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淵
黃星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宇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10093號、10657號、10706號、10712號、12272號、1308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9年度偵字第1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9690號),並經檢察官併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號、236號13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淵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星源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宇潔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臺中地區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丘(皮卡丘)」、及「賤兔」等多名成年人成立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間招募陳宥淵為車手頭。本案詐騙集團另於網路上刊登徵才訊息,實則為招募車手。住在彰化線西之戌○○、黃星源兄弟因網路招募訊息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後,詐騙集團指派陳宥淵108年4月24日深夜至25日凌晨間,開車前往彰化線西,與戌○○、黃星源兄弟親自面談後,說明這是詐騙集團工作,戌○○、黃星源兄弟仍同意加入,並自108年4月25日凌晨起加入,隨即開車北上新北市三重,領取存摺提款卡等物,開始擔任車手與開車接應工作。陳宥淵將租來的000-A7號自小客車(白色福特、以下代號:甲車)交給戌○○、黃星源為提款工具。陳宥淵另於108年4月下旬某日招募住在南投地區之林宇潔及其男友未○○加入(陳宥淵、戌○○、黃星源、林宇潔、未○○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其他法院判決,故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二、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與收水工作,兵分多路,其中一組由黃星源擔任車手,戌○○負責駕駛及收水,得手後再交付陳宥淵。
另一組由謝肴泰、林建利擔任提款車手,由林宇潔及其男友未○○擔任收水及監督角色。林宇潔及其男友未○○有時也會去向黃星源、戌○○收取贓款,再轉交陳宥淵。
三、本案詐騙集團通知戌○○、黃星源上述000-A7自小客車可能被警方盯上,已經不再安全。戌○○、黃星源、陳宥淵、未○○、林宇潔認為需要再租新車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以要求以玄○○、未○○出面接洽,以玄○○名義,108年5月1日下午某時,到彰化縣花壇鄉某租車行租賃兩台車。一台為000銀色休旅車(TOYOTA、2694CC、即戊車),另一台為000自小客車(福特、灰色、1994CC、丁車)。因為玄○○是自己開車去花壇租車行的,目前一共有三台車,由玄○○、未○○、少年林○哲分別駕駛這三台車輛(林○哲開車載著林宇潔),從花壇開車前往雲林六輕工業區。戌○○、黃星源則駕駛000-A7(甲車),在雲林麥寮業區等候。等雙方會合後,玄○○開自己的車載未○○先行離開。戌○○、黃星源將甲車停放在六輕,再改駕駛000銀色休旅車(戊車)作為提款工具,林宇潔、林○哲駕駛000自小客車(丁車)作為提款工具,均沿西濱公路南下到台南下營附近。000銀色休旅車先繞去高雄,再行駛國道一號北上,於108年5月1日19:40通過斗南附近,下去雲林平面道路。000自小客車則同日18:58先到斗南交流道附近,下去雲林再進入斗六。戌○○、黃星源使用000(即戊車)、林○哲、林宇潔使用000(即丁車)展開108年5月1日當晚的提款行為。(僅林宇潔知道弟弟未滿18歲,其他人未知悉林○哲的年齡,對林○哲少年身分之事實未有認識)(玄○○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本院110年訴字482號另案審理中)。
四、108年5月13日黃星源在高雄市區提款被捕,戌○○想要退出本集團,但集團指揮者不准戌○○退出,另指派林建利(另案審理中),天○○、少年李○靜(女、00年0月00日生,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為車手,指派給戌○○搭配運作,並由戌○○擔任接送及收水角色。
五、本案詐騙集團陸續為下列詐騙案件,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使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再通知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分別交付戌○○、林宇潔、未○○。
六、戌○○、林宇潔、未○○等人收水以後,直接轉交陳宥淵,或依上級指示前往ATM無摺存款到指定帳戶。若交付陳宥淵時,由陳宥淵收得贓款,於扣除給付上開戌○○等人之報酬及自己本身2%之報酬後,再依「雷丘(皮卡丘)」、「賤兔」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告知之交款地點及取款暗號,前往指定處所,確認前來收款者表示之暗號無誤後,將剩餘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洗錢。
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C○○、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丙○○、A○○、黃○○、D○○、亥○○、C○○、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辛○○、丑○○、張?文、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劉采昀、辰○○、甲○○、午○○、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宙○○、乙○○、B○○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洪麗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卯○○、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丑○○、壬○○、張靜文、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P.450),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㈠被告之答辯:
1.訊據被告陳宥淵承認犯行,陳稱「我承認我有收錢,我有下去高雄收錢。108年5月1日我沒有去花壇租車,我也不是幕後指使者,最大咖的是綽號『皮卡丘』的人(本院卷五P.306)。
2.訊據被告林宇潔承認犯行,陳稱「被起訴部分我都承認。108年4月29日去花壇收水,是由未○○開車,我再交錢給陳宥淵。108年5月1日雲林是我拜託我弟弟載我去。」(本院卷一P.426)。「108年5月1日這兩台車(戊車、丁車)都有去六輕。去到六輕再去斗六。」「我不記得是誰把那台銀色休旅車(戊車)從花壇開到六輕」「5月1日斗六事情完畢,我有先讓我弟弟先回去南投,應該是未○○駕駛這台灰色福特(丁車),載我去高雄。」(本院卷五P.215)。
3.訊據被告黃星源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被起訴部分我都認罪,我不知道林宇潔是找誰幫她開車,我不知道108年5月1日林○哲來幫林宇潔開車,我大部分的錢都交給陳宥淵,少數部分交給林宇潔。108年5月1日去斗六領錢是我哥哥載我去,交錢是交給林宇潔,我不曉得幫她開車的是未成年人,也不知道是何人開車。」(本院卷一P.426)。「108年5月1日我是從六輕開始駕駛,我在麥寮等,是因為彰化這邊好像出事情,我被通知在那邊等,我跟我哥哥有開1台白色的車(即000-A7、甲車)也是陳宥淵交給我的租賃車,約在六輕在那邊等他們,銀色休旅車(戊車)是何人從花壇開到六輕,我不知道,因為我到六輕那邊時,那台銀色休旅車(戊車)就已經在那裡了。我們從六輕接著去臺南,應該是去領錢。」「我跟我哥哥王仲儀改開銀色休旅車(戊車),白色車(甲車)就停在六輕。5月1日晚上就是開銀色休旅車領錢。」「我不知道銀色休旅車(戊車)是由何人從花壇開到六輕,我也不知道駕駛者要如何回去。」「我們有去高雄領錢,就是開這台銀色休旅車。」(本院卷五P.215),「我從5月2日下去高雄,就一直在高雄生活,我是在高雄被抓。我跟我哥哥領錢交給陳宥淵,所以陳宥淵有下去高雄,我跟我哥哥住同一個旅館,但我不知道陳宥淵住哪裡,我走在路上被抓走,後來就直接入獄,我不知道我哥哥後來有無繼續做詐騙集團。」(本院卷五P.307)。
㈡本案中有多次是租用小客車為提款工具,相關車輛會重複出現在提款過程,茲以代號整理:
000-A7 甲車 ❶108偵10706號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❷白色、福特(王靖儀、100.1.17、發照;108.2.22 過戶(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 號卷P.56) 000 乙車 ❶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57),92.1.14發行照。車主李佳玲(即黃星源母親) 000702 丙車 ❶白色、TOYOTA、ALTIS(108偵10070號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❷108年4月27日「楊文哲、86年9月25日、Z000000000」向禾瑪租車行承租,日租1800元,但是由「未○○」擔任緊急聯絡人直到108年5月1日之12:53才歸還(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85)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由未○○、林宇潔使用。 ❸108 年 4 月 29 日 23:15 來花壇鄉中山路福安宮前取款( 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105) 000 丁車 ❶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車輛詳細資料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31)福特、車頂:灰色、1999.0 CC )。 ❷丁車車籍資料表 (車主:楊志鴻、Z000000000、108 年 1 月 25日取得)(雲林地檢署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0 號卷 P.131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60)。 ❸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日由「玄○○」向楊志鴻(彰化鑫鴻宇汽車)借用000借用車輛借結書(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43),業經玄○○所承認(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P.109)。 000 戊車 ❶車輛詳細資料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29)、TOYOTA、銀、自用小貨車、2694CC ❷戊車(車主:吳俊毅、Z000000000、108年3月25日取得)(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29)。 ❸玄○○於 108 年 5 月 1 日向「吳俊毅」(彰化鑫鴻宇汽車)租用上開車輛之000借用車000輛切結書(雲林地檢署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0 號卷 P.134 ),業經玄○○所承認(彰化地檢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 號卷 P.109 ) 000 己車 ❶陳宥淵109年4月25日駕駛而為本案部分犯行。曾搭載戌○○、黃星源(本院卷二P.112)。 ❷000自小客車,108年4月25日16:07:01從和美上國道三號在國道一號三號之間短暫來回行駛,22:06:54至22:37:43在和美彰化之間行駛(本院卷五P.19) 000 庚車 ❶ 108年6月6日由林建利去線西鄉搭載戌○○前往提款(本院卷 P.271)(林建利父親所有) ❷108年6月6日16:10彰南路二段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75)。 000 辛車 ❶被告未○○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卷第145至149頁)
㈢犯罪流程與各別證據: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本案發生之前的過程 ❶由陳宥淵於108年4月25日凌晨0點許,招募到戌○○、黃星源願意加入犯罪集團後,即於108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駕駛承租來的「000-A7」白色福特小車(甲車),搭載戌○○、黃星源北上。於凌晨5時初抵達新北市○○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與黃星源。隨即駕駛上述000-A7(甲車)南下於上午8時許返回彰化和美(本院卷五P.35-36高速公路ETC紀錄)。 ❷戌○○、黃星源108年4月25日14:11至108年5月2日16:17於各地多處提款行為(被害人與本案不同,非重複起訴),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偵結,提起公訴,110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酉股審理中(見本院卷五P.130最新前科表、本院卷二P.601起訴書列印)。 ❸黃星源、戌○○於108年4月25日15:10:52至15:51之提款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併案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卷二P.326之1)。 ❹黃星源騎乘母親名下機車(乙車)108年4月25日15:09至15:16 到彰化十信和美分社ATM提款監視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07-216)。 ❺黃星源騎乘母親名下機車(乙車)108年4月25日15:24至彰化六信和美分社提款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18)。 ❻黃星源108年4月25日15:51:54前往「線西鄉和線路909 號萊爾富超商」提款(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25) 1 丙○○ ❶告訴人丙○○於108年4月29日15:03至16:00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27)。 ❷長治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李福安」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207)(北檢108偵17197號卷第26頁)。 ❸陳宥淵駕駛之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己車)於左列提款之後。108年4月26日13:23:21從國道三號快官交流道北上,接國道一號往員林行駛(本院卷五P.19)。 另案 108 年 4 月 26 日 21:29 起至 21:40 黃星源身穿黑色上衣、紅色線條衣服前往彰化縣○○鎮○○路 00 號彰化六信和美分社ATM 提款(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 1080021980 號卷 P.230 ) 2 申○○ ❶告訴人申○○於108年4月27日03:25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89)。 ❷108年4月27日04:2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93)。 ❸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和美分局108年10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8)。 ❹車手黃星源於108年4月26日21:43至21:47出現在彰化縣○○鎮○○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P.240-251)。 ❺車手黃星源108年4月26日22:56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線西郵局ATM提款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P.251)。 ❻000-A7車輛,於108年4月26日21:06:55由國道三號北上要下和美(本院卷五P.36),與提款軌跡吻合。 另案 108年4月27日18:00至18:19戌○○駕駛000-A7白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彰化市○○路000號中央路郵局提款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01-107),戌○○、黃星源、陳宥淵另案詐騙被害人游芯蘋4萬9987元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見本院卷二P.119起訴書列印) 3 宙○○ ❶黃星源警訊中承認108年4月27日提領黃進毅之金融卡(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4) ❷黃進毅之東勢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P.211)(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49) ❸108年4月27日18:36至18:39提款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51) ❹告訴人宙○○於108年4月27日21:10警詢之指訴(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59) ❺108年4月27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63) 另案 黃星源108年4月27日19:31至19:33進入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00號-華南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59) 4 郭育文 ❶告訴人郭育文於108年4月29日18:58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63) ❷108 年 4 月 29 日 18:19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65) ❸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72-173) ❹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美分局108年10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9) ❺黃星源108年4月27日20:10至20:59又走回來華南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63) 5 子○○ ❶告訴人子○○於108年4月27日21:52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75) ❷108 年 4 月 27 日 21: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79) ❸108年4月27日20:50:57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85) ❹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9) 另案 車手黃星源108年4月27日21:17至21:19走入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中寮郵局ATM前提領監視器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65) 6 乙○○ ❶黃進毅之東勢厝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P.211)(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49) ❷告訴人乙○○於108年4月27日23:30警詢之指訴(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81) ❸108 年 4 月 27 日 22:58 開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85) ❹108年4月27日21:43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11) 7 宇○○ ❶黃進毅之東勢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P.211)(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49)。 ❷被害人宇○○於108年4月27日23:02警詢之指訴(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21)。 ❸108年4月2日22: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23)。 ❹108/04/27 21:48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35)。 8 B○○ ❶黃進毅之東勢厝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P.211)(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49)。 ❷告訴人B○○於 108 年 4 月 28 日 00:50 警詢之指訴( 108年偵字第 10712 號卷 P.143 )。 ❸108 年 4 月 28 日 07: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偵字第10712號卷P.147) 9 甲○○ ❶告訴人甲○○於108年4月28日21:23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32)。 ❷108 年 4 月 28 日 21:0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36)。 ❸108年4月28日18:22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44)。 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宗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199)(和美分局108年10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0 )。 ❺108年4月28日18:31至18:34由黃星源駕駛000-A7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和美鎮和安街8之14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70-274)。 10 午○○ ❶告訴人午○○於108年4月28日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47)。 ❷108年4月28日20:0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51)。 ❸108年4月28日19:08及19:1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61)。 ❹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李宗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199)(和美分局108年10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0 )。 11 癸○○ ❶108 年 4 月 30 日 00:43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77)。 ❷癸○○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 182)。 ❸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108 偵 10070 號卷P.161)。 ❹車手黃星源 108 年 4 月 29 日 18:52 至 18:53 在「元大銀行- 鹿港分行ATM」提款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61 頁)(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61)。 另案 108年4月29日21:34至21:35由車手黃星源在花壇鄉中正路316號前、花壇郵局ATM提款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29-P.130)(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65)。 12 C○○ ❶告訴人C○○於108年4月30日01:00至03:00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09)。 ❷板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查詢、108 年 4 月 29 日 21:43 匯出29985元(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17)。 ❸潘國聖、臺灣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61) ❹尖石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之邱幼旻帳戶明細(本院卷一P.217) ❺車手黃星源108年4月29日21:50在花壇鄉花壇街273號、花壇鄉農會本會ATM前提款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詳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33)(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69)22:52有「000-A7」(甲車)白色自小客車出現「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前監視錄影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37)。 ❻108 年 4 月 29 日 21:34 車手在花壇鄉中正路 316 號花壇郵局 ATM 提款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65)。 ❼108年4月29日21:50車手黃星源在花壇鄉花壇街273號、花壇農會本部ATM提款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69)。 ❽108年4月30日01: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74)。 ❾車手黃星源,搭乘白車(甲車),於108年4月30日00:31至00:40至00:42彰化市○○路○○○○○○○000○○○○○00000號卷P.117-119) 13 A○○ ❶告訴人A○○於108年4月30日11:00-11:48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43)。 ❷何崇弘、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71)。 14 亥○○ ❶告訴人亥○○於108年4月30日00:21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63)。 ❷108年4月29日22: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67)。 ❸108 偵 10070 號卷: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 171 至 173 頁)、提款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詳第 377、379 頁)。 15 黃○○ ❶黃星源調查中承認 108 年 4 月 29 日 22:16:49 及 22:17:49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ATM 前是其所提領,並指認戌○○、陳宥淵、未○○、林宇潔參與(彰化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9690 號卷 P.17 )。 ❷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ATM 前,黃星源所提領,並指認陳宥淵、未○○、林宇潔確實有參與。黃仲源與黃星源一起駕駛 000-A7 前往領款(彰化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 9690 號卷 P.45 ) ❸陳宥淵調查中承認:109年4月29日晚間22時以後有去花壇收水 (彰化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 9690號卷 P.59 )。 ❹未○○調查中承認參與(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69),且自己與林宇潔一共收到2%。 ❺林宇潔於警訊中承認,黃星源取款後交給戌○○,戌○○再交給林宇潔。林雨潔收到後再去交給陳宥淵。林雨潔與未○○共收到2%報酬(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77)。 ❻告訴人黃○○於108年4月29日23:40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50)(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19) ❼108年4月29日22:09:41由被害人黃○○匯出之郵局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27)。 ❽108 年 4 月 29 日 23:43:32 及 22:50:32 由被害人黃○○匯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2 紙(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27)。 ❾何崇弘、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108 年度偵字第 10070 號卷 P.171 )。 ❿108年4月29日22:16至22:17車手黃星源在彰化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ATM提款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83)(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83)。 ⓫108年4月29日22:53至22:54車手黃星源在彰化縣○○鄉○○街000號花壇六信ATM提款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93)(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93)當時是搭乘「000-A7」白色甲車(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39-145)。 ⓬109年4月29日23:10:14至「000-A7甲車」與「000702丙車」相約在花壇鄉中山路與花南街口,交付贓款,有監視錄影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49)。 ⓭黃○○108年4月29日23:10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119)。 ⓮告訴人黃○○於 108 年 4 月 29 日23:40警詢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115) 16 D○○ ❶告訴人D○○於108年4月30日00:38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55)。 ❷何崇弘、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171)。 ❸108年4月29日22:34至22:40黃星源前往彰化市中央路郵局提款ATM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109)(108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P.373、P.387-388)黃星源一手拿手機,一手提款。 ❹車手黃星源108年4月29日22:37在彰化市中央路郵局ATM提款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P.373) 17 辰○○ ❶告訴人辰○○於108年5月1日00:31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14)。 ❷108年5月1日02:4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17)。 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乃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P.193) ❹108年4月30日21:08:43在彰化市彰美路六信ATM提款監視器畫面(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91) 18 戊○○ ❶告訴人戊○○於108年4月30日22:53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59)。 ❷108 年 4 月 30 日 21:27:42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78)。 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乃謙往來明細(本院卷一P.193) 19 劉采昀 ❶告訴人劉采昀於108年4月30日23:42警詢之指訴(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06)。 ❷108年4月30日21:55:31及21:58:4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13)。 ❸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陳乃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一P.193) ❹108年4月30日22:03至22:05車手黃星源到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當時是搭乘白車,從副駕駛座下來,走入銀行(警卷第275-280頁)。 20 丁○○ ❶被害人丁○○於109年5月8日16:20警詢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5745號卷P.35)(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113)。 ❷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121)。 ❸109年5月8日16:5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123)。 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401)(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2)。 ❺黃星源於 108 年 4 月 30 日 12:04:01 至 12:08 於彰美路郵局提款畫面(彰化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 10706 號卷 P.81-87)。 ❻108年4月30日黃星源搭乘000-A7白車甲車,前往和美鎮道周路、繞道和線路84、86、88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ATM提款之畫面(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283-286)。 租車經過 戌○○、黃星源駕駛000銀色休旅車(戊車)作為提款工具,林宇潔、林○哲駕駛000自小客車(丁車)作為提款工具,均沿西濱公路南下到台南下營附近。000銀色休旅車先繞去高雄,再行駛國道一號北上,於108年5月1日19:40通過斗南附近,下去雲林平面道路(見本院卷五P.43-44高速公路ETC紀錄)。000自小客車則同日18:58先到斗南交流道附近,下去雲林再進入斗六(見本院卷五P.47高速公路ETC紀錄)。 以下編號21、22、23、24是沿用起訴書附表一的編號,但是提款的事實發生順序卻是23、24、21、22。為方便與起訴書對照,本判決不重新編號,但敘述以提款事實發生先後(23、24、21、22)排列。 23 張靜文 ❶告訴人張靜文於108年5月1日20:46警詢之指訴(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73)(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33)。 ❷108年5月1日19:1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67)(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35)。 ❸108年5月1日19:4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69)(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36)。 ❹被害人三次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70)(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36)。 ❺黃星源於108年5月1日18:35提款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413)。 ❻108年5月1日18:52提款監視器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87、P.413)。 ❼第一商業銀行提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68、P.405)(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2)。 24 壬○○ ❶告訴人壬○○於108年5月1日22:30警詢之指訴(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77)。 ❷丁車於108年5月1日20:09出現於「雲林路、西平路、興南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17)。 ❸車手黃星源於108年5月1日18:52於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27、P.387)(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9);黃星源19:30提領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415)(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9)。 ❹黃星源108年5月1日於19:53提領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93、P.421);黃星源108年5月1日19:49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25、P.387、P.417)(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8)。 ❺108 年 5 月 1 日 23:18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56)。 ❻被害人匯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209-211)。 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80021980號卷P.12)。 ❽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人頭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60-361、P.405)。 ❾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提供人頭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68)。 ❿路口監視器暨提款監視器畫面(雲檢卷第415、417-419、421)。 另案、銜接過程 ❶車手黃星源於108年5月1日之20:12提款監視器畫面(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91、P.421)。 ❷108年5月1日20:09車手集團駕駛000前往「斗六市雲林路一段與興南街口」之路口監視錄影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48),20:10車手黃星源從「000」(丁車)下車之照片(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0) ❸108年5月1日21:01車手黃星源於彰化銀行提款畫面(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5)。 21 辛○○ ❶告訴人辛○○於108年5月2日14:18警詢之指訴((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67)(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14)。 ❷108年5月1日20:12--21:40車手黃星源於西平郵局ATM之提領畫面(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2)。 ❸108年5月1日20時許、21:14在雲林縣、車手黃星源之照片(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427);及丁車之路口監視錄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21)。 ❹永豐銀行匯出紀錄(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88-189)。 ❺提領地點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12)。 ❻108年5月2日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18)。 ❼108年5月2日09: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19)。 ❽車手黃星源於108年5月1日之21:12提款監視器畫面(雲檢108偵4689號卷第52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89、P.425)。 ❾黃星源警訊中承認參與108年5月1日去斗六提款(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6)。 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80) 22 丑○○ ❶108年5月1日21:0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28)。 ❷告訴人丑○○於108年5月2日11:07警詢之指訴(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81)(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25)。 ❸被害人108年5月1日21:04:45操作ATM匯出11202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97)。 ❹提領地點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12)。 ❺108年5月2日11:4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27)。 ❻108年5月2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27)。 ❼108年5月2日10:0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28)。 ❽108年5月2日10: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30)。 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382)。 另案 ❶108年5月1日21:40車手黃星源於西平郵局提款畫面(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3) ❷108年5月1日21:52、21:45車手於合庫商銀斗六分行提款畫面(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4、57) ❸戌○○、黃星源駕駛000在雲林斗六提款完畢後,108年5月1日22:49:03已經上台78縣連接雲林、大林,沿國道一號南下,於108年5月2日01:38抵達高雄市區中正路三多路南下交流道附近(本院卷五P.44)。戌○○、黃星源駕駛承租之000車輛前往高雄小港地區,於108年5月2日16時17至20分許提款,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卷二P.612)。 ❹林宇潔、林○哲將贓款都交給陳宥淵後,駕駛000自小客車,108年5月1日23:26已經從國道三號斗六往北,先將林○哲送回家後,改由未○○接手,由未○○搭載林宇潔,由國道三號轉國道一號,108年5月2日凌晨6時11分已經到達高雄鼎金系統附近(本院卷五P.49)。 另案 ❶108年5月2日至4日,黃星源、戌○○去高雄ATM提款犯罪,陳宥淵再向戌○○收取贓款(本院卷二P.190-16以下),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 ❷陳宥淵108年5月3至8日搭配其他車手在彰化縣、雲林縣、台南市境內提款,陳宥淵業經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本院卷二P.157) ❸陳宥淵、未○○、林宇潔、謝肴泰等人於108年5月11日至22日於各地提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本院卷二P.191-225)。 ❹陳宥淵另指揮車手謝肴泰,於108年5月12、13日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卷二P.139以下)。 25 卯○○ ❶告訴人卯○○於108年5月14日17:43警詢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73) ❷108年5月13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8)。 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佩儀帳戶明細(本院卷一P.221)。 ❹108年5月13日10:57至路口監視器暨提款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詳(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99-115)。 ❺施澤軒108年5月13日去中古車行承租「9059-YK」之定型化契約及留下身分證影本(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159)。 ❻108年5月13日11:37:23未○○與林宇潔出現於「彰化市○○街○○○路○○○路○○○○○○000○○○○○00號卷P.161-163)。 ❼林宇潔警訊中承認108年5月13日收水再交付給陳宥淵,自己與未○○共抽取2%。(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25)。 ❽未○○警訊中承認108年5月13日收水再交付給陳宥淵,自己與林宇潔共抽取2%。(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37) 26 巳○○ ❶林宇潔警訊中承認108年5月13日收水再交付給陳宥淵,自己與未○○共抽取2%。