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又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縱令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該扣案物是否得做為證據,仍容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則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較之於緊急搜索,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是否得做為證據使用等語。

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

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又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規範模式,實施緊急搜索後,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如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該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得做為證據,「得」由法院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已於第4項明定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法律效果,即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時,扣案物並非當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容許法院於審判中權衡之。

⒋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明定,另案監聽所

得之內容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但書規定,即在依規定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後,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於審判時得再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而相類之立法模式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其立法模式亦採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即「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未賦予司法機關逕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從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監聽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模式顯然不同,反而與同法第158條之2之立法模式一致。

⒌細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過程,草案第

18條之1原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提案委員吳宜臻並說明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嗣經法務部列席說明另案監聽內容如一律不作為證據使用將不利於犯罪偵查等等後,委員因而將第18條之1提案內容修正如現行法,並於協商時列席說明:「不管是符合通保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的規定,即使你拿到監聽票,你也不可以在其他的案件用,也不可以拿來作為其他刑事案件的證據。違法取得的更不要講,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能否作為他用途以及證據能力的部分,也在本次修法確立了原則。」此後即三讀通過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可參。足見立法者原提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未設有例外規定,之後在協商過程中,才修正為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例外在陳報法院認可後,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⒍綜上,從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出發,均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取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模式,僅有在符合「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之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才能例外做為證據使用,否則即應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範另案監聽之法律效果,法院即應遵循「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無從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復活」其證據能力。

⒎經查: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本訴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所對應之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4時56分29秒許等之通訊監察,附表一編號2(即本訴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對應之107年6月6日上午9時38分33秒許等之通訊監察,分別係司法警察依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之內容,又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依序為同案被告丁○○(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戊○○(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楊境銓,此觀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甚明(參偵L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偵M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及門號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自107年6月11日至107年7月10日。參函覆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且就被告所涉各該犯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5日彰警刑字第1080058256號函、109年4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22521號函在卷可佐(參717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函覆卷證物袋內附函文正本、717本院卷三第327頁),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自不得做為本案此部分證據使用。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42所示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2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454號、第553號、第635號、第718號、第800號、第90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偵S卷第261至274頁、717本院函覆卷第143頁至第156頁),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另附表一編號45、46、48、49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源於員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參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劉芳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其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本案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訊內容,而得為其他案件(即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罪行)之證據,經檢察官依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陳報,本院審查後予以認可,此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可字第29號卷證資料可佐。因而上述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依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接聽電話者、購毒者等)丁○○、丙○○、劉芳烙、簡志鴻、邱琮茗、戊○○、葉汶樺、乙○○、林俊宏、何畯瑋、胡鼎聖、尤宗恩、莊茄昌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前述一㈠所示證據排除之部分除外)、手機Line通訊對話聯絡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上述證據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係由伊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戊○○,是戊○○亂咬云云,然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參他B卷一第141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他B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717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合致(參他B卷一第187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他C卷一第89頁至90頁、偵U卷第244頁、參717本院卷五第27頁至第44頁)。況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而為有利於甲○○之證述,惟證人戊○○於107年8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甲○○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僅簡稱:107年6月6日下午9時15分,在彰化市○○路甲○○租屋處,用1千元向楊境銓購買海洛因,毒品由楊境銓交付等語(參他B卷一第187頁反面、他C卷一第89頁),而被告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諸如由何人提出海洛因、如何交付海洛因、交付款項等更為細部之分工情節,若非其參與之實際過程,何以有如此據實陳述之內容。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已是另案執行之受刑人,此有本院提押票可佐(參717本院卷三第12-1頁),是其當時亦無所謂「拼交保」之必要,而亦仍為與警詢、偵查中相同之陳述。另以,若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日被告已有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先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戊○○施用以解毒癮,又何須戊○○返回住處攜帶現款前往交易而多此一舉。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當時甲○○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部分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應較為可信。且互核證人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足證被告與甲○○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固可認定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戊○○,然被告所參與分工之部分,應僅有以電話向戊○○說明地點與帶同戊○○進入彩虹汽車旅館房間內而幫助甲○○販賣海洛因予戊○○等事實(詳後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雖均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賣毒品時,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而如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是賺取一點點毒品吸食,賺起來自己吃,會先拿一點給自己施用等語(參717本院卷五第141頁),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詳附表六條文修正對照表),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提高,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同條例第17第2項修正後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3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丙○○之犯行(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有丙○○警詢或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關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部分,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前)。被告分別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

㈣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時間

與邱琮茗洽定交易時、地與價金,推由被告赴約交易,由被告交付丁○○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琮茗,且收取價金後轉交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不僅電話聯絡戊○○,且將甲○○提供之海洛因交付之,並收取價金後再轉交甲○○;就附表一編號44至50所示,丙○○駕車載送被告赴約交易,乃為獲取些許被告提供之免費毒品或油資,則丙○○主觀上顯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是被告與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與丙○○就附表一編號44至50所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僅係於電話中告知戊○○關於

其與甲○○所在彩虹汽車旅館之位置,且於戊○○到達時,帶同戊○○進入房間,而由甲○○逕與戊○○進行交易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且有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並有附表五相關譯文可參(譯文部分參他C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偵S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而該次交易之毒品海洛因及價金係由甲○○交付與收取,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3、51所示,分別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僅係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應先加後減之。

⒊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再遞減之,其餘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外,均先加後減之。

⒋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僅6人,次數並非繁多,且金額僅5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3,500元不等,均屬小額,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已知對於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前),而依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詳後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上訴人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曾供出毒品上手陳義雄,斯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業已針對陳義雄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惟通訊監察期間尚未確認陳義雄之身分,復經由被告所供述始確認陳義雄之身分,陳義雄所涉嫌販毒案,業經於108年7月2日彰警刑字第10800501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偵辦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5日彰警刑字第1080058256號函可佐(參717本院卷二證物袋),然檢警僅查獲並起訴被告於108年1月至6月間,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明、洪奇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慶、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義雄、陳義雄幫助陳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未查獲陳義雄於此之前,曾經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可稽。則被告此部分販賣犯行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顯不可能來自於陳義雄之販賣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犯行,與陳義雄被查獲之案情並無關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旨,一併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6歲

幼子,目前由被告母親照顧,前曾受僱捕魚維生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當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酌之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次數、毒品之數量、本案犯罪之獲利情形;又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猶無視禁令,竟一而再再而三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實不足取,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其分別經查獲後,猶能接觸不同毒品來源而以販賣、轉讓等方式致毒品擴散之危害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已實際取得對價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除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外(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其中2,000元),其餘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該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19條,惟該次修法,該條第1、2項並未修正),改採「絕對義務沒收」,法條文義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可知販毒工具,不再以犯人所有為限,均屬義務沒收之物。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琮茗所使用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工具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2、4至42部分,被告持以與購毒者聯絡之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被告持以與購毒者聯絡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IPHONE5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46、48至50所示部分,被告與丙○○聯絡購毒者之工具即附表三編號㈡4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物品均與附表一編號44該次販賣有關(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717本院卷五第138頁至第139頁);附表三編號㈠16所示之物,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參偵K卷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4至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1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施用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及

驗餘數量詳附表三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為其於107年12月11日經警查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0),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海

