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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邦驊指定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邦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拾點柒柒公克)沒收;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受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王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邦驊、林韋辰(另經本院以109年訴字927號判決)均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韋辰透過網路聯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阿三」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將夾藏毛重74公克(淨重70.81公克,驗餘淨重

70.77公克)之2-氟去氯愷他命之郵包1包(編號EZ000000000HK,落地編號:44867、收件人王曉)從香港寄送臺灣,並經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892號班次自桃園機場入境,以測試此種通路是否可行,王邦驊及林韋辰並約定平分上開2-氟去氯愷他命。王邦驊於109年5月6日下午3、4時許,以電話和劉○松之手機(門號詳卷)聯絡約其出來後,劉○松(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竟與王邦驊、林韋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邦驊及林韋辰指示劉○松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號彰化中央路郵局領取前述國際郵包,且指示劉○松包裹之編號及須以王曉名義簽收,並約定事成之後會由林韋辰給予劉○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劉○松並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向郵局人員表示欲領取前述國際郵包,且當場繳交郵包小額進口稅款82元,並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王曉」之署名1枚,復將上開收據清單交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曉」本人及郵局對於客戶簽收包裹之正確性。本件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4月27日,檢查自香港郵寄來臺國際郵包時,發現上開郵包疑似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予以查扣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偵查,經臺中關人員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現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份,遂於劉○松前往領取包裹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編號EZ0000000000HK郵包1包、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繳納證及劉○松所有iphone手機1支(均扣押於劉○松另案),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航調處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邦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邦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王邦驊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林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以下判決未引用該部分證述,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邦驊固坦承有替同案被告林韋辰聯絡劉○松,由其開車載同案被告林韋辰一同前往搭載劉○松,並由同案被告林韋辰於車上交代劉○松如何領取包裹,且劉○松於領取包裹後,應打電話給被告王邦驊,聯絡如何將包裹交付給被告王邦驊、同案被告林韋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上開毒品郵包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承認有幫助運輸未遂之犯行,伊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林韋辰約定如何分工,是在車上始知悉同案被告林韋辰要劉○松領取毒品包裹,伊在車上均未開口,都是同案被告林韋辰交代劉○松的云云。被告王邦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王邦驊與同案被告林韋辰認識10多年,被告王邦驊與劉○松僅為一般朋友,並非大哥或小弟等關係,劉○松與同案被告林韋辰原先則不相識。同案被告林韋辰確曾向被告王邦驊表示其有跟大陸地區人士走私毒品原料之管道,惟僅係閒聊中提及,雙方並無共同出資或分擔費用之合意,當日劉○松上車後,亦係同案被告林韋辰與劉○松討論領取包裹之細節及報酬,被告王邦驊後續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為被告王邦驊辯護,經查:

(一)被告王邦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邦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5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71至73、165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劉○松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280至283、291至293頁,偵字第10099號卷第8至17、43至47、67至88、100至103、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32至159頁)。此外,並有航調處109年5月21日航處緝字第10952519100號函附緝案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郵字第1099712309號函覆本件收件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4月28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5732號函覆本案查獲經過、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繳納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99號卷第22、25至27、40至41、62至64、121至129、147頁,他字第1966號卷第261頁)。又扣案之編號EZ000000000HK郵包結晶檢品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第66項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0.77公克,空包裝總重2.91公克,純度68.55%,純質淨重48.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099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王邦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邦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劉○松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伊算是被告王邦驊之小弟,當天上午被告王邦驊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找伊,後來上車,同案被告林韋辰就叫伊幫忙領1個包裹,並給伊看他手機裡的包裹編號和姓名,後來被告王邦驊說有事要先忙,領完包裹之後再打電話給被告王邦驊聯絡交包裹的事等語(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64至69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王邦驊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找伊,後來伊上車,他們就叫伊幫忙領包裹,同案被告林韋辰有說包裹是做生意用的,裡面是愷他命,領完包裹可以拿1萬元,被告王邦驊就說因為他們要忙,所以請伊去領包裹等語(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64至6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邦驊是哥哥輩份,伊是小弟輩份,被告王邦驊有事就找伊,當天被告王邦驊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找伊,伊上車被告王邦驊就說有包國際貨運可以領,領完包裹可以拿到現金1萬元,是被告王邦驊跟伊講的,同案被告林韋辰只有拿手機叫伊翻拍裡面包裹的資料,後來被告王邦驊說他們要去忙,叫伊去領包裹,領完打給被告王邦驊。在領包裹之前,有次被告王邦驊、同案被告林韋辰兩人有聊天聊到有郵包從香港來的事情,伊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同案被告林韋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甲○○幫忙找劉○松來拿,是伊怕自己出面會被抓,且若真的成功、確定東西可以,伊和被告王邦驊再看以後怎麼把東西弄進來,伊與被告王邦驊有想過要賣,且於109年5月16日在車上之前,就有與被告王邦驊聯繫講到要賣的事情等語(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292至29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偵訊時所述109年4月初與被告王邦驊見面時有講過本件郵包的事情,後來想找人幫忙領本件包裹,這都是實話。前面伊與「阿三」聯絡訂貨,被告王邦驊也知道,之後由被告王邦驊找人去領包裹,事後的報酬由伊給,取得愷他命後由伊與被告王邦驊對分,伊有跟劉○松說領完包裹告訴被告王邦驊,伊再跟被告王邦驊聯絡,包裹要再透過被告王邦驊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9頁)。

