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禮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禮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禮楷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9時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李勤(不知情)再承攬李勤所屬「允浩專業搬家公司(公司登記為:允浩興業有限公司)」向楊保原(不知情)所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住宅之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而於當日共清運4車該等廢棄物,並向李勤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其後,徐禮楷將上開廢棄物先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進行分類後,整理出4包完全沒有用之垃圾廢棄物後,於同年月10日前某日之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4包垃圾廢棄物載至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濁水溪朝陽厝堤防棄置,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後,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勤、楊保原於警詢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GOOLE地圖資料、楊保原給付訂金之轉帳手機畫面截圖、允浩專業搬家公司之簽收單(其上記載「允浩日式精緻搬家」)、楊保原與「允浩專業搬家公司」之LINE通話訊息記錄、「允浩專業搬家公司」於109年6月4日清運當日之臉書網頁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至28、29、33至40、43、47至89、9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載運一般家庭廢棄物予以分類後,將整理出完全沒有用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前述地點棄置之行為,核屬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上揭行為,雖破壞環境,應予譴責,然審酌其清理廢棄物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不多,未因此獲取暴利,且遭查獲後,迅將棄置之廢棄物自棄置地點移除(清理)完畢,此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繫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確認無誤,足徵其惡性非重,衡其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非法將一般廢棄物隨意載運、棄置,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態安全,妨害國民健康,所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將本件棄置之廢棄物移除(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自陳:我國中肄業,無專長及證照,已婚,有4個小孩(2個8歲,其他分別6歲及5歲),跟妻小租屋同住,目前無業,每月收入係領取政府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金計約2萬元,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清理廢棄物所得之報酬1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子並未扣案,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車輛價值遠高於所獲取之利益,且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