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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壔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壔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王嬌娥」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壔鏵明知配偶王嬌娥已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死亡,竟於王嬌娥死亡後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辦理遷徙登記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王嬌娥」之署名1枚,並持王嬌娥之印鑑盜蓋印文1 枚於旁,用以表示王嬌娥委託陳壔鏵辦理遷徙登記之意,進而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攜帶王嬌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鑑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前往彰化縣○○市○○路○○○ 號之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遷徙登記以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王嬌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壔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偽冒案件實際發生案例及訪談紀錄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及王嬌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壔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已故配偶王嬌娥之遷徙登記,竟偽造上開

委託書,並持向戶政機關之公務員以行使,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嬌娥,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之上開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王嬌娥之遷徙登記,並將前揭文書交付予戶政事務所,已編為戶政事務所之公文書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至被告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以簽名之方式偽造「王嬌娥」之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盜用王嬌娥印章乙節,前已認定,其蓋用於前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之印文1 枚,顯係盜用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誤認王嬌娥已同意委託被告辦理遷徙登記,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遷入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嬌娥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本件被告偽造上開委託書持向戶政機關人員辦理王嬌娥之戶

籍遷徙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該管公務員對於王嬌娥有無遷徙之事實需為實質審查,要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