(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25)。 ❷未○○警訊中承認108年5月13日收水再交付給陳宥淵,自己與林宇潔共抽取2%。(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37) ❸告訴人巳○○於108年5月14日19:20警詢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85)。 ❹108年5月13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93)。 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5月13日遭提領明細(時間、地點及金額)、(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95)。 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吳晨皓」帳戶明細(本院卷一P.225)。 ❼108年5月13日11:26至12:20路口監視器暨提款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詳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115-125) ❽063-MMC車主謝肴泰(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127) 另案 ❶車手黃星源於108年5月13日16:10在高雄路上行走時,被警方拘提到案(本院卷二P.182)車手黃星源於108年5月14日至108年9月6日羈押。戌○○失去擔任車手之弟弟黃星源,戌○○本來想退出詐騙集團,但是集團不准戌○○退出,另指派車手林建利與戌○○搭配,繼續由戌○○開車搭載車手林建利四處提款。 ❷陳宥淵、林宇潔、未○○、戌○○等人於108年5月15日、16日搭配其他車手提款,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本院卷二P.247)。 ❸集團成員施澤軒於108年5月13日至18日受未○○指揮,四處提款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本院卷二P.537-550)。 ❹戌○○、林建利於108年5月31日在彰化提款行為,業經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二P.343)。 ❺陳宥淵、未○○、林宇潔108年5月29日搭配其他車手提款提款,業經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卷二P.265)。 另案 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起訴書,陳宥淵、未○○、林宇潔108年6月6日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卷二P.269以下)。 ❷戌○○108年6月6日搭配車手林建利提款另案被害人許訓利、涂來成受騙款項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本院卷二P.391)。 27 寅○○ ❶告訴人寅○○於108年6月25日12:15警詢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51) ❷中華郵政、「劉雅婷」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本院卷一P.229)(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83)。 ❸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81、P.215)。 ❹108年6月6日15:45監視器暨提款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67)。 ❺108年6月6日16:04在彰南路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69)。 ❻108年6月6日16:10白色AYP-7058監視器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75)16:22彰南路光復路口監視器畫面(彰警分偵字第1080044079號卷P.67)。 ❼108年6月6日16:27--16:33芬園郵局提領畫面(彰警分偵字第1080044079號卷P.73)。 ❽108年6月6日16:30芬園郵局提領畫面(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77)16:31-33芬園郵局提領畫面(彰警分偵字第1080044079號卷P.65)。 ❾108年6月6日之16:35至16:43,小客車在芬園行駛畫面(彰警分偵字第1080044079號卷P.80)。 ❿戌○○警訊中承認:108年6月6日我領取提款卡包裹後,交付車手林建利取款(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11)。 ⓫陳宥淵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最後一次向戌○○收水,是108年6月5日(按係6日之誤)晚上10點多,在臺中市向上北路收取13萬5000元,我特別有印象是因有三、四個分局就這件事情對我製作筆錄,說我收的金額多達40、50萬元,但我只有收一次金額約15萬元,扣除給戌○○的15000元酬勞,我實收13萬5000元。該次好像是戌○○跟我另一個朋友【林建利】去領的等語。證人戌○○於該按案件中證稱「先前與胞弟黃星源作案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後被抓,之後僅有1次是在臺中市向路將款項交給被告,該次應該是108年6月6日與林建利提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P.275-277)。 ⓬陳宥淵與戌○○的搭配,僅到108年6月6日晚上為止,但就被害人寅○○一部分款項有提領,即為既遂,仍應為有罪判決。 ⓭陳宥淵事後108年6月13日仍受指揮於本詐騙集團犯罪(本院卷二P.305),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 另案 ❶被告戌○○、天○○108年6月4日至18日在各地提款之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本院卷二P.351-365、P.371-389)。 ❷林宇潔、未○○搭配車手於108年6月11日至21日在各地提款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本院卷二P.465) ❸車手林建利於108年6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市曉陽路住家被拘提到案(件本院卷三P.52),戌○○又失去搭配的車手。 28 己○○○ ❶告訴人己○○○108年6月26日19:48警詢之指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23)。 ❷LINE截圖畫面3張(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29)。 ❸108年6月2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22)。 ❹林宏道之崙背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47)。 ❺李○靜108年6月26日13:36起至14:06之提款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51-59) ❻戌○○108年10月16日警訊中對左列事實坦承不諱(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P.9)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星源、陳宥淵、林宇潔、共犯戌○○、未○○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戌○○擔任司機,由黃星源去ATM領款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予被告戌○○,經被告戌○○轉交被告陳宥淵,再由被告陳宥淵上繳集團。或由黃星源、戌○○將款項交給未○○、林宇潔,未○○、林宇潔再轉交陳宥淵。均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陳宥淵、黃星源、林宇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對不同被害人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中有時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在ATM前提款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星源、林宇潔、陳宥淵等人,加入代號「雷丘」、「皮卡丘」、「保力達」、「賤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黃星源係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共犯戌○○擔任司機與收水,共犯未○○、被告林宇潔擔任收水,被告陳宥淵則負責招募車手及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集團,就本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加重、減輕:
1.108年5月1日林宇潔由少年林○哲開車,載到雲林收水再交付給上游陳宥淵。除林宇潔為林○哲親姐,無法推諉不知道少年未滿18歲之外;其餘被告未必會知道林○哲未滿18歲。且林○哲是00年0月00日生,於犯案時相差僅4個月就要滿18歲,其他被告縱然有108年5月1日看到林○哲本人,也未必知道他是少年。罪疑惟輕,推定為不知悉林○哲為少年身分。故本案僅就被告林宇潔附表一編號21、22、23、24等四件雲林收水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陳宥淵、黃星源等人,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人就附表一各次之犯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其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最後去向,自應予以非難,暨考量被告陳宥淵負責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者使得贓款得以隱匿去向,地位較其餘被告高,被告黃星源前往ATM領款,所提領之贓款,依序經共犯戌○○、被告林宇潔、共犯未○○之手,再轉給被告陳宥淵,最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者,被告提領或經手之詐欺款項金額甚鉅。且❶被告陳宥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電鍍,已離婚,有三個小孩,由陳宥淵父母扶養,最大的小孩僅讀小二,均尚年幼、❷被告黃星源自述未婚,高職畢業,之前做過水電學徒。❸被告林宇潔自述高職畢業,因為缺錢才跟我跟未○○一起去做詐騙集團,且目前家中尚有弟弟,父親、祖母等人。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等人均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別定其等各別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沒收金額計算:
1.被告陳宥淵於警詢稱「報酬為提領贓款之2%」(彰化地檢署108年偵字9768號卷P.14)等語,又於108年12月4日15:16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我的利潤是當天金額2%」(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卷P.157)。附表一所參與各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宇潔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陳宥淵給我2%報酬,我跟未○○一起分。陳宥淵會把當天全部的錢都收完後,才會算給我。」(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54背面),陳宥淵於警訊中也是陳述「林宇潔分配2%」吻合(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5)。故林宇潔與未○○是各得提款金額的1%。附表一所參與各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戌○○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與弟弟一開始是提款金額一人各2%,差不多在4月28日開始後,一人可領4%」(108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P.56背面)。108年4月28日以後的分潤標準,核與陳宥淵於警訊中所說「黃氏兄弟分配8%」等情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P.15)。黃星源於附表一所參與各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被告二人經手的其餘犯罪贓款,已經轉交上游繳回,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其諭知沒收,實屬過苛。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除被告二人按提領金額比例抽成的報酬外,其餘洗錢標的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併案,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事實、起訴對象、宣告刑、共犯偵審情形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為新臺幣) 起訴對象 宣告刑主文 (其他相關案件偵審情形) 1 丙○○ 詐騙集團於 108 年 4月 21 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丙○○,佯裝為其姪女許芝嘉,詐稱:因與友人合資買屋,急需借款,108 年 4 月 29日還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丙○○於 108 年 4月 26 日 11 時 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 17 萬元至長治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李福安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戌○○參與詐欺丙○○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不受理判決確定(本院卷二P.327-335)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 黃星源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黃星源參與詐欺丙○○部分,原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但是110年3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原審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中地院」(本院卷二P.422-1),可能由臺中地院實體判決。 (陳宥淵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見本院卷二P.118判決列印。陳宥淵左列犯行未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2 申○○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6 日 20 時 48 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申○○,分別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會計小姐及中國信託銀行「陳俊翔主任」,詐稱:因網路系統問題,申○○將會被扣款 9000餘元,欲協助申○○處理扣款問題,請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ATM云云,使申○○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冒充之「陳俊翔主任」指示匯款。 