洛因成分之殘渣袋(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三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係被告與丙○○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717本院卷五第13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43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後所剩餘之毒品(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三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參717本院卷五第139頁),該扣案物與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具有關聯性,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至3所示第一、二級毒品,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1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施用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⒌又上開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王銘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對│時間地點│犯罪事實 │通訊時間 │證據出處 ││號│象│ │ │ │ │├─┼─┼────┼────────────┼───────┼─────────────┤│1 │邱│107年5月│丁○○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琮│2日下午5│97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丁○○)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起│茗│時30分許│邱琮茗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偵L 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訴│ │;彰化縣│行動電話聯絡,斯時適楊境│ (邱琮茗) │ 、他B 卷二第151 頁反面、││書│ │和美鎮道│銓在丁○○住處,丁○○即├───────┤ 717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 ││附│ │周路喜美│指示楊境銓持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5 月2 日│ 頁、717本院卷五第125頁)││表│ │超市旁巷│1包前往與邱琮茗交易。楊 │下午 │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八│ │子 │境銓遂於左列時間、地點,│①4時56分29秒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編│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 │ (B→A) │ 述(參偵M卷第104頁至第10││號│ │ │琮茗,並收取價金1,000元 │②5時5分25秒(│ 5頁反面、偵U卷第235頁) ││1 │ │ │。嗣楊境銓即將所收取之價│ B→A) │③證人邱琮茗於警詢及偵訊之││︶│ │ │金1,000元轉交予丁○○。 │ │ 證述(參偵L 卷第83頁至第││ │ │ │ │ │ 85頁、他B 卷二第35頁)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偵L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 ││ │ │ │ │ │ S卷第58頁至第59頁) ││ │ │ │ │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 │ │ │ │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 │ │ │ │ │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認證單(邱琮茗)(參偵L ││ │ │ │ │ │ 卷第90頁至第92頁) │├─┼─┼────┼────────────┼───────┼─────────────┤│2 │楊│107年6月│甲○○指示楊境銓聯絡楊忠│A:0000000000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忠│6日下午9│偉,楊境銓即以所使用之門│ (戊○○)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起│偉│時15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B:0000000000 │ 偵L 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訴│ │甲○○位│右列時間許與忠偉持用之09│ (楊境銓) │ 、第172 頁至第173 頁、他││書│ │於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B 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附│ │彰化市○│,於左列時、地,甲○○將│107 年6 月6 日│ 2 頁反面、717 本院卷三第││表│ │○路之租│海洛因交付楊境銓,由楊境│①上午9時38分 │ 25頁至第26頁、717本院卷 ││十│ │屋處 │銓將甲○○所交付之海洛因│ 33秒(B→A)│ 五第126頁) ││一│ │ │交予戊○○,並收取價金1,│②下午4 時25分│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編│ │ │000元,而交易完成。嗣楊 │ 32秒(A→B)│ 證述(參偵C 卷第55頁至第││號│ │ │境銓將所收取之價金1,000 │ (未接通) │ 56頁、第58頁至第59頁、他││1 │ │ │元轉交予甲○○收受。 │③下午9時4分10│ C 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偵││︶│ │ │ │ 秒(B→A) │ U卷第244頁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偵L卷第76頁至第79頁、偵S││ │ │ │ │ │ 卷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 │ │ │ │ 人查詢(申登人姚敏琪)(││ │ │ │ │ │ 參他B 卷一第12頁) │├─┤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3 │ │107年6月│楊境銓明知甲○○有販賣海│A:0000000000 │ 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23日凌晨│洛因,基於幫助甲○○販賣│ (戊○○) │ 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起│ │0時40分 │海洛因之犯意,受甲○○所│B:0000000000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戊○○││訴│ │許後之某│託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楊境銓) │ )(參他C 卷一第74頁、偵││書│ │時;彰化│動電話於右列⑴時間與楊忠├───────┤ C卷第199頁) ││附│ │縣○○鄉│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⑴107年6月22日│⑥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表│ │○○路之│電話聯絡後,戊○○於107 │ 下午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關於左列││十│ │彩虹汽車│年6月22日下午11時10分許 │①10時30分34秒│ 編號2、3所列通話、及所示││一│ │旅館 │,抵達左列地點門口,由楊│ (A→B) │ 時、地有見面一情所為不爭││編│ │ │境銓將戊○○帶入左列汽車│②11時1分27秒 │ 執之供述部分(參他C卷二 ││號│ │ │旅館房間內。嗣戊○○因現│ (A→B) │ 第243頁至第246頁、他B卷 ││2 │ │ │款不足,欲以賒欠方式向王│③11時10分17秒│ 二第266頁至第270頁、717 ││︶│ │ │慧玲購買海洛因,惟甲○○│ (A→B) │ 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91頁、││ │ │ │不同意,戊○○即返回彰化│⑵107年6月23日│ 717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64 ││ │ │ │縣彰化市住處拿取現金。經│凌晨0時40分42 │ 頁) ││ │ │ │楊境銓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秒(B→A) │⑦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29號通││ │ │ │動電話與戊○○持用上開行│ │ 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 │ │ │動電話於右列⑵時間聯絡後│ │ 文(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 │ │ │,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 參本院函覆卷第143頁至第 ││ │ │ │汽車旅館房間內,由甲○○│ │ 144頁、偵S卷第232頁至第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233頁、他C卷一第89頁至第││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90頁) ││ │ │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2,│ │ ││ │ │ │000元。 │ │ │├─┤ ├────┼────────────┼───────┼─────────────┤│4 │ │107 年6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月13日中│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戊○○)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起│ │午12時許│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偵L 卷第170 頁、第172 頁││訴│ │;楊境銓│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楊境銓) │ 、他B 卷二第152頁 、717 ││書│ │之綽號老│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附│ │鼠之友人│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107 年6 月13日│ 717本院卷五第127頁) ││表│ │位於彰化│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忠 │上午 │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十│ │縣和美鎮│偉,並收取價金1,500元。 │①11時0分26秒 │ 證述(參偵C 卷第56頁、第││二│ │和順路住│ │ (A→B) │ 58頁、他C 卷一第89頁) ││編│ │處外面 │ │②11時34分15秒│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號│ │ │ │ (A→B) │ 偵L 卷第76頁至第79頁) ││1 │ │ │ │③11時43分0秒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 │ │ (A→B) │ 人查詢(申登人姚敏琪)(││ │ │ │ │④11時52分53秒│ 參他B 卷一第12頁) ││ │ │ │ │ (A→B)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 │ │ │ │ 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 │ │ │ │ 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戊○○│├─┤ ├────┼────────────┼───────┤ )(參他C 卷一第74頁、偵││5 │ │107 年6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C卷第199頁) ││︵│ │月20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戊○○)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起│ │午2 時54│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監字第429 號)、左列各次││訴│ │分許;彰│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楊境銓) │ 通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參偵S卷第53頁、第56頁、 ││附│ │鎮道周醫│海洛因1 包予戊○○,並同│107 年6 月20日│ 第261頁至第262頁) ││表│ │院門口附│意戊○○賒欠價金1,000 元│下午 │⑦本院搜索票 (107 年聲搜第││十│ │近 │。 │①2時22分40秒 │ 1211號)、搜索扣押筆錄、││二│ │ │ │ (A→B)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編│ │ │ │②2時45分58秒 │ 清單、扣案物照片(參偵S ││號│ │ │ │ (A→B) │ 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 │ │ │ │③2時49分59秒 │ 288 頁至第293 頁) ││︶│ │ │ │ (B→A) │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108 年2 月12日調科壹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參偵S 卷第294 頁) │├─┼─┼────┼────────────┼───────┼─────────────┤│6 │葉│107 年6 │楊境銓於左列時間、地點,│A:0000000000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汶│月26日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楊境銓)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起│樺│午4 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B:0000000000 │ 偵L 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訴│ │;彰化縣│包予葉汶樺,並收取價金2,│ (葉汶樺) │ 、他B 卷二第151 頁、717 ││書│ │彰化市陽│000 元。 ├───────┤ 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附│ │明國中旁│(右列通訊時間為葉汶樺事│107年6月27日 │ 717本院卷五第127頁至第12││表│ │巷子 │後向楊境銓反應此次所購買│上午 │ 8頁) ││十│ │ │之毒品品質不佳) │①9時34分14秒 │②證人葉汶樺於警詢及偵訊之││二│ │ │ │ (A→B) │ 證述(參偵S 卷第125 頁至││編│ │ │ │②9時57分30秒 │ 第127 頁、他B 卷二第16頁││號│ │ │ │ (A→B) │ 反面) ││3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偵S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7 │ │107 年9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人查詢(申登人姚敏琪)、││︵│ │月3 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起│ │午2 時50│葉汶樺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人資料(申登人葉盛津)(││訴│ │分許;彰│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葉汶樺) │ 參他B 卷一第12頁、偵S 卷││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第142 頁) ││○○ ○鎮○○路│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9 月3 日│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表│ │普渡院附│品海洛因1 包予葉汶樺,並│下午 │ 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十│ │近 │收取價金2,000元。 │①1時55分24秒 │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二│ │ │ │ (B→A)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 │ │ │②2時29分1 秒 │ 表(葉汶樺)(參偵S 卷第││號│ │ │ │ (B→A) │ 132 頁至第134 頁) ││4 │ │ │ │③2時39分29秒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 │ │ │ (B→A) │ 監字第429 號、107 年聲監││ │ │ │ │ │ 續字第553 號)、左列各次││ │ │ │ │ │ 通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參偵S 卷第49頁、第261 頁││ │ │ │ │ │ 至第262 頁、第265 頁至第││ │ │ │ │ │ 266 頁) ││ │ │ │ │ │⑦本院搜索票 (107 年聲搜第││ │ │ │ │ │ 1211號)、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清單、扣案物照片(參偵S ││ │ │ │ │ │ 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 │ │ │ │ │ 288 頁至第293 頁) ││ │ │ │ │ │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108 年2 月12日調科壹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參偵S 卷第294 頁) │├─┼─┼────┼────────────┼───────┼─────────────┤│8 │李│107 年9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信│月26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起│儀│午7時40 │乙○○使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偵L 卷第157 頁至第168 頁││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他B 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第155 頁、717 本院卷三第││附│ │鎮公所對│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年9月26日 │ 25頁至第26頁、717本院卷 ││表│ │面之全家│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下午7 時30分7 │ 五第128頁至第134頁) ││十│ │便利商店│收取價金500 元。 │秒(B→A) │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二│ │ │ │ │ 證述(參偵S 卷第145 頁至││編│ │ │ │ │ 第158 頁、他B 卷二第57頁││號│ │ │ │ │ 反面至第59頁) ││5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偵S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9 │ │107 年9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人查詢(申登人姚敏琪)(││︵│ │月27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參他B 卷一第12頁) ││起│ │午10時12│乙○○使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附│ │鎮公所對│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年9月27日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面之雜貨│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上午10時7 分36│ 表(乙○○)(參偵S 卷第││十│ │店 │收取價金500 元。 │秒(B→A) │ 165 頁、偵T 卷第166 頁至││二│ │ │ │ │ 第167 頁) ││編│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號│ │ │ │ │ 監續字第635 號、第718 號││6 │ │ │ │ │ 、第800 號)、左列各次通││︶│ │ │ │ │ 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 ├────┼────────────┼───────┤ 偵S 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0│ │107 年9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267 頁至第272 頁) ││︵│ │月27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⑦本院搜索票 (107 年聲搜第││起│ │午7 時許│乙○○使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1211號)、搜索扣押筆錄、││訴│ │;彰化縣│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書│ │和美鎮公│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清單、扣案物照片(參偵S ││附│ │所附近路│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年9月27日 │ 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表│ │旁 │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下午6 時32分15│ 288 頁至第293 頁) ││十│ │ │收取價金500 元。 │秒 (B→A) │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二│ │ │ │ │ 室108 年2 月12日調科壹字││編│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號│ │ │ │ │ 參偵S 卷第294 頁) ││7 │ │ │ │ │ ││︶│ │ │ │ │ │├─┤ ├────┼────────────┼───────┤ ││11│ │107 年9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28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7時20 │乙○○使用之000000000號 │B-1:000000000│ ││訴│ │分許;彰│、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 │B-2:000000000│ ││書│ │化縣和美│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乙○○) │ ││附│ │鎮和美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表│ │驗高中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107 年9 月28日│ ││十│ │方之游泳│包予乙○○,並收取價金 │①上午9 時49分│ ││二│ │池路旁 │500元。 │4秒(B-1→A) │ ││編│ │ │ │②下午7時9分 │ ││號│ │ │ │1秒(B-2→A) │ ││8 │ │ │ │ │ ││︶│ │ │ │ │ │├─┤ ├────┼────────────┼───────┤ ││12│ │107年9月│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29日下午│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8時15分 │乙○○使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許;彰化│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縣和美鎮│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附│ │道周醫院│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9 月29日│ ││表│ │停車場 │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下午8時7分54秒│ ││十│ │ │收取價金500 元。 │(B→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9 │ │ │ │ │ ││︶│ │ │ │ │ │├─┤ ├────┼────────────┼───────┤ ││13│ │107 年9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30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10時35│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 │鎮公所對│海洛因1 包予乙○○,並同│107 年9 月30日│ ││表│ │面之天橋│意乙○○賒欠價金500 元。│上午10時25分9 │ ││十│ │下 │ │秒(B→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14│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2 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7 時許│乙○○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訴│ │;彰化縣│000000000 、000000000 號│B-2:000000000│ ││書│ │和美鎮公│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B-3:000000000│ ││附│ │所對面之│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乙○○)│ ││表│ │全家便利│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十│ │商店 │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107年10月2日 │ ││二│ │ │收取價金500 元。 │①凌晨0 時25分│ ││編│ │ │ │ 21秒 │ ││號│ │ │ │ (B-1→A) │ ││11│ │ │ │②下午6 時45分│ ││︶│ │ │ │ 9 秒 │ ││ │ │ │ │ (B-2→A) │ ││ │ │ │ │③下午6 時51分│ ││ │ │ │ │ 47秒 │ ││ │ │ │ │(B-3→A) │ │├─┤ ├────┼────────────┼───────┤ ││15│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3 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9 時20│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附│ │鎮公所對│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10月3 日│ ││表│ │面之全家│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上午9 時6 分30│ ││十│ │便利商店│收取價金500 元。 │秒(B→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16│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3 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7 時5 │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附│ │鎮公所對│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10月3 日│ ││表│ │面之全家│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下午7 時1 分21│ ││十│ │便利商店│收取價金500 元。 │秒(B→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13│ │ │ │ │ ││︶│ │ │ │ │ │├─┤ ├────┼────────────┼───────┤ ││17│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4 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6 時許│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彰化縣│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和美鎮仁│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附│ │美路旁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10月4 日│ ││表│ │ │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下午5 時31分9 │ ││十│ │ │收取價金500 元。 │秒 (B→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14│ │ │ │ │ ││︶│ │ │ │ │ │├─┤ ├────┼────────────┼───────┤ ││18│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4日下 │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8時35 │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 │鎮公所對│海洛因1包予乙○○,並同 │107 年10月4 日│ ││表│ │面之全家│意乙○○賒欠價金500元。 │下午8時26分14 │ ││十│ │便利商店│ │秒(B→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15│ │ │ │ │ ││︶│ │ │ │ │ │├─┤ ├────┼────────────┼───────┤ ││19│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13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1 時45│乙○○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訴│ │分許;彰│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B-2:000000000│ ││書│ │化縣和美│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乙○○)│ ││○○ ○鎮○○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表│ │國華駕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7 年10月13日│ ││十│ │班旁 │予乙○○,並收取價金500 │下午 │ ││二│ │ │元。 │①1時24分7 秒 │ ││編│ │ │ │ (B-1→A) │ ││號│ │ │ │②1時34分26秒 │ ││16│ │ │ │ (B-2→A) │ ││︶│ │ │ │ │ │├─┤ ├────┼────────────┼───────┤ ││20│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14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7時15 │乙○○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訴│ │分許;彰│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B-2:000000000│ ││書│ │化縣和美│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乙○○)│ ││○○ ○鎮○○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表│ │福懋加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7 年10月14日│ ││十│ │站旁 │予乙○○,並收取價金500 │下午 │ ││二│ │ │元。 │①6時52分29秒 │ ││編│ │ │ │ (B-1→A) │ ││號│ │ │ │②7時9分34秒 │ ││17│ │ │ │ (B-2→A) │ ││︶│ │ │ │ │ │├─┤ ├────┼────────────┼───────┤ ││21│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15日中│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12時20│乙○○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訴│ │分許;彰│000000000 、000000000 號│B-2:000000000│ ││書│ │化縣和美│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B-3:000000000│ ││○○ ○鎮○○路│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乙○○)│ ││表│ │之黃昏市│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十│ │場旁 │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107 年10月15日│ ││二│ │ │收取價金500 元。 │上午 │ ││編│ │ │ │①10時32分51秒│ ││號│ │ │ │ (B-1→A) │ ││18│ │ │ │②11時8分0秒 │ ││︶│ │ │ │ (B-2→A) │ ││ │ │ │ │③11時47分12秒│ ││ │ │ │ │ (B-3→A) │ │├─┤ ├────┼────────────┼───────┤ ││22│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18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7 時10│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 ○鎮○○路│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10月18日│ ││表│ │與彰和路│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下午6 時54分53│ ││十│ │路口之7-│收取價金500 元。 │秒(B→A) │ ││二│ │11便利超│ │ │ ││編│ │商 │ │ │ ││號│ │ │ │ │ ││19│ │ │ │ │ ││︶│ │ │ │ │ │├─┤ ├────┼────────────┼───────┤ ││23│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19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8時35 │乙○○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訴│ │分許;彰│000000000 、000000000 號│B-2:000000000│ ││書│ │化縣和美│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B-3:000000000│ ││○○ ○鎮○○路│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乙○○)│ ││表│ │之福懋加│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十│ │油站旁 │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107 年10月19日│ ││二│ │ │收取價金500 元。 │下午 │ ││編│ │ │ │①7時58分44秒 │ ││號│ │ │ │ (B-1→A) │ ││20│ │ │ │②8時8分43秒 │ ││︶│ │ │ │ (B-2→A) │ ││ │ │ │ │③8時14分16秒 │ ││ │ │ │ │ (B-3→A) │ │├─┤ ├────┼────────────┼───────┤ ││24│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27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7 時許│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彰化縣│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和美鎮忠│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附│ │孝路國華│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10月27日│ ││表│ │駕訓班旁│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下午6 時50分38│ ││十│ │ │收取價金500 元。 │秒(B →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21│ │ │ │ │ ││︶│ │ │ │ │ │├─┤ ├────┼────────────┼───────┤ ││25│ │107 年10│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31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11時30│乙○○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訴│ │分許;彰│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B-2:000000000│ ││書│ │化縣和美│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乙○○)│ ││○○ ○鎮○○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表│ │特力屋量│乙○○,並同意乙○○賒欠│107 年10月31日│ ││十│ │販店旁 │價金500元。 │下午 │ ││二│ │ │ │①11時1分9 秒 │ ││編│ │ │ │ (B-1→A) │ ││號│ │ │ │②11時17分23秒│ ││22│ │ │ │ (B-2→A) │ ││︶│ │ │ │③11時25分14秒│ ││ │ │ │ │ (B-2→A) │ │├─┤ ├────┼────────────┼───────┤ ││26│ │107 年11│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16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11時23│乙○○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訴│ │分許;彰│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B-2:000000000│ ││書│ │化縣和美│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乙○○)│ ││附│ │鎮公所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表│ │面之全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7 年11月16日│ ││十│ │便利商店│予乙○○,並收取價金500 │上午 │ ││二│ │ │元。 │①11時8分0 秒 │ ││編│ │ │ │ (B-1→A) │ ││號│ │ │ │②11時21分36秒│ ││23│ │ │ │ (B-2→A) │ ││︶│ │ │ │ │ │├─┤ ├────┼────────────┼───────┤ ││27│ │107 年11│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18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11時10│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分許;楊│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境銓位於│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附│ │彰化縣和│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11月18日│ ││表│ │美鎮○○│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上午11時4 分32│ ││十│ │路000 巷│收取價金500 元。 │秒(B →A) │ ││二│ │00號住處│ │ │ ││編│ │ │ │ │ ││號│ │ │ │ │ ││24│ │ │ │ │ ││︶│ │ │ │ │ │├─┤ ├────┼────────────┼───────┤ ││28│ │107 年11│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22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8 時20│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 ○鎮○○路│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11月22日│ ││表│ │國華駕訓│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上午8 時9 分42│ ││十│ │班旁 │收取價金500 元。 │秒(B →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25│ │ │ │ │ ││︶│ │ │ │ │ │├─┤ ├────┼────────────┼───────┤ ││29│ │107 年11│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23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9時55 │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 ○鎮○○路│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107 年11月23日│ ││表│ │德美公園│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下午9時47分5秒│ ││十│ │附近之7-│收取價金500 元。 │(B→A) │ ││二│ │11便利商│ │ │ ││編│ │店 │ │ │ ││號│ │ │ │ │ ││26│ │ │ │ │ ││︶│ │ │ │ │ │├─┤ ├────┼────────────┼───────┤ ││30│ │107 年11│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24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10時50│乙○○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乙○○) │ ││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 │鎮舊慈惠│海洛因1包予乙○○,並同 │107 年11月24日│ ││表│ │堂之資源│意乙○○賒欠價金500元。 │上午10時45分9 │ ││十│ │回收場旁│ │秒(B →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27│ │ │ │ │ ││︶│ │ │ │ │ │├─┼─┼────┼────────────┼───────┼─────────────┤│31│林│107年7月│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俊│3日中午 │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起│宏│12時許;│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偵L卷第140頁至第155頁、 ││訴│ │彰化縣和│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B-2:000000000│ 他B卷二第155頁至第15 6頁││書│ │美鎮公所│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林俊宏)│ 、717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 ││附│ │對面之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26頁、717本院卷五第134頁││表│ │家便利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7 年7月3日 │ 至第137頁) ││十│ │店 │命1 包予林俊宏,並收取價│上午 │②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二│ │ │金500 元。 │①11時34分25秒│ 證述(參偵S 卷第92頁至第││編│ │ │ │ (B-1→A) │ 103頁、偵U卷第253頁至第 ││號│ │ │ │②11時39分54秒│ 255頁) ││28│ │ │ │ (B-2→A)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③11時50分8 秒│ 偵S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 │ │ │ │ (B-2→A) │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 │ │ │ │ 人查詢(申登人姚敏琪)、││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 人查詢(申登人林姿廷)(││32│ │107 年7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參他B 卷一第12頁、偵S 卷││︵│ │月4 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第116 頁) ││起│ │午7 時50│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訴│ │分許;彰│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林俊宏) │ 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附│ │鎮普道院│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107 年7月4日 │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林││表│ │附近之7-│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俊│下午7 時19分13│ 俊宏)(參偵S 卷第110 頁││十│ │11便利商│宏,並收取價金500 元。 │秒(B→A) │ 至第111 頁) ││二│ │店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編│ │ │ │ │ 監字第429 號、107 年聲監││號│ │ │ │ │ 續字第454 號、第553號 、││29│ │ │ │ │ 第635 號、第800 號)、左││︶│ │ │ │ │ 列各次通訊時間之通訊監察│├─┤ ├────┼────────────┼───────┤ 譯文(參偵S 卷第43頁至第││33│ │107年7月│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48頁、第261 頁至第268 頁││︵│ │26日下午│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第271 頁至第272 頁) ││起│ │10時20分│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⑦本院搜索票 (107 年聲搜第││訴│ │許;彰化│000000000 、000000000 、│B-2:000000000│ 1211號)、搜索扣押筆錄、││書│ │縣和美鎮│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B-3: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附│ │彰美路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B-4:000000000│ 清單、扣案物照片(參偵S ││表│ │7-11便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林俊宏)│ 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十│ │商店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288 頁至第293 頁) ││二│ │ │命1 包(價值500 元)予林│107年7 月26日 │ ││編│ │ │俊宏,惟林俊宏僅交付現金│下午 │ ││號│ │ │300 元予楊境銓。 │①6時43分52秒 │ ││30│ │ │ │ (B-1→A) │ ││︶│ │ │ │②6時55分33秒 │ ││ │ │ │ │ (B-2→A) │ ││ │ │ │ │③7時9分12秒 │ ││ │ │ │ │ (B-2→A) │ ││ │ │ │ │④9時27分14秒 │ ││ │ │ │ │ (B-3→A) │ ││ │ │ │ │⑤9時50分21秒 │ ││ │ │ │ │ (B-4→A) │ ││ │ │ │ │⑥10時5分54秒 │ ││ │ │ │ │ (B-4→A) │ │├─┤ ├────┼────────────┼───────┤ ││34│ │107年7月│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28日下午│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10時22分│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訴│ │許;彰化│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絡│B-2:000000000│ ││書│ │縣鹿港鎮│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林俊宏)│ ││附│ │鹿和路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表│ │萊爾富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07年7月28日 │ ││十│ │利商店 │命1 包予林俊宏,並收取價│下午 │ ││二│ │ │金500 元。 │①9時46分0 秒 │ ││編│ │ │ │ (B-1→A) │ ││號│ │ │ │②10時22分3 秒│ ││31│ │ │ │ (B-2→A) │ ││︶│ │ │ │ │ │├─┤ ├────┼────────────┼───────┤ ││35│ │107年8月│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8日下午 │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8時17分 │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許;彰化│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林俊宏) │ ││書│ │縣和美鎮│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附│ │道周路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107年8月8日 │ ││表│ │503文具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俊│下午8時7分52秒│ ││十│ │廣場 │宏,並收取價金500 元。 │(B→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32│ │ │ │ │ ││︶│ │ │ │ │ │├─┤ ├────┼────────────┼───────┤ ││36│ │107 年8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10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9 時許│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訴│ │;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市│B-2:000000000│ ││書│ │和美鎮東│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B-3:000000000│ ││附│ │發路某處│、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林俊宏)│ ││表│ │ │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 │107年8月10日 │ ││二│ │ │0元)予林俊宏,惟林俊宏 │①凌晨0時12分 │ ││編│ │ │僅交付現金300元予楊境銓 │ 54秒 │ ││號│ │ │。 │ (B-1→A) │ ││33│ │ │ │②上午8 時21分│ ││︶│ │ │ │ 28秒 │ ││ │ │ │ │ (B-2→A) │ ││ │ │ │ │③上午8 時50分│ ││ │ │ │ │ 10秒 │ ││ │ │ │ │ (B-3→A) │ ││ │ │ │ │④上午8 時55分│ ││ │ │ │ │ 59秒 │ ││ │ │ │ │ (B-3→A) │ │├─┤ ├────┼────────────┼───────┤ ││37│ │107年8月│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29日下午│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10時51分│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通話後某│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林俊宏) │ ││書│ │時;彰化│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附│ │縣和美鎮│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107 年8月29日 │ ││表│ │道周醫院│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俊│下午10時51分8 │ ││十│ │前面 │宏,並收取價金500 元。 │秒(B→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34│ │ │ │ │ ││︶│ │ │ │ │ │├─┤ ├────┼────────────┼───────┤ ││38│ │107 年9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12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8時8分│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 號│B:000000000 │ ││訴│ │許;彰化│市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林俊宏) │ ││書│ │縣和美鎮│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附│ │仁安路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107 年9月12日 │ ││表│ │楓康超市│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值│下午7時58分15 │ ││十│ │ │500 元)予林俊宏,惟林俊│秒(B→A) │ ││二│ │ │宏僅交付現金300 元予楊境│ │ ││編│ │ │銓。 │ │ ││號│ │ │ │ │ ││35│ │ │ │ │ ││︶│ │ │ │ │ │├─┤ ├────┼────────────┼───────┤ ││39│ │107年9月│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20日下午│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7時2分通│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 、│B-1:000000000│ ││訴│ │話後某時│000000000、000000000號市│B-2:000000000│ ││書│ │;楊境銓│內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B-3:000000000│ ││附│ │位於彰化│、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林俊宏)│ ││表│ │縣和美鎮│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 │○○路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俊宏│107年9月20日 │ ││二│ │000巷00 │,並收取價金500 元。 │下午 │ ││編│ │號住處門│ │①6時46分6 秒 │ ││號│ │口 │ │ (B-1→A) │ ││36│ │ │ │②6時54分30秒 │ ││︶│ │ │ │ (B-2→A) │ ││ │ │ │ │③7時2分39秒 │ ││ │ │ │ │ (B-3→A) │ │├─┤ ├────┼────────────┼───────┤ ││40│ │107 年11│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16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10時18│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訴│ │分許;彰│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林俊宏) │ ││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 ○鎮○○路│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107 年11月16日│ ││表│ │國華駕訓│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俊│上午10時16分21│ ││十│ │班旁 │宏,並收取價金500 元。 │秒(B→A) │ ││二│ │ │ │ │ ││編│ │ │ │ │ ││號│ │ │ │ │ ││37│ │ │ │ │ ││︶│ │ │ │ │ │├─┤ ├────┼────────────┼───────┤ ││41│ │107 年11│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24日中│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12時20│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訴│ │分許;彰│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林俊宏) │ ││書│ │化縣和美│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附│ │鎮道周醫│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107 年11月24日│ ││表│ │院停車場│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俊│①中午12時10分│ ││十│ │ │宏,並收取價金500 元。 │ 56秒(B→A)│ ││二│ │ │ │②中午12時20分│ ││編│ │ │ │ 46秒(B→A)│ ││號│ │ │ │ │ ││38│ │ │ │ │ ││︶│ │ │ │ │ │├─┤ ├────┼────────────┼───────┤ ││42│ │107年11 │楊境銓以其所持用00000000│A:0000000000 │ ││︵│ │月25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楊境銓) │ ││起│ │午2時5分│林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B:0000000000 │ ││訴│ │許;楊境│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 (林俊宏) │ ││書│ │銓位於彰│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 │化縣和美│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107 年11月25日│ ││○○ ○鎮○○路│元)予林俊宏,惟林俊宏僅│①上午7 時32分│ ││十│ │000巷00 │交付200元。 │ 56秒(B→A)│ ││二│ │號住處 │(楊境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②下午2 時0 分│ ││編│ │ │忘記收取價金若干,以偵查│ 51秒(B→A)│ ││號│ │ │中所述正確。其在偵查中供│ │ ││39│ │ │稱收取價金200元。參他B卷│ │ ││︶│ │ │二第156頁) │ │ │├─┼─┼────┼────────────┼───────┼─────────────┤│43│胡│108年3月│楊境銓於左列時間、地點,│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宇│26日下午│將其施用剩餘之裝有第一級│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起│任│5時許;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偵K 卷第34頁、第179頁 、││訴│ │楊境銓之│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 717 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書│ │某真實姓│供丙○○施用,而無償轉讓│ │ 頁、717本院卷五第137頁至││附│ │名年籍不│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第138頁) ││表│ │詳友人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十│ │於彰化縣│予丙○○(確實轉讓數量不│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三│ │○○鎮○│詳,惟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 述(參偵K卷第52頁、第181││︶│ │○路住處│明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頁、717本院卷三第26頁至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第27頁、717本院卷五第7 ││ │ │ │分別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頁至第21頁) ││ │ │ │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量5公克、10公克)。 │ │ 偵P 卷第43頁至第45頁) ││ │ │ │ │ │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8 ││ │ │ │ │ │ 年4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 │ │ │ │ │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丙○○)(參偵P 卷第││ │ │ │ │ │ 47頁) ││ │ │ │ │ │⑤本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3││ │ │ │ │ │ 36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 │ │ │ │ │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 │ │ │ │ 形紀錄表(參偵K卷第37頁 ││ │ │ │ │ │ 、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 │ │ │ │ │ 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 │ │ │ │ │ 、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1││ │ │ │ │ │ 5頁至第121頁、第139頁、 ││ │ │ │ │ │ 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1 ││ │ │ │ │ │ 頁、第253頁、第255頁、第││ │ │ │ │ │ 265頁至第267頁) ││ │ │ │ │ │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108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 ││ │ │ │ │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 │ │ │ │ │ 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 │ │ │ │ 0號鑑驗書(參偵K卷第245 ││ │ │ │ │ │ 頁、第259頁) │├─┼─┼────┼────────────┼───────┼─────────────┤│44│何│108年3月│楊境銓持用其已扣案之IPHO│108年3月26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畯│26日下午│NE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下午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起│瑋│6時30分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①5時44分許 │ 偵K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訴│ │許;彰化│00號)之LINE通訊軟體於右│②6時3分許 │ 8頁、第34頁至第35頁、717││書│ │縣和美鎮│列時間與何畯瑋使用000000│③6時20分許 │ 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附│ │○○路 │0004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 │ 717本院卷五第138頁至第 ││表│ │000號之 │軟體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楊│ │ 139頁) ││十│ │後面空地│境銓即央請丙○○駕車載其│ │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四│ │ │前往交易,並許以提供油資│ │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參偵││︶│ │ │或無償提供毒品作為報酬。│ │ K卷第44頁、第49頁至第53 ││ │ │ │其等旋即於左列時間,推由│ │ 頁、第181頁、717本院卷三││ │ │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第26頁至第27頁、717本院 ││ │ │ │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境銓至 │ │ 卷五第8頁、第15頁至第16 ││ │ │ │左列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 │ │ 頁、第19頁) ││ │ │ │予何畯瑋,並收取價金2,00│ │③證人何畯瑋於警詢及偵訊之││ │ │ │0元而交易完成。 │ │ 證述(參偵K卷第60頁至第 ││ │ │ │ │ │ 63頁、第178頁) ││ │ │ │ │ │④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參││ │ │ │ │ │ 偵K卷第123頁) ││ │ │ │ │ │⑤本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3││ │ │ │ │ │ 36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 │ │ │ │ │ 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 │ │ │ │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偵││ │ │ │ │ │ K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83 ││ │ │ │ │ │ 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 │ │ │ │ │ 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 │ │ │ │ │ 1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 │ │ │ │ 第139頁、第231頁至第233 ││ │ │ │ │ │ 頁、第251頁、第253頁、第││ │ │ │ │ │ 255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 │ │ │ │ │ ) ││ │ │ │ │ │⑥查扣何畯瑋所持有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衛生福利部草││ │ │ │ │ │ 屯療養院108年4月23日草療││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何畯瑋持有之白色粉末驗││ │ │ │ │ │ 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參偵K卷第269頁) ││ │ │ │ │ │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室││ │ │ │ │ │ 108年4月26日調科壹第1082││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 ││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 ││ │ │ │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驗書(參偵K第245頁、第││ │ │ │ │ │ 259頁) │├─┼─┼────┼────────────┼───────┼─────────────┤│45│林│108年2月│緣林俊宏以000000000號市 │A:0000000000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俊│3日下午4│內電話,於右列時間與劉芳│ (劉芳烙)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偵│宏│時28分許│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B:000000000 │ 追加一A-1卷第373頁至第37││93│ │;彰化縣│電話聯絡,請劉芳烙代為聯│ (林俊宏) │ 4頁、第398頁、追加一本院││04│ │和美鎮德│絡楊境銓。嗣於左列時間,├───────┤ 卷第88頁、追加二A卷第11 ││號│ │美路與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 │108年2月3日下 │ 頁、717本院卷五第140頁)││追│ │頭路口7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境銓至左│午 │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加│ │-11便利 │列地點交易完成,而由楊境│①4時3分58秒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追加││起│ │商店前(│銓、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B→A) │ 一A-1 卷第19頁至第42頁、││訴│ │丙○○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宏│②4時7分25秒 │ 追加一A-2 卷第5 頁至第6 ││一│ │駛之車號│,由楊境銓收取價金500元 │ (B→A) │ 頁、第8 頁、第81頁至第 ││附│ │00-0000 │。 │③4時8分59秒 │ 82頁、717本院卷五第15頁 ││表│ │號自小客│ │ (B→A) │ ) ││編│ │車內) │ │ │③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號│ │ │ │ │ 證述(參追加一A-1 卷第14││1 │ │ │ │ │ 4 頁至第146 頁、追加一A-││︶│ │ │ │ │ 2卷第69頁至第70頁) ││ │ │ │ │ │④證人劉芳烙於偵訊之證述(││ │ │ │ │ │ 參追加一A-2卷第89頁)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追加一A-1卷第43頁至第47 ││ │ │ │ │ │ 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 │ │ │ │ │ 381頁至第384頁) ││ │ │ │ │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 │ │ │ │ 可書、採尿同意書、彰化縣││ │ │ │ │ │ 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 │ │ │ │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林俊宏)(參追加一A-1 卷││ │ │ │ │ │ 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 │ │ │ │ │ 3 頁) ││ │ │ │ │ │⑦本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 ││ │ │ │ │ │ 監字第54號)、左列各次通││ │ │ │ │ │ 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 │ │ │ │ │ 視器翻拍畫面(參追加一A-││ │ │ │ │ │ 1 卷第105 頁至第119 頁、││ │ │ │ │ │ 第331 頁至第333 頁) ││ │ │ │ │ │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 │ 7 月16日彰檢錫溫108 他36││ │ │ │ │ │ 3字第1089027162號函(參 ││ │ │ │ │ │ 追加一A-1卷第289頁至第 ││ │ │ │ │ │ 291頁) ││ │ │ │ │ │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29號搜││ │ │ │ │ │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照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 │ │ │ 。