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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琮翰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琮翰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琮翰因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自助洗車店洗車,而結識該洗車店負責人王健維,嗣於民國108年9月間,雙方聊天過程中,王琮翰得知王健維欲另開設洗車店而有土地需求,王琮翰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向王健維佯稱「他人欲將坐落臺中市烏日區之土地抵押,惟其資金不足,可以一起投資,他人若屆期未清償,即可按照投資金額之比例分配土地」等語,王琮翰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上之所有權人姓名欄、統一編號欄、土地坐落位置、地號、地目、等則、面積、權利範圍各土地標示欄,由附件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王健維而行使,藉此取信王健維,致使王健維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郵局前,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交付予王琮翰,足以損害於王健維、該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健維發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資料不實,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王健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琮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王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以下判決未引用該部分證述,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得知告訴人有土地需求,而向告訴人稱他人欲抵押之土地可一起投資等語,並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1紙交付予告訴人,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現金等事實,亦不爭執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經變造而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上開土地,然告訴人稱資金不足,所以後來才又跟告訴人借款5萬元,告訴人交付的5萬元是借款,不是投資款,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是小額融資的朋友給伊的,伊不知該土地所有權狀係變造而來的,否則不會以女友蘇倍嫻的名字去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至117、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8、222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125至127頁,本院卷第93至11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90004896號函及所附之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1、85至89頁,他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跟被告提到要開洗車店需要土地,被告就說在臺中烏日區有一塊土地別人要抵押給他,但他資金不足,邀伊一起投資,被告說對方如果屆期沒有還清,伊可以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到土地所有權,被告有提供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給伊,所以伊就投資5萬元,在108年9月30日晚上10點多,在彰化市大竹郵局當面交5萬元給被告,事情的先後一定是被告先拿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給伊,伊再去領錢,因為伊需要權狀當保障,且被告有跟伊說有去看過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3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脈絡:

被告於108年9月27日詢問告訴人要何種用地,隔日(28日)被告再問告訴人是否要去看地,復稱自己已經看好了,又於再隔日(29日)告知地號為新榮和段7341(131),告訴人雖一度稱資金不足,無法參與,惟於數次電話聯絡後,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傳訊予被告,請被告於11月25日前追回資金(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9月29日最後一次對話後均無對話,至11月1日始再聯繫),做完工程驗收後再拿15萬給被告等情相符。又被告亦自承確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拿給告訴人,且並未取回(見本院卷第224頁),是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何須將本欲給告訴人投資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應係如告訴人所述,因被告交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後,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給被告投資,始為合理。

(三)且觀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於108年9月29日告知被告:「跟老婆討論後。目前所剩資金不多,公司工程還需要周轉,暫時無法參與!」惟被告仍繼續鼓吹告訴人:「哥,有資金多的嗎!借個5萬投資,如果方便的話,投資起來,哥以後也不用找,不然就放棄了」其後並有告訴人撥給被告通話1分27秒之紀錄,之後被告雖又提及:「哥,去勒戒也要讓我帶錢進去吧!不然洗澡吃飯抽煙,多要用乞討的,很可憐」,然又立即接著稱:「剛有問最長時間半年,如果可以三個月吃下土地。」其後2人再通話35秒。顯見被告雖曾向告訴人借款,惟仍一再提及投資相關事項,鼓吹告訴人投資。而於108年11月3日告訴人再傳訊予被告:「看你什麼時候出來再打給我!我烏日寶雅後面的凱撒大樓有接到一場工程。應該會有些利潤。」又於同年月7日傳訊予被告:「材料費還缺6萬8,000元,11/25之前先幫我追回資金5萬2,000元,其他我再想辦法。這場做完12/13驗收後,我再先拿15萬給你。土地先不急,資金足夠後再處理。」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係指因為伊一開始周轉不過來,但伊很想要這塊土地,若有資金就會增加份額再繼續投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一般資金不足以一次投資時,可採取慢慢投入、補足資金之方式相符,再觀上開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交付被告5萬元後之訊息,提及「(接到工程)會有些利潤」、「先幫我追回資金5萬2,000元」、「我再先拿15萬元給你,土地先不急,資金足夠後再處理」等語,其所使用者皆為「資金」而非「還款」或「借款」,並提及土地處理事宜,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質疑,且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交付之5萬元為單純借款,告訴人即無需於工程有利潤時,即要再拿錢給被告之理,亦應與土地無關,是堪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之5萬元確為投資而非借款,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有跟伊說要開洗車店需要找地,伊就去問當鋪的朋友,當鋪的朋友告知在臺中烏日那邊有一塊地是別人抵押給當鋪的,並提供該權狀給伊,伊再去找告訴人,伊把權狀交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有這塊地可以買的訊息,當舖在臺中,地址、店名、當舖朋友的名字都不知道,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就是當舖朋友提供給伊的權狀,伊也是把這張權狀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復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提供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給伊的,應該是小額融資的業務,不是當鋪的朋友,勒戒出來之後就找不到這個人了云云(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他人所提供,然關於該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卻一無所知、且前後所述不一,已與常情有違。又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如被告所言係當舖或小額融資之人,因他人抵押土地而將上開權狀提供給被告,被告再將此權狀交給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又豈可能係被告女友之名字,並有正確之身分證資料?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小額信貸業者前曾依被告要求,對外放款,並將本件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女友蘇倍嫻名下,若被告知悉小額信貸業者會變造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殊無提供女友蘇倍嫻之名義以為借名登記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偵訊時從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且被告於投資資金不足,邀同告訴人一起投資,其後甚連觀察勒戒都需向告訴人借錢之情形下,如何能投資930平方公尺(約281.325坪)之土地,使該土地能登記於其女友之名下,實難想像。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蘇倍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借過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曾從事當舖業務工作約1年,有看過有人來借錢時提供土地權狀,土地權狀上面係記載段名,或段名路名都有,要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因為要看謄本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是被告從事當舖業務工作約1年,亦看過有人提供土地權狀借款,對於土地權狀並非毫無接觸之人,而對於前來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狀應予查證一事亦應知之甚詳,被告並顯然知悉得向地政事務所查證以對照謄本。綜上各情,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顯係被告所變造,其辯稱學經歷不高,對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經變造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因此,如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告訴人之方式,詐得現金5萬元,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之母已代為償還3,000元,被告並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允諾將來分期付款償還其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在賣空拍機,月收入2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每月需支出1萬元生活費用,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予被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27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且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予以緩刑,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再對犯罪所得(即上開未扣案之5萬元)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