1.申○○於108年4月26日21時3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由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杜建平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申○○於108年4月26日21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由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杜建平帳戶。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3.申○○於108年4月26日22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匯款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杜建平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宙○○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7 日 15 時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宙○○,分別佯裝為山上人家、兆豐銀行人員,詐稱:因 5 月 1 日有重複訂購房間,且為最後1 天扣款日,欲協助宙○○解除扣款,請其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致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宙○○分別於 108年 4 月 27 日 18時 25 分許、18 時28 分許、18 時 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兆豐銀行,各轉帳29989 元、29989 元、29989 元至東勢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育文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7 日 20 時 5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郭育文,佯裝為郵局人員,詐稱:欲刪除郭育文在金石堂之個資並辦理退貨,請其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使郭育文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郭育文於 108 年 4月 27 日 20 時 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 7-11 超商,匯款14123 元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黃進毅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7 日 19 時 45 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子○○,分別佯裝 LULU,S 服飾官網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因 LULU,S 服飾官網內部新人疏失,將子○○誤設為經銷商,每月會訂購 10 套相同之衣服,其將遭連續扣款,欲協助子○○設定停止轉帳功能,請其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使子○○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冒充之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子○○於 108 年 4月 27 日 20 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匯款 1 萬 5,985 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左列4.5合併計算犯罪所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左列4.5合併計算犯罪所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詐騙集團自108年4月27日19時56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乙○○,分別佯裝為HITO本舖人員、中華郵政人員,詐稱:因系統疏失設定為超級會員,如不取消設定,將每月固定扣款,欲協助乙○○解除設定,請其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乙○○於 108 年 4月 27 日 21 時 43分許,以 ATM 存入現金 12985 元 (即13000 元 - 手續費15 元 =12985 元)至東勢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宇○○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7 日 17 時 9 分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給宇○○,分別佯裝為克蘭詩保養品賣家、富邦銀行客服,詐稱:因公司問題,將簽收單設為批發商,如不解除設定,將造成名下帳戶被統一扣款,欲協助宇○○解除設定,請其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宇○○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宇○○於 108 年 4月 27 日 21 時 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之統一超商 ATM,匯款15031 元至東勢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B○○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7 日 20 時 46 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給B○○,分別佯裝為民宿人員、元大銀行客服,詐稱:因不小心多訂 1 筆交易,欲協助B○○解除扣款,請其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B○○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B○○於 108 年 4月 27 日 21 時 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 號之超商ATM,匯款 12685 元;另於同日22:05:27 匯款 3085元,均匯至東勢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8 日 16 時 58 分許起,先後以門號+ 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 號話撥打給甲○○,分別佯裝為中華郵政人員及「蔡主任」,詐稱:因甲○○先前網購資料有誤,須匯款才能更正,請其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使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冒充之「蔡主任」指示匯款。 甲○○於 108 年 4月 28 日 18 時 2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000 號,匯款 29985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李宗穎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午○○ 詐騙集團自108年4月28日16時39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午○○,分別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主任、銀行行員、郵局「張先生」,詐稱:午○○之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局購書,因條碼誤貼成批發商條碼,將導致其帳戶於108年4月29日凌0時許遭自動扣款,造成15筆訂單重複,欲協助午○○解約,請其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午○○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冒充之郵局「張先生」指示匯款。 1.午○○於108年4月28日19時0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郵局,匯款2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宗穎之帳戶。 2.午○○於108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郵局,匯款2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宗穎之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非由本案車手所提領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車手黃星源參與詐欺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金上訴字第 175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2月,確定(本院卷二 P.438 )。 11 癸○○ 詐騙集團自108年4月29日17時12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癸○○,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客服,詐稱:癸○○之前在蝦皮購物網購物之交易方式會連續扣款,要求蝦皮購物至ATM操取消設定云云,使癸○○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另指示癸○○前往臺南市○○路0段000號(全國電子)以現金1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2張,前往7-11商店以現金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後,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確認。 癸○○於108年4月29日18時15分許、18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29910元、2998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潘國聖(潘睿騰)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參與詐欺癸○○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9金上訴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4月27日確定。(本院黃二卷P.439) 12 C○○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9 日 20 時 31 分許起,先後以門號+ 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C○○,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老闆娘及永豐銀行主任,詐稱:C○○之前上網購買地球儀,因賣家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10 筆重複訂單,其帳戶將遭重複扣款,要協助C○○取消設定,請其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C○○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冒充之永豐銀行主任指示匯款。 1. C○○於 1084 月 29 日 21 時43 分許,在新竹市○○ 00 街 00 號萊爾富超商,匯款29985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之潘國聖帳戶。 林宇潔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C○○於108 4月30日0時35 分許、0時46分許,在新竹市○○0街00 號萊爾富超商,匯款29985元、29985元(即30000元被扣15元手續費)至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幼旻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非由本案車手所提領之帳戶)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左列提款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金上訴 1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卷二 P.439)。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已對陳宥淵、戌○○(提領尖石郵局帳戶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確定(見本院卷二P.147)。 13 A○○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9 日 20 時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A○○,分別佯裝為生活市集網路平臺人員、銀行行員,詐稱:因A○○下單 10 筆尿褲商品,欲協助A○○取消下單,請其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致A○○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A○○於108年4月29日21時4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二重郵局,匯款2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何崇鴻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14 亥○○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9 日 18 時 20 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亥○○,分別佯裝為讀冊生活網路平臺人員、郵局人員,詐稱:因亥○○於網路購物,因會計出錯,同 1筆資料重複輸出 10 筆,欲協助亥○○更正錯誤,請其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亥○○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亥○○於 108 年 4月 29 日 21 時 5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 號之六甲郵局,匯款 6122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何崇鴻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左列13.14犯罪所得合併計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左列13.14犯罪所得合併計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宇潔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左列13.14犯罪所得合併計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15 黃○○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9 日 20 時 53 分許起,先後以門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黃○○,分別佯裝為露天商場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唐先生」,詐稱:黃○○之前因賣家操作錯誤,有 1 筆其信用卡遭誤刷 1 萬餘元之紀錄,會於 30 日凌晨 0時入帳,欲協助其取消該筆交易紀錄,請黃○○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使黃○○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冒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唐先生」指 1.