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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忠興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5、526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忠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蕭忠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對象。

(三)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對象。

(四)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蕭忠興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075卷第201至202、225至226、247至249頁、偵5263卷第298至299頁、偵6129卷第29至30頁、院卷第304、381、392至397頁),核與證人黃豊欽、許晉嘉、王裕成、李金飛、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075卷第16至17、24、30至31、140、159、165、171至172、248、274至275、295至296頁、偵5263卷第77至79、81至84、87至88、91至94、172至173、214頁、偵6129卷第80至88、317至31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許晉嘉之LINE對話擷圖(偵4075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75卷第45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4075卷第23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5263卷第49、53頁)、被告與王裕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263卷第97至11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63卷第149至153頁)、李金飛指認轉讓地點照片(偵5263卷第207頁)、被告與黃豊欽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129卷第49至63頁)、黃豊欽指認交易地點照片(偵6129卷第97至10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129卷第123至125、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院卷第335至3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就附表一編號6、1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院卷第381、396頁)後,認起訴書確有誤載,並更正如判決附表內容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應變更起訴法條:

(一)關於本次犯行,被告於檢察官2次訊問中,均供稱係無償請王裕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5263卷第298頁、偵4075卷第249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王裕成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傳喚證人王裕成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請我幫忙處理田裡面的事情,但他沒去田裡,留我獨自1人處理,所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女友抱怨,當天下午2時許被告才會打電話給我,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數量比我之前向他購買的還少,最後田裡的工作我只完成一半;被告請我去做田裡工作時,並沒有和我事先約定報酬或工資,我也沒有問他,但我自己認為如果有幫被告做事,他會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偵查中我說幫被告整理田地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是因為我認為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這次我還有幫忙做翻土的事情,所以覺得應該不是無償(院卷第373至374頁)。

(三)是依證人王裕成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被告雖有請王裕成協助整理田地,但並未表示其必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裕成施用,王裕成亦未開口詢問,顯然雙方事前從未明確約定,將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王裕成提供勞務之報酬或工資,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成施用,即率爾推論王裕成提供之勞務為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價。況王裕成於本案中僅完成一半的農事,無法確定此勞務價值是否高於被告提供之毒品原價,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被告本次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成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本院自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主文欄所示。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各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人之理。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至1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未構成犯罪,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附表一編號5、12、13):被告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5日假釋出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假釋經撤銷後餘殘刑6年3月3日;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②案與①案殘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9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12、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12、13所示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條例偵審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5):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曾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偵4075卷第201至202、225至226、247至249頁、偵5263卷第298至299頁、偵6129卷第29至30頁、院卷第304、381、392至39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附表一編號1至4):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為同1人,被告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5、12、1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毒品條例偵審自白)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毒品條例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依刑法第70條項規定遞減之。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查本案承辦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阿修」、「劉董」、「小白」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田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院卷第65、169頁)附卷可參,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六)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現象,被告為在吸毒者間賺取些微差價,竟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犯行,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之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詐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均為有一定交情之特定友人,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高壓電塔作業員工作、月收入5萬多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沒收:

(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卷第391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院卷第181頁)、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263卷第97至110頁、偵6129卷第49至6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4075卷第37頁)等,可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4至15所示之購毒者或轉讓毒品對象聯絡;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復以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另以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5各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14至15犯行)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但均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院卷第391頁),且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8、71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院卷第339至344頁)。本院審酌卷內確無明確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本案各該犯行編號 行為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豊欽 108年12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 臺中市霧峰區高爾夫球場附近 黃豊欽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海洛因予黃豊欽 新臺幣(下同)1,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豊欽 109年1月6日下午3時許 黃豊欽友人位在彰化縣○○鎮○○路住處旁 黃豊欽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海洛因予黃豊欽 1,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豊欽 109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 臺中市霧峰區高爾夫球場附近 黃豊欽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海洛因予黃豊欽 2,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豊欽 109年2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 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復興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 黃豊欽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海洛因予黃豊欽 2,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許晉嘉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 蕭忠興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許晉嘉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忠興持用不詳序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嘉 1,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許晉嘉 108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對面之加油站 許晉嘉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忠興持用不詳序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嘉 1,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裕成 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2分許 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福安街口 王裕成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成 1,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裕成 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 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口 王裕成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成 8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裕成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王裕成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 王裕成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楊涵聿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忠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成 7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王裕成 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 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口 王裕成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忠興、楊涵聿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成 7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許晉嘉 109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塑石油芳田加油站」 許晉嘉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蕭忠興持用不詳序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販賣右列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嘉 2,000元 蕭忠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金飛 108年4月27日前後某日下午2時許 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旁蕭忠興駕駛之車輛上 蕭忠興在左列時地,轉讓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李金飛施用 無 蕭忠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怡如 107年12月底某日 蕭忠興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蕭忠興在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陳怡如施用 無 蕭忠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裕成 109年1月1日下午2時許 彰化縣田中鎮第五公墓附設停車場蕭忠興駕駛之車輛上 蕭忠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裕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王裕成施用 無 蕭忠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裕成 109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王裕成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 蕭忠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裕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由蕭忠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王裕成施用 無 蕭忠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5.8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5.063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1台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