參追加一A-1卷第73頁至 ││ │ │ │ │ │ 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 │ │ │ │ )。 ││ │ │ │ │ │⑩本院108年聲監可字第29號 ││ │ │ │ │ │ 資料。 │├─┼─┼────┼────────────┼───────┼─────────────┤│46│胡│108年3月│緣胡鼎聖以持用之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鼎│8日下午1│00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丙○○)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偵│聖│時20分53│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B :0000000000│ 追加一A-1 卷第374 頁至第││93│ │秒通話後│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詢問重│ (胡鼎聖) │ 376 頁、第398 頁至第399 ││04│ │某時;彰│量1/8錢之海洛因之價格後 ├───────┤ 頁、追加一本院卷第88頁、││號│ │化縣和美│,由丙○○駕駛車號00-000│108 年3 月8 日│ 717本院卷五第140頁) ││○○ ○鎮○○路│5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境銓前 │下午1 時20分53│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加│ │上之培英│往交易,於左列時間、地點│秒(B →A) │ 證述(參追加一A-1 卷第19││起│ │國小 │,楊境銓、丙○○共同販賣│ │ 頁至第42頁、追加一A-2 卷││訴│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胡 │ │ 第6頁、第8頁、第83頁、71││一│ │ │鼎聖,並由楊境銓收取價金│ │ 7本院卷五第15頁) ││附│ │ │3,500元。 │ │③證人胡鼎聖於警詢及偵訊之││表│ │ │ │ │ 證述(參追加一A-1 卷第20││編│ │ │ │ │ 1 頁至第202 頁) ││號│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2 │ │ │ │ │ 追加一A-1 卷第43頁至第47││︶│ │ │ │ │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 │ │ │ │ │ 第381 頁至第384 頁) ││ │ │ │ │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 │ │ │ │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 │ │ │ │ │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認證單(胡鼎聖)(參追加││ │ │ │ │ │ 一A-1 卷第241 頁、第243 ││ │ │ │ │ │ 頁、第245 頁) ││ │ │ │ │ │⑥本院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 │ │ │ │ │ 監字第122號)、左列各次 ││ │ │ │ │ │ 通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參追加一A-1卷第99頁、第 ││ │ │ │ │ │ 295頁至第297頁) ││ │ │ │ │ │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7 月16日彰檢錫溫108 他36││ │ │ │ │ │ 3字第1089027162號函(參 ││ │ │ │ │ │ 追加一A-1卷第289頁至第 ││ │ │ │ │ │ 291頁) ││ │ │ │ │ │⑧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29號搜││ │ │ │ │ │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照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 │ │ │ 。參追加一A-1卷第73頁至 ││ │ │ │ │ │ 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 │ │ │ │ )。 ││ │ │ │ │ │⑨本院108年聲監可字第29號 ││ │ │ │ │ │ 資料。 │├─┤ ├────┼────────────┼───────┼─────────────┤│47│ │108年5月│楊境銓與丙○○於108年5月│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4日下午 │4日一同前往南鯤身,並搭 │ │ 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追加一││偵│ │某時;胡│載至該處進香之胡鼎聖返回│ │ A-2 卷第63頁、追加一本院││93│ │鼎聖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嗣楊境銓│ │ 卷第88頁、717本院卷五第 ││04│ │彰化縣和│、丙○○即於左列時間、地│ │ 140頁) ││號│ │美鎮○○│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②證人胡鼎聖於偵訊之證述(││追│ │路0段000│洛因1包予胡鼎聖,並由楊 │ │ 參追加一A-2卷第63頁)、 ││加│ │巷0號住 │境銓收取價金3,000元。 │ │③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起│ │處 │ │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追加││訴│ │ │ │ │ 一A-1卷第19頁至第42頁、 ││一│ │ │ │ │ 追加一A-2卷第5頁至第6頁 ││附│ │ │ │ │ 、第8頁、第81頁至第82頁 ││表│ │ │ │ │ 、717本院卷五第15頁) ││編│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號│ │ │ │ │ 追加一A-1卷第43頁至第47 ││3 │ │ │ │ │ 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 │ │ │ │ 381頁至第384頁) ││ │ │ │ │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 │ │ │ │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 │ │ │ │ │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認證單(胡鼎聖)(參追加││ │ │ │ │ │ 一A-1 卷第241 頁、第243 ││ │ │ │ │ │ 頁、第245 頁) ││ │ │ │ │ │⑥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29號搜││ │ │ │ │ │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照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 │ │ │ 。參追加一A-1卷第73頁至 ││ │ │ │ │ │ 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 │ │ │ │ )。 │├─┤ ├────┼────────────┼───────┼─────────────┤│48│ │108年5月│丙○○以所持用之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5日下午6│00號行動電話與胡鼎聖所持│ (丙○○) │ 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追加一││偵│ │時31分後│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0000000000│ A-2 卷第63頁、追加一本院││93│ │某時;胡│,於右列①時間聯絡,胡宇│ (胡鼎聖) │ 卷第88頁、717本院卷五第 ││04│ │鼎聖位於│任表示要向胡鼎聖購買胡鼎├───────┤ 140頁) ││號│ │彰化縣和│聖前1日(即5月4日)所購 │108年5月5日 │②證人胡鼎聖於警詢、偵訊之││追│ │美鎮○○│得之海洛因,惟胡鼎聖表示│①下午2 時47分│ 證述(參追加一A-1 卷第20││加│ │路0段000│已無毒品。之後,2人於右 │ 32秒(A→B)│ 5 頁至第206 頁、追加一A-││起│ │巷0號住 │列②至④時間聯絡,先由胡│②下午5 時2 分│ 2 卷第63頁、第93頁) ││訴│ │處 │宇任前往胡鼎聖位於左列地│ 40秒(A→B)│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一│ │ │點之住處庭院,胡鼎聖交付│③下午6時23分 │ 追加一A-1卷第43頁至第47 ││附│ │ │3,000元予丙○○,嗣胡宇 │ 27秒(B→A)│ 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表│ │ │任將錢帶予楊境銓,並於左│④下午6 時31分│ 381頁至第384頁) ││編│ │ │列時間、地點,將楊境銓所│ 49秒(A→B)│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號│ │ │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4 │ │ │包交付胡鼎聖,而由楊境銓│ │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品海洛因予胡鼎聖,嗣由胡│ │ 認證單(胡鼎聖)(參追加││ │ │ │宇任將3,000元款項交予楊 │ │ 一A-1 卷第241 頁、第243 ││ │ │ │境銓收受。 │ │ 頁、第245 頁) ││ │ │ │ │ │⑤本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 ││ │ │ │ │ │ 監續字第349號、108年聲監││ │ │ │ │ │ 字第298號)、左列各次通 ││ │ │ │ │ │ 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購││ │ │ │ │ │ 毒蒐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參追加一A-1卷第215頁、第││ │ │ │ │ │ 303頁至第305頁、第313頁 ││ │ │ │ │ │ 至第314頁) ││ │ │ │ │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7 月16日彰檢錫溫108 他36││ │ │ │ │ │ 3 字第1089027162號函、本││ │ │ │ │ │ 院108 年7 月19日彰院曜刑││ │ │ │ │ │ 108 聲監可字第28號函(參││ │ │ │ │ │ 追加一A-1 卷第289 頁至第││ │ │ │ │ │ 291 頁、第293 頁) ││ │ │ │ │ │⑦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29號搜││ │ │ │ │ │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照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 │ │ │ 。參追加一A-1卷第73頁至 ││ │ │ │ │ │ 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 │ │ │ │ )。 ││ │ │ │ │ │⑧本院108年聲監可字第29號 ││ │ │ │ │ │ 資料。 │├─┼─┼────┼────────────┼───────┼─────────────┤│49│尤│108年3月│緣尤宗恩以持用之00000000│A:0000000000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宗│13日下午│75號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 (丙○○) │ 時之供述(參追加一本院卷││偵│恩│6時45分 │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B :0000000000│ 第88頁、717本院卷五第140││93│ │許;彰化│號行動電話聯絡。嗣由胡宇│ (尤宗恩) │ 頁) ││04│ │基督教醫│任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楊├───────┤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號│ │院0樓 │境銓所提供之海洛因1包( │108年3月13日 │ 證述(參追加一A-1 卷第19││追│ │ │價值1,000元)交予尤宗恩 │下午 │ 頁至第42頁、追加一A-2 卷││加│ │ │,並收取價金800元。楊境 │①6時7分16秒 │ 第6 頁至第7 頁、第84頁)││起│ │ │銓、丙○○即共同販賣第一│ (B→A) │③證人尤宗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訴│ │ │級毒品予尤宗恩。之後胡宇│②6時10分41秒 │ 證述(參追加一A-1 卷第26││一│ │ │任將所收取之價金800元交 │ (B→A) │ 3 頁至第266 頁、追加一A-││附│ │ │由楊境銓收受。 │③6時43分55秒 │ 2 卷第76頁) ││表│ │ │ │ (B→A)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編│ │ │ │ │ 追加一A-1 卷第43頁至第47││號│ │ │ │ │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5 │ │ │ │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 │ │ │ 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 │ │ │ │ │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 │ │ │ │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表(尤宗恩)(參追加一A-││ │ │ │ │ │ 1 卷第273 頁、第275 頁、││ │ │ │ │ │ 第277 頁) ││ │ │ │ │ │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 │ │ │ │ 人資料(申登人潘宜良)(││ │ │ │ │ │ 參追加一A-1 卷第279 頁)││ │ │ │ │ │⑦本院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 │ │ │ │ │ 監字第122 號)、左列各次││ │ │ │ │ │ 通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購毒蒐證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參追加一A-1 卷第95頁至││ │ │ │ │ │ 第9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 │ │ │ │ │ ) ││ │ │ │ │ │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7 月16日彰檢錫溫108 他36││ │ │ │ │ │ 3 字第1089027162號函、本││ │ │ │ │ │ 院108 年7 月19日彰院曜刑││ │ │ │ │ │ 108 聲監可字第28號函(參││ │ │ │ │ │ 追加一A-1 卷第289 頁至第││ │ │ │ │ │ 291 頁、第293頁) ││ │ │ │ │ │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29號搜││ │ │ │ │ │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照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 │ │ │ 。參追加一A-1卷第73頁至 ││ │ │ │ │ │ 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 │ │ │ │ )。 ││ │ │ │ │ │⑩本院108年聲監可字第29號 ││ │ │ │ │ │ 資料。 │├─┼─┼────┼────────────┼───────┼─────────────┤│50│莊│108年3月│楊境銓於108年3月28日前某│A :0000000000│①被告於警詢、偵訊(附於追││︵│茄│28日下午│時,委請莊茄昌為其研磨鑽│ (楊境銓) │ 加一案件中)、本院準備程││偵│昌│5時13分 │尾。嗣楊境銓、丙○○以胡│ (丙○○) │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追加││12│ │許通話完│宇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B :0000000000│ 二A 卷第14頁至第16頁、追││64│ │畢後約半│行動電話,於右列時間,與│ (莊茄昌) │ 加一A-1 卷第399 頁至第40││2 │ │小時至40│莊茄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C :0000000000│ 0 頁、追加一本院卷第88頁││號│ │分鐘;莊│行動電話、莊茄昌友人簡志│ (簡志鴻) │ 、717本院卷五第141頁) ││追│ │茄昌位於│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莊茄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加│ │南投縣草│電話聯絡後,由丙○○駕駛│108 年3 月28日│ 之證述(參追加二A 卷第41││起│ │屯鎮土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下午 │ 頁至第49頁、第157 頁至第││訴│ │里○○巷│載楊境銓前往交易。