佐以被告王邦驊亦自承曾聽被告林韋辰說過,有從大陸進口毒品之管道一情(見本院卷第169頁),其雖否認有共同走私毒品之合意,惟綜觀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王邦驊及同案被告林韋辰於事前即先討論如何將本件毒品包裹運輸進口以測試通路,若通路可行,再進一步討論之後如何進口、販賣,而若劉○松順利領取包裹,亦係聯絡、交付包裹予被告王邦驊,再由被告王邦驊交付同案被告林韋辰,且取得之毒品由2人對分,是被告王邦驊事前即知情及參與所有犯行,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辰雖又於辯護人詢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是說在109年5月6日的時候,你有跟王邦驊說如果順利取得的話要跟他對分,是你自己想的還是有跟他講好?」時,答以:伊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同案被告林韋辰既已先於檢察官詰問時答稱:有跟被告王邦驊說如果有順利領到包裹的話,毒品要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又豈會是自己內心所想而為被告王邦驊所不知?是其後所述顯係順應辯護人之問話而為維護被告王邦驊之詞,並非可採。被告王邦驊之辯護人雖又提及:劉○松曾在另案誣陷被告王邦驊,劉○松曾於該案中稱因為跟被告王邦驊認識不久,想說把罪推給他,故其所述亦有所疑等語。惟查,劉○松雖曾就另案販賣愷他命之案情部分,於偵訊時稱:先前稱愷他命係被告甲○○給的,係因跟被告王邦驊認識不久,不想害到朋友,才把罪推給他等語(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42頁),然此係就另案販賣愷他命之部分所言,與本案走私毒品毫無關連,涉及之對象亦不相同,且劉○松既已承認就販賣愷他命之部分係誣陷被告王邦驊,於同日接續之偵訊筆錄卻仍指稱被告王邦驊有告知其包裹之內容、拿包裹可得到報酬、因被告王邦驊及同案被告林韋辰有事要忙,故請其幫忙領包裹等情,並於檢察官再次詢問「還有什麼是你虛構的?」時,仍僅稱關於拿咖啡包1事係虛構,而未言及本件領毒品包裹之事有任何虛構之情(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282、283頁)。又查,劉○松於前案陳稱誣陷被告王邦驊之理由,係因與被告王邦驊較不熟,而不願害到較熟識之朋友蕭○○,然於本案中,劉○松與被告甲○○較熟,而與同案被告林韋辰僅有幾面之緣,甚至連姓名亦不知,若同上邏輯,劉○松更應維護被告王邦驊,而非同案被告林韋辰,惟其卻仍多次指稱被告王邦驊確有參與本案。綜上各情,更可證明劉○松指述關於被告王邦驊參與本案之事,均屬真實。

(四)本件毒品郵包係於109年4月27日入關,劉○松係於109年5月6日接到被告王邦驊之電話後,始確知被告王邦驊及同案被告林韋辰走私本件毒品郵包之事,並參與後段共同運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前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既已於109年4月27日完成,檢察官認劉○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部分,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邦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邦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王邦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2-氟-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再被告王邦驊明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並非「王曉」,竟仍以「王曉」之姓名資料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並由另案被告劉○松於簽收單上偽簽「王曉」之署押1枚後,將上開收據清單交回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王曉」以及郵局對於客戶簽收包裹之正確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郵包既已起運,且已進入國界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查扣,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王邦驊所為,自屬既遂。被告王邦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毒品包裹業於海關遭查獲,被告王邦驊僅參與國內運輸部分,此部分應屬障礙未遂等語,顯有誤會。是核被告王邦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邦驊令同案被告劉○松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王曉」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邦驊與同案被告林韋辰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與同案被告林韋辰、另案被告劉○松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國際快遞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進口至我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王邦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王邦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王邦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11月23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2622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6日彰檢錫孝109偵緝452字第109904558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本件係先查獲少年劉○松,復經劉○松供出被告甲○○、同案被告林韋辰,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7月18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5519號函所附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966號卷第3至5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知道劉○松未滿18歲,當時僅認識劉○松幾個月,係朋友介紹的,看他都閒閒的,也不知道有無工作或就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又劉○松為00年0月生,其受被告王邦驊指示領取包裹時為109年5月6日,是劉○松為本件犯行時,已幾乎滿18歲,其身形及外表應已與滿18歲之人無異,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邦驊知悉或可得知悉劉○松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此部分難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王邦驊值青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以上開方式,運輸本案「2-氟-去氯愷他命」包裹,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其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本案「2-氟-去氯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甲○○僅承認部分犯行;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國中肄業,擔任油漆工,月薪3至4萬元,已婚有3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生活費用約2萬多元,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純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0.77公克),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2-氟-去氯愷他命」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二)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受件人簽章欄(見偵字第11958號卷第121頁)上偽造之「王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扣案之臺中關小額郵包進口稅繳納證僅係證明之用,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