黃○○於108年4月29日22時9分許,在東縣春日鄉七佳活動中心郵局,匯款29987元至臺灣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何崇鴻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黃○○於108年4月29日22時43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8985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何崇鴻帳戶。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黃○○於108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908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何崇鴻帳戶。 林宇潔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16 D○○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29 日 18 時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D○○,分別佯裝為樂天購物網站人員、銀行行員,詐稱:因D○○購買嬰兒安全座椅被工作人員誤打成 3筆訂單,欲協助D○○取消扣款,請其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致D○○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D○○於 108 年 4月 29 日 22 時 27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4萬2014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何崇鴻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林宇潔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參與詐欺D○○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9金上訴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4月27日確定。(本院卷二P.439)。 17 辰○○ 詐騙集團自108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話撥打給辰○○,分別佯裝為網購業者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購物網工作人員疏忽,將原為單純購買戶之辰○○誤設為經銷商,欲協助辰○○取消經銷商資格,請其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辰○○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冒充之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辰○○於 108 年 4月 30 日 20 時 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翠屏局,匯款 29985元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陳乃謙之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戊○○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30 日 18 時 3 分起,先後以門號+ 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 號話撥打給戊○○,分別佯裝為衛力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許聖傑」,詐稱:因上開購物網站遭入侵,有誤刷戊○○一筆 1萬餘元之消費金額,欲協助其取消該筆交易紀錄,請戊○○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使怡靜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冒充之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許聖傑」指示匯款。 戊○○於 108 年 4月 30 日 21 時 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 號郵局匯款 29987 元至土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陳乃謙之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非由本案車手所提領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劉采昀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30 日 20 時 40 分許起,先後以門號+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劉采昀,分別佯裝為讀冊網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因讀冊網網站有駭客入侵,造成 1筆訂單重複,欲協助劉采昀取消其郵局信用卡訂單,請其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使采昀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冒充之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劉采昀於108年4月30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師大路郵局,匯款26123元至土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乃謙之帳戶。 2.劉采昀於108年4月30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師大路郵局,匯款2998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乃謙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丁○○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4月 30 日某時,以不詳門號電話撥打給丁○○,佯裝為其友人,詐稱:因玩股票,需借錢周轉云云,使丁○○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冒充之友人指示匯款。 丁○○於 108 年 4月 30 日 11 時 46分許、11 時 47 分及 11 時 49 分許,在住處,以永豐銀行網路帳號,匯款30000 元、30000 元及 40000 元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邱俊傑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編號21、22、23、24是沿用起訴書附表一的編號,但是提款的事實發生順序卻是23、24、21、22。為方便與起訴書對照,本判決不重新編號,但敘述以提款事實發生先後(23、24、21、22)排列。 23 張靜文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5月 1 日 17 時 53 分起,先後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給張靜文,分別佯裝為雅聞倍優網站業務、玉山銀行客服,詐稱:購買之1099元之化妝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會重複扣款,欲協助張靜文解除設定,請其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張靜文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張靜文於 108 年 5月 1 日 18 時 24許、18 時 32 許、18 時 48 分許,在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全家利商店,分別匯款2萬9229元、7999元、1萬2011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邱俊傑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宇潔 林宇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少年林○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24 壬○○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5月 1 日 17 時 16 分起,先後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撥給壬○○,分別佯裝為雅聞網站人員、郵局人員,詐稱:購物所簽收之單據,內容為每月將會收到 1509 元之帳單,持續 1 年,協助壬○○取消訂單,請其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壬○○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壬○○於108年5月1日19時26許、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即整數3萬元、2萬元各被扣除手續費15元)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邱俊傑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壬○○於另於同日19時38分許19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無卡現金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陳芑駱帳戶。(另有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宇潔 林宇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少年林○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21 辛○○ 騙集團自 108 年 5 月1 日 18 時 56 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給辛○○,分別佯裝為樂天購物網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詐稱:因辛○○於網路購買滿意寶寶尿布,重複刷卡 10 筆,欲協助辛○○取消扣款,請其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辛○○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辛○○於 108 年 5月 1 日 20 時 58許、21 時 1 分許,在住處,以永豐銀行網路帳號,匯款49989 元、49900 元至玉里郵局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號之謝芯怡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宇潔 林宇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少年林○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22 丑○○ 詐騙集團自108年5月1日19時27分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丑○○,分別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詐稱:遭誤設20筆購買資料,欲協助丑○○取消,請其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丑○○信以為真,而依其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丑○○於108年5月1日21時4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後壁晉郵局,匯款1萬1202元至平鎮通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劉俊瑋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黃星源 黃星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宇潔 林宇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少年林○哲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25 卯○○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5月 13 日 10 時許起,以門號 0000000000 號電話撥給卯○○,佯裝為其女兒羅慧萍,詐稱:因投資需要資金為由,急需借款云云,致卯○○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卯○○於 108 年 5月 13 日 11 時 2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6 萬元至崙背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號林佩儀帳戶。(另有匯款到其他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林宇潔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淵 檢察官已撤回對陳宥淵左列犯行之起訴(本院卷四P.46)。(陳宥淵先前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兩罪定應執行1年9月,本院卷二P.227) 謝肴泰經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卷二P.559、P.576、卷三P.27-P.35列印)。 施澤軒經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卷二P.551、559、本院卷三P.25判決列印),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6號案審理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26 巳○○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5月 8 日 19 時 30 許,以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撥給卯○○,佯裝為其外甥女,詐稱:急需用錢周轉,並承諾下周一(即5 月 13 日)還款云云,致巳○○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巳○○於 108 年 5月 13 日 11 時 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號之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15 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吳晨皓帳戶。