於左列│①4時23分7秒 │ 161 頁、第115 頁至第116 ││二│ │00之0號 │時間、地點,楊境銓拿取送│ (B→A胡) │ 頁、追加一A-2 卷第47頁至││︶│ │工廠 │修之鑽尾時,並於該處交付│②4時27分8秒 │ 第4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茄昌 │ (B→A楊) │③證人簡志鴻於警詢(附於追││ │ │ │,用以抵償應給付予莊茄昌│③4時31分5 秒 │ 加一案件中)、偵查中之證││ │ │ │之工資1,000元,而與胡宇 │ (B→A) │ 述(參追加一A-2 卷第44頁││ │ │ │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④4時42分48秒 │ 、追加二A卷第109 頁至第 ││ │ │ │安非他命予莊茄昌1次。 │(C→A胡、楊)│ 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 │ │ │ │⑤4時46分47秒 │ ) ││ │ │ │ │ (C→A胡) │④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⑥5時13分27秒 │ 證述(參追加一A-1卷第27 ││ │ │ │ │ (B→A楊) │ 頁至第29頁、追加一A-2卷 ││ │ │ │ │ │ 第82頁至第83頁)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 │ │ │ │ │ 追加二A 卷第51頁至第54頁││ │ │ │ │ │ 、追加一A-1 卷第381 頁至││ │ │ │ │ │ 第384 頁、追加一A-2 卷第││ │ │ │ │ │ 19頁至第22頁)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 │ │ │ │ │ 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 │ │ │ │ (莊茄昌)(參追加二A 卷││ │ │ │ │ │ 第55頁、第57頁) ││ │ │ │ │ │⑦本院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 │ │ │ │ │ 監續字第252 號)、左列各││ │ │ │ │ │ 次通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參追加二A 卷第63頁至第││ │ │ │ │ │ 65頁、 第73頁至第74頁) ││ │ │ │ │ │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7 月16日彰檢錫溫108 他36││ │ │ │ │ │ 3 字第1089027162號函、本││ │ │ │ │ │ 院108 年7 月19日彰院曜刑││ │ │ │ │ │ 108 聲監可字第28號函(參││ │ │ │ │ │ 追加二A 卷第67頁至第69頁││ │ │ │ │ │ 、第71頁) ││ │ │ │ │ │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29號搜││ │ │ │ │ │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照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 │ │ │ 。參追加一A-1卷第73頁至 ││ │ │ │ │ │ 第8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 │ │ │ │ )。 ││ │ │ │ │ │⑩本院108年聲監可字第29號 ││ │ │ │ │ │ 資料 │├─┼─┼────┼────────────┼───────┼─────────────┤│51│ │108年8月│楊境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24日下午│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參││毒│ │1時許; │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施用A 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 │彰化縣彰│、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 第91頁至第93頁、施用本院││起│ │化市中央│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訴│ │路000巷 │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 │ 、第134頁、第163頁、717 ││書│ │00號之凱│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 │ 本院卷五第139頁) ││︶│ │登汽車旅│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 │館000號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房內 │基安非他命1次。 │ │ (參施用A卷第21頁至第25 ││ │ │ │ │ │ 頁、施用本院卷第31頁、第││ │ │ │ │ │ 33頁、第35頁) ││ │ │ │ │ │③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 │ │ │ │ │ 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 │ │ │ │ │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 │ │ │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 │ │ 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 │ │ │ │ │ 年9月3日報告編號UU/2019/││ │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參施用A卷第43頁、第 ││ │ │ │ │ │ 45頁、第165頁) ││ │ │ │ │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 │ │ │ │ │ 物及照片(參施用A 卷第47││ │ │ │ │ │ 頁至第57頁、第121 頁至第││ │ │ │ │ │ 123 頁、第145 頁、第149 ││ │ │ │ │ │ 頁至第153頁)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 │ │ │ │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 │ │ │ │ 表(參施用A卷第63頁) ││ │ │ │ │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 │ │ │ │ │ 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 │ │ │ │ │ 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 │ │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 │ │ │ │ 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 │ │ │ │ 00000 號鑑定書(參施用A ││ │ │ │ │ │ 卷第159 頁、第161頁) │├─┼─┴────┴────────────┴───────┴─────────────┤│備│①編號1即為本院108年訴字第717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註│ 9850號、第9991號、第9992號、第10694 號、第107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63 號、第969 ││ │ 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 ││ │ 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4782號)附表八編號1 之犯罪事實 ││ │②編號2至3即分別為上開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③編號4至42即分別為上開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至39之犯罪事實 ││ │④編號43即為上開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 ││ │⑤編號44即為上開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之犯罪事實 ││ │⑥編號45至49即為追加起訴書一(108年度偵字第9304號)附表之犯罪事實 ││ │⑦編號50即為追加起訴書二(108年度偵字第12642號)之犯罪事實 ││ │⑧編號51即為施用毒品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主文)附註:所犯法條欄所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部分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前。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月。 ││ │附表八編號1 │第二級毒品罪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月。 ││ │附表十一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 ││ │1) │ │ │├──┼──────┼────────┼────────────────────────┤│3 │附表一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拾││ │(本訴起訴書│第4條第1項、刑法│月。 ││ │附表十一編號│第30條第1項幫助 │ ││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 │附表一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 ││ │2) │ │ │├──┼──────┼────────┼────────────────────────┤│6 │附表一編號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4)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5)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6)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7)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8)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9)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 ││ │10) │ │ │├──┼──────┼────────┼────────────────────────┤│14 │附表一編號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1)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2)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3)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4)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 ││ │15) │ │ │├──┼──────┼────────┼────────────────────────┤│19 │附表一編號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6)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7)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8)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9)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0)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1)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 ││ │22) │ │ │├──┼──────┼────────┼────────────────────────┤│26 │附表一編號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3)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4)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5)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6)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十二編號│第一級毒品罪 │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27) │ │ │├──┼──────┼────────┼────────────────────────┤│31 │附表一編號3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8)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9)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0)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1)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2)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一編號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3)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一編號3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4)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3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5)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3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6)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7)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一編號4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8)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一編號4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表十二編號│第二級毒品罪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9)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一編號4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訴起訴書│第8 條第1 項轉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十三) │第一級毒品罪、藥│ ││ │ │事法第83條第1項 │ ││ │ │轉讓禁藥罪 │ │├──┼──────┼────────┼────────────────────────┤│44 │附表一編號4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本訴起訴書│第4 條第1 項販賣│月。 ││ │附表十四) │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及附表三││ │ │ │編號㈠所示現金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收。 │├──┼──────┼────────┼────────────────────────┤│45 │附表一編號4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追加起訴一│第4 條第2 項販賣│月。 ││ │附表編號1) │第二級毒品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一編號4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追加起訴一│第4 條第1 項販賣│月。 ││ │附表編號2) │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 │(追加起訴一│第4 條第1 項販賣│月。 ││ │附表編號3) │第一級毒品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4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 │(追加起訴一│第4 條第1 項販賣│月。 ││ │附表編號4) │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表一編號4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追加起訴一│第4 條第1 項販賣│月。 ││ │附表編號5) │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追加起訴二│第4 條第2 項販賣│月。 ││ │) │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境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本院108 │第10條第1項施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年度訴字第11│第一級毒品罪、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88號施用第一│條第2項施用第二 │ ││ │、二級毒品部│級毒品罪 │ ││ │分) │ │ │└──┴──────┴────────┴────────────────────────┘附表三:(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108年度訴字第717號案件 ││ 查獲過程: ││ 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211號搜索票,在楊境銓位於彰 ││ 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㈠1至10所示之物。 ││ 於108年3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44)在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境銓 ││ ,於附表一編號4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何畯瑋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持本院108年 ││ 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扣得附表三編號㈠11至24所示等物。 │├──┬──────────┬────┬────────────────────┬───┤│1 │SUMSUNG 牌白色手機(│1支 │附表一編號2、4至42聯絡使用 │107年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12月11││ │SIM 卡1 枚) │ │ │日下午│├──┼──────────┼────┼────────────────────┤3時50 ││2 │HTC 牌白色手機(含門│1支 │ │分,在││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楊境銓││ │1枚) │ │ │位於彰│├──┼──────────┼────┼────────────────────┤化縣和││3 │SUMSUNG 牌白色手機(│1支 │ │美鎮○││ │無SIM 卡) │ │ │○路00│├──┼──────────┼────┼────────────────────┤0巷00 ││4 │TAIWAN MOBILE 牌手機│1支 │ │號住處││ │(無SIM 卡) │ │ │查獲。│├──┼──────────┼────┼────────────────────┤ ││5 │吸食器 │1組 │ │ │├──┼──────────┼────┼────────────────────┤ ││6 │玻璃球 │2顆 │ │ │├──┼──────────┼────┼────────────────────┤ ││7 │鏟管 │2支 │ │ │├──┼──────────┼────┼────────────────────┤ ││8 │電子磅秤 │1台 │ │ │├──┼──────────┼────┼────────────────────┤ ││9 │夾練袋 │1包 │ │ │├──┼──────────┼────┼────┬───────────────┤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包(含│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 ││ │ │包裝袋6 │合計0.42│年2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只) │公克 │0號鑑定書(參偵S卷第294頁) │ ││ │ │ │ │鑑定結果: │ ││ │ │ │ │送驗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 │ │ │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1.26公克) │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 │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108年3││ │ │包裝袋1 │0.46公克│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月26日││ │ │只) │ │0 號鑑定書(參偵K 卷第245 頁)│下午6 │├──┼──────────┼────┼────┤鑑定結果: │時50分││1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只 │ │一、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均含│,在彰││ │殘渣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化縣和││ │ │ │ │ 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美鎮○││ │ │ │ │ ,空包裝總重0.40公克) │○路 ││ │ │ │ │二、送驗殘渣袋1 只經檢驗發現有│000號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後方空│├──┼──────────┼────┼────┼───────────────┤地。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含 │驗餘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 │左列物││ │命 │包裝袋2 │分別為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品除編││ │ │只) │.3159 公│(參偵K卷第259頁)鑑定結果: │號21至││ │ │ │克、0.04│一、 │23之物││ │ │ │9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扣於本││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案外,││ │ │ │ │送驗數量:16.3447 公克(淨重)│其餘均││ │ │ │ │驗餘數量:16.3159 公克(淨重)│扣於楊││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境銓涉││ │ │ │ │二、 │嫌施用││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毒品案││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件中(││ │ │ │ │送驗數量:0.0567公克(淨重) │臺灣彰││ │ │ │ │驗餘數量:0.0491公克(淨重) │化地方││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署││ │ │ │ │ │108 年││ │ │ │ │ │度毒偵││ │ │ │ │ │字第50│├──┼──────────┼────┼────┴───────────────┤0 號)││14 │葡萄糖 │1包 │ │ │├──┼──────────┼────┼────────────────────┤ ││15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 │ │├──┼──────────┼────┼────────────────────┤ ││16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 │ │├──┼──────────┼────┼────────────────────┤ ││17 │磅秤 │1台 │ │ │├──┼──────────┼────┼────────────────────┤ ││18 │分裝袋 │1包 │ │ │├──┼──────────┼────┼────────────────────┤ ││19 │塑膠鏟管 │2支 │ │ │├──┼──────────┼────┼────────────────────┤ ││20 │鐵製鏟管 │2支 │ │ │├──┼──────────┼────┼────────────────────┤ ││21 │IPHONE5手機(IMEI:3│1支 │附表一編號44聯絡使用 │ ││ │00000000000000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 │ │ │ │├──┼──────────┼────┼────────────────────┤ ││22 │HTC牌手機(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 ││23 │現金 │新臺幣 │1.千元鈔9 張,五百元鈔4 張,百元鈔10張。│ ││ │ │12,000元│2.其中2 千元附表一編號中被告楊境銓向證人│ ││ │ │ │ 何畯瑋收取之價金。 │ │├──┼──────────┼────┼────────────────────┤ ││24 │注射針筒 │3支 │(扣存於被告丙○○涉犯施用毒品案件〔108 │ ││ │ │ │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 │├──┴──────────┴────┴────────────────────┴───┤│㈡108訴字第1304號追加起訴一案件 ││ 查獲過程: ││ 檢警對劉芳烙、丙○○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 。108年6月26日為警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在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 ││ 000號住處搜索,並查扣附表三編號㈡1至4所示物品。 │├──┬──────────┬────┬────────────────────┬───┤│1 │注射針筒 │2支 │與本案無關 │108年6│├──┼──────────┼────┼────────────────────┤月26日││2 │殘渣袋 │1個 │與本案無關 │在彰化│├──┼──────────┼────┼────────────────────┤縣和美││3 │SONY廠牌手機(無門號│1支 │與本案無關 │鎮○○││ │) │ │ │路0段0│├──┼──────────┼────┼────────────────────┤00號 ││4 │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附表一編號46、48、49、50聯絡所使用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號,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枚) │ │ │ │├──┴──────────┴────┴────────────────────┴───┤│㈢108 年度訴字第1188號案件(施用毒品) ││ 查獲過程: ││ 因楊境銓另案遭通緝,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凱登汽車││ 旅館)303號房間為警緝獲,並扣得本附表三編號㈢1至6所示物品,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 │(含包裝│0.18公克、1.30│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袋2只) │公克 │鑑定書(參施用A 卷第161 頁) │├──┼──────────┼────┼───────┤鑑定結果: ││2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支 │驗餘淨重1.01公│一、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 │之香菸 │ │克 │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 │ │ │ │ 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 │ │ │ │ ,空包裝重0.26公克)。 ││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 │ │ │ 1.30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 │ │ │ │ 空包裝重0.29公克),純度34. ││ │ │ │ │ 38%,純質淨重0.45公克。 ││ │ │ │ │三、送驗煙捲檢品1 支經檢驗含第一││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 │ │ │ │ .03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 ││ │ │ │ │ 空包裝重0.55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驗餘淨重0.003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年9 月18││ │命 │(含包裝│公克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袋1只) │ │參施用A 卷第159 頁) ││ │ │ │ │鑑定結果: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005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003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Methamphetamine) │├──┼──────────┼────┼───────┴────────────────┤│4 │水車吸食器 │1組 │ │├──┼──────────┼────┼────────────────────────┤│5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 │├──┼──────────┼────┼────────────────────────┤│6 │磅秤 │1台 │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56號偵查卷一、二 │他B卷一、二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48號偵查卷一 │他C卷一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56號偵查卷一 │他D卷一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卷 │偵C卷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4號偵查卷 │偵K卷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查卷 │偵L卷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 │偵M卷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 │偵P卷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號偵查卷 │偵S卷 │├──┼───────────────────────────┼────────────┤│1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9號偵查卷 │偵T卷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 │偵U卷 │├──┼───────────────────────────┼────────────┤│12 │本院108年度訴第717號卷一至五、函覆卷 │717本院卷一至五、函覆卷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4號偵查卷一 │追加一A-1 卷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4號偵查卷二 │追加一A-2 卷 │├──┼───────────────────────────┼────────────┤│15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 │追加一本院卷 │├──┼───────────────────────────┼────────────┤│1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42號偵查卷 │追加二A 卷 │├──┼───────────────────────────┼────────────┤│17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卷 │追加二本院卷 │├──┼───────────────────────────┼────────────┤│1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偵查卷 │施用A卷 │├──┼───────────────────────────┼────────────┤│19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 │施用本院卷 │└──┴───────────────────────────┴────────────┘附表五:(相關譯文)┌──┬────────┬───────────────────────────────┐│附 │ │A:0000000000【戊○○】 B:0000000000【楊境銓】 ││表 ├────────┼───────────────────────────────┤│一 │107年6月22日 │A:你有在我們這邊嗎 ││編 │晚上10時30分34秒│B:有 ││號 │(A→B) │A:到和美打給你還是 ││3 │ │B:多久去那邊 ││︵ │ │A:差不多5分鐘 ││起 │ │B:我現在沒在那裡 ││訴 │ │A:在哪 ││書 │ │B:鹿港瘋醫院 ││附 │ │A:我等一下過去,10、20分鐘再過去 ││表 │ │B:過哪 ││十 │ │A:鹿港 ││一 │ │B:瘋醫院你知道嘛 ││編 │ │A:不知道 ││號 │ │B:鹿東 ││2 │ │A:我馬上到 ││︶ ├────────┼───────────────────────────────┤│相 │107年6月22日 │A:我在樓下這裡 ││關 │晚上11時1分27秒 │B:你跟誰 ││譯 │(A→B) │A:我跟我朋友開紅色跑車,阿慶,你不認識 ││文 │ │B :你先自己進來就好,你是不是往彰鹿路方向,出來紅綠燈左轉,往││ │ │彰化方向有一間彩虹你知道嗎,彩虹汽車旅館 ││ │ │A:好 ││ │ │B:到你再跟我說,我再出來帶你 ││ ├────────┼───────────────────────────────┤│ │107年6月22日 │A:我現在在門口,我自己走下來 ││ │晚上11時10分17秒│B:你等我,我出來 ││ │(A→B) │A:好 ││ ├────────┼───────────────────────────────┤│ │107年6月23日 │B:你在哪 ││ │凌晨0時40分42秒 │A:我馬上到,我一個人 ││ │(A←B) │B:你到說一下 ││ │ │A:好 ││ │ │B:姐姐說如果遇到阿嘉,問他要做什麼 ││ │ │A:恩 │└──┴────────┴───────────────────────────────┘附表六:(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前(104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後(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元以下罰金。 │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以下罰金。 │罰金。 │├────────────────────┼──────────────────────┤│第 17 條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減輕或免除其刑。 │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者,減輕其刑。 ││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