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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URTIZA MARK GUNDRA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馬指定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URTIZA MARK GUNDRAN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GURTIZA MARK GUNDRA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馬科,下稱馬科)為菲律賓國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騎乘自行車,自彰化縣○○鄉○區○路○○號之公司宿舍出發,至彰化縣二林鎮搭乘公車前往彰化市區訪友,迨至當日晚間欲返回其宿舍時,驚覺已無公車可供搭乘,欲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返回宿舍,然又思及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萌生持刀強盜財物之意,乃於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某小吃店,竊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水果刀1把後,隨身攜帶之(竊盜部分核與下述強盜犯行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於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彰政店時,進入店內拿取波蜜果菜汁1瓶(利樂包裝)結帳後,步出並在該店門口外騎樓,飲用前開波蜜果菜汁,同時觀察該店僅有1名店員站在櫃台,並無其他客人,認可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黃色格紋手帕蒙面後,再次步入該店內,並行至櫃台內,以右手持前開水果刀指向店員廖冠杰,左手則指向收銀機,對廖冠杰恫稱:「錢、快一點」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廖冠杰因於凌晨時分一人在店內值班之際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應其要求將收銀機打開,而馬科見收銀機僅有零錢,隨即自行翻找收銀機下之櫃子,取走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80元。嗣馬科得手後奔跑逃離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工地換裝,以躲避查緝,將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犯案時穿戴之衣物及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前開水果刀棄置現場,而改穿著如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之衣物離開。後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對面之烤肉賢店家前,搭乘由不知情黃詩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下車,並以前開強盜所得之現金支付車資850元。

二、員警接獲廖冠杰報警處理後,於:①109年10月17日凌晨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段○○○號工地,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②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馬科位於彰化縣○○鄉○○村○區○路○○號213室之宿舍,將其拘提到案後,經馬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7號之贓款10,000元(業已發還予上揭統一超商彰政店負責人黃詩媛)以及編號8至12號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冠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馬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80頁至第184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杰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英倫、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黃英倫所持用行動電話內翻拍被告居留證照片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統一超商彰政店監視錄影畫面暨員警蒐證照片、被告逃逸路線上所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搭乘上揭計程車後方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離開宿舍以及於翌日清晨返回宿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自拍戴帽蒙面照片1張、被告涉嫌強盜罪逃逸路線圖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現場勘察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工作許可及居留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2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2569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彰警鑑字第10900914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98013826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60頁、第161頁、第163頁、第20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僅告訴人一人在上揭超商內,被告持前揭水果刀走進櫃台內,指向並逼近告訴人,對告訴人說「錢」、「快一點」等語,告訴人嚇到往後退,且害怕會被刀子刺到,所以不敢抵抗,而任令被告搜刮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第207頁至第207頁),稽之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許,告訴人隻身一人在上揭超商內之客觀情境,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手持前揭水果刀逼近並命令交付金錢等行為,勢必至為驚恐,甚而預想被告可能隨時在該狹小室內空間內,以水果刀攻擊而面臨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威脅存在,再被告當時所持之前揭水果刀,全長約23.7公分,單面開鋒,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長度約12.5公分,刀柄部分長度約11.2公分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被告當時所持水果刀係一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甚明,參以告訴人業已證稱因被告前開舉動而畏懼不敢抵抗,此如前述,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處於上開情況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構成要件相合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水果刀1把,全長約23.7公分,單面開鋒,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長度約12.5公分,刀柄部分長度約

11.2公分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倘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依上開說明,自屬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前科,每月均會將工作所

得半數寄回予故鄉家人,堪認本性不惡,且被告第一次進入超商時並未蒙面,足見被告並非蓄意、預謀犯案,僅係因沒錢坐計程車回宿舍,才臨時起意犯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述,被告僅因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不思採取其他各種可能之合法方法以解決困境,反竊取前揭水果刀以俾進行後續之強盜行為,並於確認告訴人隻身一人在超商後,始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上開兇器,對告訴人強盜財物(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聲羈卷第13頁),強盜得手逃離現場後更有換裝以避查緝之舉,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危害臺灣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改口供稱:係因與其妻吵架心情低落,心煩意亂之下始為本案強盜犯行,且竊取水果刀之目的係為自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30頁、第232頁),然審諸其於偵查時明確陳稱:因為沒錢回宿舍,當下偷拿該把刀子就是要做犯案使用的,伊一開始先在超商門口前徘徊,觀察幾十分鐘,確認店內只有1名店員站在櫃台,沒有其他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聲羈卷第13頁),衡之被告於案發之初,尚不及權衡利弊得失,所述應較為貼近實情,故認其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之供詞為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之詞,則不可採。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持

水果刀強盜他人財物,已嚴重侵犯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復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毫無足憫,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強取之現金13,080元,其中10,000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03頁),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約定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臺職業為操作員、已婚、育有分別為6歲、3歲之子女各1名、家人均在菲律賓、月薪23,800元、每月要繳6,800元之貸款且須寄回部分工作所得至家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工作許可及居留資料在卷足核(見偵卷第163頁);其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本國法令,有礙於社會安全,且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某小吃店所竊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180頁、第18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2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時及事後變裝所穿戴之物,然與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強盜之現金13,08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

示之贓款千元紙鈔10張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現金3,08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約定賠償,此亦如前述,則因該調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等值,如再予沒收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名稱 │數量 │扣押日期/地點 │備註 ││ │ │ │ │ │├──┼──────────────┼───┼────────┼────────┤│1 │黑色外套 │1件 │109年10月17日/ │見偵卷第67頁至第│├──┼──────────────┼───┤彰化縣彰化市萬壽│79頁 ││2 │黑色長褲 │1件 │里中正路二段140 │ │├──┼──────────────┼───┤號工地 │ ││3 │黑色背包 │1個 │ │ │├──┼──────────────┼───┤ │ ││4 │黃色格紋手帕 │1條 │ │ │├──┼──────────────┼───┤ │ ││5 │黑色帽子 │1頂 │ │ │├──┼──────────────┼───┤ │ ││6 │水果刀 │1把 │ │ │├──┼──────────────┼───┼────────┼────────┤│7 │贓款千元紙鈔(已發還被害人)│10張 │109年10月19日/ │見偵卷第81頁至第│├──┼──────────────┼───┤彰化縣芳苑鄉工區│89頁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7路16號213室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9 │黑色短上衣 │1件 │ │ │├──┼──────────────┼───┤ │ ││10│紅色短褲 │1件 │ │ │├──┼──────────────┼───┤ │ ││11│黑色皮帶 │1條 │ │ │├──┼──────────────┼───┤ │ ││12│黑色球鞋 │1雙 │ │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21-02-02