(另有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未○○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林宇潔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淵 檢察官已經撤回對陳宥淵左列犯行之起訴(本院卷四P.46)(陳宥淵先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兩罪定應執行1年9月,本院卷二P.230) 謝肴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卷P.576)。 施澤軒經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6號案審理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27 寅○○ 詐騙集團於 108 年 6月 5 日 17 時 23 分、6 月 6 日 13時 5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給寅○○,佯裝為其親友,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寅○○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寅○○於 108 年 6月 6 日 14 時 50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聯銀行中和分行,匯款20 萬元至銅鑼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劉雅婷帳戶。 陳宥淵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檢察官先前以109偵4450號已對林建利起訴,109年9月17日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見本院卷三P.83列印) 28 己○○○ 詐騙集團自 108 年 6月 25 日 10 時 29 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己○○○,佯裝為其姪子黃聖文因換手機也換了 LINE ID,並以 LINE(心想事成)稱:投資需要資金為由,急需借款云云,致己○○○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己○○○於 108 年6 月 26 日 13 時30 分許,在新莊區明志路 15 號之丹鳳郵局匯款 15 萬2000 元至崙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林宏道帳戶。(另匯款到其他非本案車手提款之帳戶) 戌○○ (本院另為合議判決) 少年李○靜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附表二: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行為編號 被害人 取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取款情節 1 丙○○ 屏東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李福安帳戶 0000000 00:21:51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 1.陳宥淵則於108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白色福特自小客車(甲車)搭載戌○○、黃星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轉運站,於凌晨4時許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隨即南下,8時許回到和美。陳宥淵把甲車交給戌○○、黃星源使用。 2.陳宥淵另於108年4月26日,依集團微信群組之指示,由陳宥淵駕駛000黑色車輛(己車)搭載戌○○、黃星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郵局,由黃星源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22分、23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當場交予陳宥淵。另於翌日(27日)0時3分許,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彰化線西郵局,由黃星源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交予戌○○,再由戌○○轉交陳宥淵 12:22:45 60,000元 12:23:43 30,000元(均無手續費) 0000000 00:03:44 20,000元(無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線西郵局 2 申○○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之杜建平帳戶 0000000 00:43:30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1.由戌○○駕駛000-A7、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2.黃星源取款後將款項交予戌○○,再由戌○○在提款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陳宥淵 21:44:10 20,000元 21:44:43 20,000元 21:45:20 20,000元 21:46:00 1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0000000 00:57:49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線西郵局 3 宙○○ 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 0000000 00:37:16 60,000元 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彰化中庄仔郵局 1.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2.黃星源取款後將款項交予戌○○,再由戌○○在提款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陳宥淵 18:38:31 30,000元(均無手續費) 4 郭育文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 0000000 00:59:07 30,000元(無手續費) 彰化縣○○鎮○○路 0 段000 號之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1.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2.黃星源取款後將款項交予戌○○,再由戌○○在提款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陳宥淵 5 子○○ 6 乙○○ 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 0000000 00:46:25 13,000元(無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 1.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2.黃星源取款後將款項交予戌○○,再由戌○○在提款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陳宥淵 7 宇○○ 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 0000000 00:52:05 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鎮○○路 000號臺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華南銀行ATM 1.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2.黃星源取款後將款項交予戌○○,再由戌○○在提款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陳宥淵 。 8 B○○ 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 0000000 00:01:17 12,000元(無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伸港郵局 1.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2.黃星源取款後將款項交予戌○○,再由戌○○在提款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陳宥淵 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進毅帳戶 0000000 00:11:03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鎮○○路 000號臺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華南銀行ATM 9 甲○○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宗穎之帳戶 0000000 00:32:38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 0 ○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1.由陳宥淵於當日上午 7 時許至 8 時許,至黃星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0號住處,交付提款卡與黃星源。 2.由黃星源自行駕駛 000-A7、甲車前往取款。 3.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放置車上,由戌○○駕駛該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壘球場附近之停車場,交付贓款與陳宥淵。 18:34:07 19,000元 (另有手續費 5元) 10 午○○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宗穎之帳戶 0000000 00:14:14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鹿港信合社草港分社 1.由陳宥淵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至黃星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交付提款卡與黃星源。 2.由黃星源自行駕駛甲車前往取款。 3.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放置車上,由戌○○駕駛該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壘球場附近之停車場,交付贓款與陳宥淵。 19:14:48 10,000元 19:15:42 20,000元 19:16:15 10,000元 (另有手續費 5元) 11 癸○○ 臺灣銀行桃園新明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潘國聖帳戶 0000000 00:23:20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 0 段000 號之鹿港彰濱郵局 1. 由未○○駕駛000702號(白色、TOYOTA、ALTIS)即丙車,搭載林宇潔,於108年4月28日上午10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附近(彰化交流道旁),林宇潔交付提款卡與黃星源。 2.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3.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戌○○再於將款項交與未○○、林宇潔,林宇潔再依陳宥淵指示,將贓款交付陳宥淵。 18:24:34 9,000元(均無手續費) 0000000 00:52:32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 000號之元大銀行鹿港分行 18:53:28 1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2 C○○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潘國聖帳戶 0000000 00:50:27 20,000元 彰化縣○○鄉○○街 000號之花壇鄉農會 1.由未○○駕駛000702號(即丙車),搭載林宇潔,於108年4月28日上午10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附近(彰化交流道旁),林宇潔交付提款卡與黃星源。 2.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3.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戌○○再於將款項交與未○○、林宇潔,林宇潔再依陳宥淵指示,將贓款交付陳宥淵。 21:51:02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其中29985元為C○○之匯款,餘為不明人士所匯) 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邱幼旻帳戶 0000000 00:40:18 30,000元(無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中央路郵局 0000000 00:59 20,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彰化市○○路 000號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 13 A○○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何崇鴻帳戶 0000000 00:05:54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彰化府前郵局 1.由未○○駕駛丙車,搭載林宇潔,於108年4月28日上午10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附近(彰化交流道旁),林宇潔交付提款卡與黃星源。 2.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3.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戌○○再於將款項交與未○○、林宇潔,林宇潔再依陳宥淵指示,將贓款交付陳宥淵。 22:06:44 16,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4 亥○○ 15 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何崇鴻帳戶 0000000 00:16:49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 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由未○○駕駛丙車,搭載林宇潔,於108年4月28日上午10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附近(彰化交流道旁),林宇潔交付提款卡與黃星源。 2.車手黃星源(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黃星源使用ATM提款畫面在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83-85、P.93-97)(黃星源22時許搭乘甲車前往花壇提款之畫面在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91) 3.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戌○○再於【108年4月29日23:12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花南路口之大鼎爌肉飯對面】將款項交與當時駕駛丙車之未○○、林宇潔(交付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101) 4.林宇潔再依陳宥淵指示,將贓款交付陳宥淵。 22:16:49 1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0000000 00:53:37 20,000元 彰化縣○○鄉○○街 000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 22:54:21 18,000元 (另含手續費 5元) 16 D○○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何崇鴻帳戶 0000000 00:34:07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 1.由未○○駕駛丙車,搭載林宇潔,於108年4月28日上午10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附近(彰化交流道旁),林宇潔交付提款卡與黃星源。 2.車手黃星源(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3.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戌○○再於【108年4月29日23:12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花南路口之大鼎爌肉飯對面】(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P.49)將款項交與未○○、林宇潔,林宇潔再依陳宥淵指示,將贓款交付陳宥淵。 22:35:08 20,000元 22:36:26 2,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17 辰○○ 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號、陳乃謙之帳戶 0000000 00:08:43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彰化六信營業部 1. 由黃星源、戌○○依指示於 108 年 4月 29 日某時,臺中市○○○道○○○○號」貨運站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2.車手黃星源(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3. 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嗣戌○○將贓款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贓款與陳宥淵。 21:09:54 1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8 戊○○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陳乃謙之帳戶 0000000 00:40:22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 0 段000 號之和美郵局 1. 由黃星源、戌○○依指示於108年4月29日某時,臺中市○○○道○○○○號」貨運站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2.車手黃星源(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3. 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嗣戌○○將贓款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贓款與陳宥淵。 21:41:24 1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19 劉采昀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陳乃謙之帳戶 0000000 00:04:04 20,000元 彰化縣○○鎮道○路 000號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 1.由黃星源、戌○○依指示於108年4月29日某時,臺中市○○○道○○○○號」貨運站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2.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3. 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嗣戌○○將贓款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贓款與陳宥淵。 22:04:55 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20 丁○○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邱俊傑帳戶 0000000 00:04:01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彰化過溝仔郵局 1. 由黃星源、戌○○依指示於 108年4 月29 日某時,臺中市○○○道○○○○號」貨運站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2.車手黃星源(由戌○○駕駛甲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3. 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嗣戌○○將贓款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贓款與陳宥淵。 12:05:15 20,000元 12:06:17 20,000元 12:07:19 20,000元 12:08:36 19,000元(均無手續費) 0000000 00:51:09 900元(無手續費) 彰化縣○○鎮○○路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以下編號21、22、23、24是沿用起訴書附表一的編號,但是提款的事實發生順序卻是23、24、21、22。為方便與起訴書對照,本判決不重新編號,但敘述以提款事實發生先後(23、24、21、22)排列。 23 張靜文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邱俊傑帳戶 0000000 00:27:05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 0 號之合庫銀行斗六分行 1.林宇潔、未○○委請玄○○出面租用丁車、戊車,由未○○、玄○○、林○哲三個人駕駛三台車,一起南下雲林縣六輕與戌○○、黃星源會合,再由林宇潔交付提款卡與黃星源。 2.玄○○、未○○抵達雲林六輕後,隨即駕駛玄○○原來的車輛離開雲林。 3.丁車改由少年林○哲駕駛,搭載其姊林宇潔。 4.由戌○○駕駛000、戊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車手黃星源。 5.黃星源取款後,再與林宇潔聯絡,前去林宇潔、林○哲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 6.林宇潔、林○哲再將現金拿去附近給陳宥淵。 18:28:05 9,000元(均無手續費) 0000000 00:35:57 8,000元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大潤發興隆店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之ATM 18:52:58 12,000元(均無手續費) 24 壬○○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邱俊傑帳戶 0000000 00:30:58 20,000元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大潤發興隆店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之ATM 1. 由戌○○駕駛 000、戊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車手黃星源。 2.餘同上 3.108年5月1日20:10車手黃星源從「000」(丁車)交付贓款以後,下車之照片(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P.50) 19:31:44 10,000元 19:53:18 1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 00 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陳芑駱帳戶 0000000 00:46:50 20,000元 雲林縣○○市○○路 00 號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19:47:25 20,000元 19:48:01 20,000元 19:49:03 1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21 辛○○ 玉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謝芯怡帳戶 0000000 00:12:58 60,000元 雲林縣○○市○○路 0 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1. 由戌○○駕駛 000、戊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2.黃星源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嗣戌○○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停車場、某夜市,將贓款交付林宇潔 (由少林○哲駕駛)。 3.林宇潔再依陳宥淵通知,前往其指定之雲林縣某夾娃娃機門口,交付贓款與陳宥淵。 21:14:06 40,000元(均無手續費,其中49,989元為辛○○所匯) 22 丑○○ 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劉俊瑋帳戶 0000000 00:15:50 11,000元(無手續費) 雲林縣○○市○○路 0 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1.由戌○○駕駛 000、戊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2.餘同上 25 卯○○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佩儀帳戶 0000000 00:14:26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臺中商銀彰化分行 1.車手謝肴泰駕駛063-MMC白色重型機車去提款(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99)。 2.由施澤軒先於108年5月12日,在臺中某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月13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彰化市中央路之凱登汽車旅館(駕駛白色自小客車,9059-YK,見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130-130),交付提款卡與謝肴泰(凱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109年度偵字第12號卷P.129)。 3.謝肴泰取款後,分別在彰化市市○○路 000 巷 0 號前,將贓款交付施澤軒。( 11:00 將機車停在巷子裡,12:26 回到巷子裡取機車交付贓款(109 年度偵字第 12 號卷 P.135-157 )。 4. 施澤軒分別於彰化縣彰化市車站對面摩斯漢堡隔壁之夾娃娃機店、彰化市某巷子,交付贓款與林宇潔與未○○( 由未○○開車),並由林宇潔於當日 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路邊,交付贓款與陳宥淵。 11:15:24 20,000元 11:22:04 20,000元 11:22:54 20,000元 11:23:48 20,000元 11:24:34 20,000元 11:25:23 20,000元 11:26:11 1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0000000 00:40:10 10,000元 南投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所屬ATM 26 巳○○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吳晨皓帳戶 0000000 00:09:51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 00 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 車手謝肴泰 2.3.4.同上 12:10:39 20,000元 12:11:21 20,000元 12:12:06 20,000元 12:12:48 1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0000000 00:14:32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 00 號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12:15:09 20,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0000000 00:19:37 19,000元 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臺中商銀彰化分行 12:20:32 9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27 寅○○ 銅鑼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劉雅婷帳戶 0000000 00:47:28 50,000元(無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彰化大竹郵局 1.由林建利駕駛車號 0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戌○○前往 ATM,由林建利去 ATM 取款。車手林建利。 2. 林建利於當日上午9 時 30 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戌○○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某址住處,搭載戌○○,戌○○先取出身上之提款卡,再於當日中午,在彰化縣彰南路之 7-11 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由戌○○取出提款卡後,交付與林建利。林建利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嗣戌○○在台中市某地交付贓款與陳宥淵。 0000000 00:24:01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樹仔腳郵局 1.同上 2.同上 3.林建利取款後,將贓款交付戌○○,嗣戌○○在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 KTV 付贓款與不詳之人。 00:24:42 60,000元 00:25:22 30,000元(均無手續費) 28 己○○○ 崙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宏道帳戶 0000000 00:36:17 1,000元 彰化縣○○市○○街 000號之彰化十信 ATM 1.車手少年李○靜接受詐欺集團以手機訊息聯絡,前往秀傳醫院附近等候。 2.戌○○於108年6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市秀傳醫院旁巷子之芒果樹,交付提款卡與少年李○靜。 3.少年李○靜取款後,於同日 14時 10 分許,將贓款交付戌○○,戌○○再依手機軟體上「木村」指示,前往中央路橋下之7 -11 商店,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不知名帳戶。 13:53:08 20,000元 13:53:40 20,000元 13:54:19 20,000元 13:54:50 20,000元 14:04:05 20,000元 14:04:34 20,000元 14:05:10 20,000元 14:06:40 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